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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品元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方品元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方品元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訂有明文。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方品元為本院107年訴字第496號詐欺等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意旨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無不合,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首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