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秉鋐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38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暨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經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聲請人以其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38號一案準備程序中,聲請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然於該案民國108 年
4 月23日之審理程序卻未見提示有何精神鑑定之資料,並記載於該次審判筆錄中,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之規定核對更正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惟聲請人於該案中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請求送醫療院所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並已於該案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是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於案卷內自無有關送請精神鑑定之相關鑑定報告,於審理期日亦無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可能性存在。聲請人徒以該審判筆錄中未見提示相關精神鑑定資料之記載為由,據以提出本件聲請,難認已具體指摘或敘明該法庭筆錄記載何有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亦未敘明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暨陳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