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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

106年度聲字第2235號

107年度聲字第940號108年度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全華聲 請 人即 輔佐人 王全中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3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全華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王全華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付與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案件全卷(含偵查全卷)之電子卷證資料。

聲請人王全華其餘聲請及聲請人王全中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刑事聲請狀」、「刑事抗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迴避暨陳報狀」、「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訂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再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知,「辯護人」始得聲請閱覽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刑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惟依司法院於民國107 年03月09日公布之釋字第76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前開規定至遲應於108 年

3 月9 日完成修正,惟迄未修正,則在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各項配套措施尚未齊備前,為使刑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法院應依據個案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及108 年

2 月25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05585號函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予以判斷准駁,合先敘明。

四、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書記官收受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核;法官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得限制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王全華聲請付與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王全華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4 號誣告案件(下稱本院誣告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聲請交付本院誣告案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王全華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前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併禁止聲請人王全華再行轉拷利用,且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㈡聲請人王全華聲請付與本院誣告案全卷(含偵查全卷)之電子卷證部分:

1.聲請人王全華聲請付與本院誣告案全卷(含偵查全卷)之電子卷證,此部分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 條第2 項所定「電子卷證」之範疇,先予敘明。

2.聲請人王全華於本院誣告案中,經本院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保障聲請人王全華之防禦權,該會指派鄭凱鴻律師為被告辯護,是聲請人王全華雖非「無辯護人之被告」,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為保障聲請人王全華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電子檔資料光碟(即電子卷證)。

3.惟就卷證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部分,應依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5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隱匿後再付予電子卷證,且聲請人王全華不得為正當目的以外之使用。

㈢聲請人王全華聲請交付偵查庭之偵訊錄影光碟部分:

1.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聲請人王全華聲請付與偵查庭之偵訊錄影光碟部分,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 條第2 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從適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聲請法院交付,法院應依據個案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予以判斷准駁,合先敘明。

2.查偵訊錄影光碟內容含告訴人及證人於庭期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且易導致程序上爭執、延滯及紛擾,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聲請人王全華縱使取得拷貝光碟回去聽取,最終仍須以檢察官及法院所行之勘驗為認定基準。倘被告對於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於本院誣告案審理程序中,由聲請人王全華或其辯護人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王全華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不影響聲請人王全華之資訊獲知權。是聲請人王全華所為此部分聲請,已難認為防禦權行使所必要,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即輔佐人王全中請求付與本院誣告案之電子卷證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聲請人王全中為被告之輔佐人,並非本院誣告案之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依法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暨付與卷內筆錄之人,是其聲請付與本院誣告案之電子卷證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