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08 年5 月6 日刑事聲請狀(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被告鍾文智(下稱聲請人)前於107年2月12日經本院於107年度聲字第267號具保停止羈押案,命提出新臺幣1500萬元現金及新臺幣3500萬元之保證書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路○○號9 樓居所,且限制出境(海),另應於每日晚間9 時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此有該裁定可憑。再本案及另案(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經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107 年3 月27日、9 月12日均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亦有該等裁定可參。
三、經查:
(一)本案前經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8日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93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先此敘明。
(二)本次聲請意旨就命聲請人於每日晚間9 時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本院前以「按本院所定每日報到之時間為每日晚間9 至10時,係為一般人生活工作完畢就寢前之時間,意在確保限制住居之效果。聲請人於本院4 案在身,雖均已因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停止審理,但聲請人前確有逃亡出境,經通緝始到案之事實,亦屬非虛。為確保聲請人於日後審判期日能準時到庭及日後可能有罪判決之執行,本院認除具保外,尚應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手段,方屬相當。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已在考量比例原則下為最小侵害之限制,. . . . . . 」為由,認聲請意旨尚屬無據,本次聲請意旨對此並無何補充,猶執前詞再為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因每日報到無法陪伴定居屏東之母親,其父母又有核發通常保護令、違反通常保護令等民刑事案件,聲請人為家中獨子,頻繁往來臺北及屏東間,又擔心每日定期報到之時間限制,實已剝奪聲請人探視親屬或陪伴、協助家人身分權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106 年度家護字第3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 年3 月19日家事聲請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開庭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上開聲請人家中事由,聲請人應協助處理,固非無據,然若有相當期日以上,須長居屏東之需求,自得如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般,敘明理由、依據及居住處所,向本院聲請改向他派出所報到,本院即當予以准許。而非以處理上開父母親所涉之民刑事案件,作為解除聲請人定期報到之理由。蓋本案命聲請人定期報到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其因在於聲請人前有逃亡遭通緝之記錄,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除命具保外,自仍輔以定期報到之方法。為兼顧聲請人之生活、家庭等各方面因素,並未嚴格限制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如聲請人有變更居所之必要,均得隨時向本院聲請,本院自可將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條件予以適當變更。因聲請人前有逃亡甚至出境遭通緝之記錄,若空言因何事有何不便,或因本案聲請釋憲即無逃亡之虞等語,均不足使本院解除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之疑慮。
(四)綜上,聲請意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