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 鍾瑋驛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瑋驛前經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於每週六下午二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予免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瑋驛前經本院諭令應自民國
107 年11月16日起,於每週六下午2 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報到,均經定期報到,日後庭期亦將遵期到庭,爰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具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103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繫屬中;另因犯侵占、偽造文書、證券交易法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6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且經本院令自出監日起每週六下午2 時前至敦南派出所報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等件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而聲請人迄均准時至上開派出所定期報到,前於本院108 年5 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經準時到庭,有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
108 年5 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衡以聲請人既已具保,堪可認聲請人於本案後續審理期間應能確實到庭進行審理,而無再命其定期報到以督促到庭之必要,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