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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法官迴避新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全部卷宗,該承辦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上開案件於108年4月30日進行公開審理程序,聲請人經通譯點呼3 次未到,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已到庭,承辦法官以被告未檢附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文件,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事由,依該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審理,並當庭進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程序及由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對證人許丞廷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情,此有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承辦法官依上開法律規定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實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而聲請迴避等語,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有間。

(三)至聲請人主張影帶時間有誤有鑑定之必要而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承辦法官就此部分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況聲請人就上開案件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部卷宗可知,該案件於 108年4 月30日進行審理程序,且於當日辯論終結後未再為任何訴訟行為,並定於108年5月14日宣判等情,有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稽,是本案既已辯論終結且宣判,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賴武志

法 官蘇珍芬法 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