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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愛股法官迴避案件於貴庭,就該案原因案件,聲請人受許丞廷於現場侮辱,遂在駐警室依法請許丞廷不能逃離,然不知其年籍資料,聲請人具有報案後之避免謊報權、請警察調查年籍資料權,就此部法律之適用及先決問題,有向愛股表明必須調取110 報案紀錄,然愛股法官不調取,侵害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人權。本案從審查庭至審理庭,本人皆依法申冤,惟法院此2 法官開始展開:視法庭之被告如狗,怒目相向態度不佳、人權侵害不人道之旅,法官全不理會程序法保障人權之具體事實。另愛股法官於本人請假且抗告法官迴避,非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下,就本案進行違背程序法律之事,愛股法官確實已越權違法,實有法院組織法第102 條之情事,就法官違法,當事人不需舉證,自應移由他庭公平審理,應本於人權意旨,迅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裁定愛股違法審理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對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8 年4月24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駁回乙情,有法官迴避新聲請狀、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背面)。嗣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為本件聲請,惟揆諸前開規定,該法官迴避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而抗告又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本件亦查無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是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