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陳俊良被 告 劉凱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就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變價所得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拾陸元之部分,發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為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人,該自用小客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431號變價後之價金,聲請在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台幣(下同)202,016元之範圍內發還之。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相關登記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凱文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265號、第22151號、第22551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該案偵查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已辦理車輛禁止異動及查封登記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106年8月17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60114262號函在卷可按。
㈡被告與聲請人元大銀行於104年6月14日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徵提保證人吳莉莉,約定被告提供其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92,000元,動產擔保設定期間:104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向聲請人公司借款600,000元購入該自用小客車,利息按年利百分之4計算,被告應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按月向聲請人公司支付12,15
5 元,嗣被告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為202,016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徵授信審核表兼批覆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委託書、綜合歸戶查詢列印表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07年3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扣押該自用小客車予
以變價,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5號受理,於107年5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由林宗鍾於108年2月22日以412,000 元拍定,該拍賣價金經支付相關執行及必要費用後,以被告名義將403,000元繳款入庫,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 月22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卯字第49431號函請士林監理站辦理塗銷禁止異動、查封及動產抵押權登記後,准許林宗鍾辦理過戶手續一情,經核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5號案卷全卷無訛,並有本院108年3月29日108年他罪得字第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倘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判決,
該扣押自用小客車應為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標的或為追徵為目的而扣押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變價結果,其刑事扣押之效力,應自動移轉至已繳交入庫之403,000 元。從而,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既已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該自用小客車經本院執行變價,其動產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該變得價金,不因其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業經士林監理站辦理塗銷而受影響,該已繳交入庫之款項,就聲請人公司聲請發還202,016 元之部分,已無存留必要,無庸等待本案判確定後,始由聲請人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應由本院先予發還聲請人公司。
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已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其動產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該變得價金即已繳交入庫之其中202,016 元之部分,是聲請人為行使該動產抵押權而向本院聲請發還202,016 元,核無不合,其已無存留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由本院予以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