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2 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意旨如附件法官迴避新案聲請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仁傑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廉股以107 年度訴字第182 號(下稱甲案)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誣告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前因另案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乙案)判罪刑確定,聲請人因認有遮隱姓名之必要,聲請遮隱乙案判決中其姓名,復於同一聲請中併聲請甲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而為裁定補正,嗣經本院辰股受理,並以
107 年度聲字第2411號(下稱丙案)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丙案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甲案準備程序中廉股法官曾為錄影帶勘驗,事涉
聲紋鑑定,有為鑑定人行為,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迴避之必要云云。惟所謂「鑑定」,係由法院或受命法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9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前者須具專業資格者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後者則無關乎專業認定,僅為法官個人感官紀錄,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查甲案受命法官雖於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就卷附光碟進行勘驗,然其係基於受命法官之視覺、聽覺就甲案之監視錄影檔案撥放結果為體驗,受命法官並未囑託任何鑑定人或機構就特別知識經驗為意見陳述,受命法官亦未為聲紋鑑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甲案卷二第58至59頁),顯見受命法官所為乃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所為之勘驗,而非鑑定甚明。況且遍查甲案卷證,並無被告、檢察官聲請為聲紋鑑定,或法院依職權為聲紋鑑定之諭知,更難認廉股受命法官上開所為屬於鑑定,是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所為與鑑定實質上並無差異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案受命法官並無曾任甲案鑑定人之情形甚明,聲請人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可採。
㈢聲請人雖另以丙案經辰股法官、齊股法官組成之合議庭駁回
,而辰股法官、廉股法官均為甲案合議庭成員,聲請人難以信任甲案合議庭,認甲案容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情形云云。
然細繹丙案裁定內容,就遮隱姓名部分聲請難認與甲案有關,自難以該部分聲請遭駁回,驟認甲案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就駁回命檢察官補正之聲請部分,丙案裁定理由已敘明「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一節,該事項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顯係認法律未賦予人民聲請裁定補正權,而自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實體認定甲案是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情形,已難認辰股法官、廉股法官於甲案中將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2 項規定僅為起訴審查機制之規定,其目的僅在於審查起訴有無顯不合法情形,此審查結果與甲案判決結果有罪、無罪,並無必然關係,要難以辰股法官、廉股法官並未裁定命檢察官就甲案為補正,遽謂辰股法官、廉股法官就甲案不能為公平之裁判,是聲請人認本案承審合議庭恐有偏頗之虞云云,尚屬乏據,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甲案受命法官並無曾為甲案鑑定人情形,且客觀
上並無證據足以使人懷疑甲案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