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泓旭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劉繼蔚律師蔡沂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310 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變更處分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泓旭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月20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且命其於每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之處分在案,此有偵訊筆錄1 份(見偵字第7290號卷第39至41頁)存卷可參,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於108 年4 月11日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即於108 年4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或變更前開檢察官命其每日報到之處分。惟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命聲請人每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之處分,業由該署檢察官主動於108 年5 月8 日予以解除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8 年5 月17日北檢泰文108 蒞7712字第1080042159號函1 份(見本院聲字卷第37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檢察官所為命聲請人每日報到之處分,既已於10
8 年5 月8 日經檢察官解除而失效,則聲請人前揭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另案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上訴第三審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5 月8 日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責付於徐松龍律師,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1 ,及命每日下午5 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張犁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該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因被告羈押日數已與刑期相當,該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按。則前開命定期報到之處分非本院所諭知,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酌,自應由聲請人循他途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