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更一字第11號自 訴 人 任○瑀被 告 林○青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與自訴人任○瑀於民國104年1 月14日結婚,並於105 年8 月3 日兩願離婚,離婚時雙方意定由自訴人任○瑀獨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任○心(原名林○潔,000 年0 月生,身分詳卷,下稱任○心)之親權。被告林○青明知其於105 年9 月30日與自訴人任○瑀溝通後同意將子女改名為任○心之事,並於同日親自於「子女從姓(改姓)約定(同意)書」(下稱改姓約定書)簽名,再由自訴人任○瑀於106 年2 月16日持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畢變更姓名事宜,竟意圖使自訴人任○瑀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2日,在刑事告訴理由狀中稱自訴人任○瑀未經同意擅自偽造改姓約定書以持之變更任○心之姓名,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並據此內容續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3 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當庭陳稱其未曾同意,亦未曾於改姓約定書上簽名一事,致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835 號起訴自訴人任○瑀,案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1 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林○青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楊念慈、龍毓梅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以被告林○青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90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則本件即回復第一審的自訴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 項、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另行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的委任狀。因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經本院於109 年2 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0日送達自訴人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並於同月13日送達自訴人居所由自訴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2 月15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