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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被 告 王瑾

簡寶香林士珍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張信隆於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確曾就總經理紅利及獎金證稱:「百分之十五」,惟當時音量過小,導致筆錄並未記載,為予以釐清,是聲請准予拷貝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具狀人雖記載為被

告王瑾、簡寶香、林士珍,然聲請狀之狀末亦僅有選任辯護人張倍齊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王瑾、簡寶香、林士珍之簽名或蓋章;另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張倍齊律師查詢,亦經回覆本件以辯護人為聲請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王瑾、簡寶香、林士珍之選任辯護人張倍齊律師以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

為被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且於聲請期間內提出,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附表:

┌──┬───────────────┐│編號│所欲聲請之光碟 │├──┼───────────────┤│1 │證人張信隆106年6月8日審理期日 ││ │之錄音光碟 │└──┴───────────────┘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