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自 訴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中文名稱:憲德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代 表 人 賴昇濱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陳振瑋律師被 告 鍾春敏
潘肇華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春敏、潘肇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春敏為案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業務員,被告潘肇華為該銀行財務部交易員。被告2人明知DKO(Discrete knock-out)匯率選擇權商品,本質上係銀行與客戶對賭,倘客戶錯估匯率走向,損失有無限擴大可能,銀行則可獲得高額利益,存在極高風險,衡情具國際金融交易風險觀念之人不可能購買,竟基於背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自訴人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諳國際金融投資知識、對DKO匯率選擇權商品瞭解未深,在未進行風險預告、善盡注意與保護義務,且多有違反金融法規與自律規範之情況下,違背職務向自訴人推銷DKO匯率選擇權商品。自訴人因信賴銀行專業人員推薦,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與華泰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後,乃於同年12月18日、105年2月1日,分別向華泰銀行承購指標匯率均為美元兌日幣匯率、交易天數均為1年之DKO匯率選擇權商品(下合稱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然交易結果造成自訴人鉅額虧損,華泰銀行及被告2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又被告2人於前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訂時,為確認自訴人關於金融交易之內部授權,乃自行擬定不實之自訴人股東會會議紀錄,嗣至自訴人公司拿取股東印章,在該文件上蓋章(下稱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以符銀行授信作業程序。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訴部分)。再者,被告2人以不當手法推銷自訴人購買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後,復於105年6月7日強制自訴人提前平倉;於同年月24日逕行對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鎖單,以對自訴人不利之遠期匯率折算損益;更於同年8月間拒絕自訴人提前平倉之要求,致自訴人受有高額損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追加自訴部分)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在華泰銀行任職之名片、自訴人與華泰銀行於104年11月2日簽署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附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附屬約定事項、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保證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下合稱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自訴人香港公司註冊證書、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商品說明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6月20日函件、華泰銀行與自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自訴人製作之損失金額計算表、匯差計算表、權利金收付對照表、公司帳表與差異比對表、商業週刊報導節本、案外人賴澤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華泰銀行與自訴人公司人員通話譯文、自訴人寄發與華泰銀行之存證信函、TRF受害者權利金給付之合理性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華泰銀行102年12月5日外匯選擇權商品說明書、自訴人委請他人製作之TARF期初選擇權之權利金試算書、華泰銀行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仲聲信字第54號仲裁判斷書節本、華泰銀行與其他公司及102年間與自訴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徵提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案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裁罰查詢資料、103年5月1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710號、107年7月20日銀局(合)字第10702115890號、同年8月6日銀局(外)字第10701137920號、103年5月1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710號函、華泰銀行106年8月23日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自字卷一第9至42頁、自更一字卷二第67至79、99、203至221、241至262頁、卷三第193至202頁)。
四、訊據被告鍾春敏、潘肇華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接毀損罪嫌,渠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DKO匯率選擇權商品性質上屬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非受他方當事人委任處理事務。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係DKO匯率選擇權商品,實質內容係華泰銀行對自訴人指定交易條件之產品,提供產品報價與承作交易,雙方為對向關係,華泰銀行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況被告2人僅為華泰銀行職員,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被告2人曾經手處理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相關事務,亦係本於華泰銀行職員身分為華泰銀行處理事務,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二)自訴人為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5,000萬元之法人,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所定專業客戶,得向華泰銀行購買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參之自訴人於102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已與華泰銀行交易15筆TRF、DKO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即已交割部分,不含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其他非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不計其數,期間獲利頗為豐富;另與其他13家銀行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豐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經驗。而自訴人代表人賴昇濱於自訴人購買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前,亦於104年11月2日在交易風險預告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又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係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依其對匯率走勢之看法,主動致電華泰銀行交易室,說明其欲投資之條件內容,請被告潘肇華為其詢價,嗣經被告潘肇華與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確認交易內容及相關風險,由自訴人簽回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交易確認書,再由華泰銀行後台人員再次與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對保確認交易無誤。依上開交易過程以察,被告2人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情事,自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嫌。
(三)華泰銀行與客戶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前,為確認該公司內部授權範圍,需徵提客戶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雖由華泰銀行提供空白格式範本,然僅供客戶參考,客戶應自行依據公司章程與相關準據法規定,決定如何召開及提供股東會會議紀錄。而依自訴人公司準據之香港法,股東會得由公司成員書面決議,自訴人既係自行向華泰銀行提出蓋有出席股東印文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該會議記錄即屬由自訴人登載內容、製作之文件,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執以行使之行為。
(四)於105年6月24日,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發生市場行情不利自訴人狀況時,被告潘肇華依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之指示,以承作遠期外匯之方式進行停損,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自訴人所定匯率之內容及預估到期損失,自訴人亦於同年月28日簽回交易確認書在案,被告潘肇華所為自屬合法有據。至自訴人所指華泰銀行於同年月7日強制自訴人提前平倉云云,係有關其他匯率選擇權商品之交易事宜,與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無涉;自訴人所指華泰銀行於同年8月間拒絕自訴人要求提前平倉云云,因斯時被告潘肇華已自華泰銀行離職,與被告潘肇華無關。而被告鍾春敏始終為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所屬人員,未曾參涉上開權屬華泰銀行財務部之事務。被告2人並無自訴人所指間接毀損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鍾春敏為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業務員,被告潘肇華為華泰銀行財務部交易員、自訴人為在香港註冊之境外公司。自訴人於104年11月2日與華泰銀行簽立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指定有權交易人員為賴昇濱、案外人賴欣茂、蔡榮賢、莊淑茹,嗣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2月1日向華泰銀行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並依序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1日簽回交易確認書,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2月3日交付權利金美金6萬3,600元、5萬7,000元等情,有被告2人在華泰銀行任職之名片、自訴人香港公司註冊資料、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憑(自字卷一第9至23、25至28、84至95頁、自更一字卷二第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2人無自訴人指訴之背信犯行:
(一)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論旨參照)。是以,背信罪之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時,諸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縱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
(二)所謂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DKO,均為以選擇權(Option)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與銀行交易時,同時賣出選擇權及買入選擇權。客戶選擇買入選擇權時,須支付權利金,但最大損失則為所支付之權利金,而可收取之獲利無限。反之,客戶亦可選擇賣出選擇權,此時選擇權賣方可收取1筆權利金,但當市場走勢不利時,則需承擔損失無上限風險。此外,在選擇權之架構中,客戶亦可要求設定獲利/損失上限或各式量身訂製之條件。客戶與銀行交易TRF/DKO時,須先約定名目本金、契約期間及未來每期比價(Fixing)之價位等交易條件,並於每次比價日決定收付之金額,若一方獲利累積達約定條件(TRF)或市價達一定價位(DKO)時,即可提前結束契約獲利出場。倘獲利未達此事先約定之條件,即依契約所訂比價條件繼續執行直到契約期間結束,又客戶亦可不待契約到期,隨時依市價選擇提前平倉出場。故TRF/DKO之交易條件係由客戶依據其個別需求、風險承受能力及對市場未來走勢之看法,自由選擇TRF/DKO方向,同時依其偏好選擇契約天期、履約價格及名目本金等條件,因此TRF/DKO不同於集中市場標準化契約商品,幾全為量身訂製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等節,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足見自訴人向華泰銀行承購屬DKO匯率選擇權商品之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契約雙方係對向關係,華泰銀行與自訴人間無委託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此由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約定條款明載「地位及法律關係:就本交易而言,契約之一方並非契約之他方之受託人或財務顧問(或其他相類似之法律關係)」,亦可明悉(自字卷一第85、91頁)。況就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交易,縱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華泰銀行與自訴人間,當非存在於僅屬「華泰銀行履行輔助人」之華泰銀行所屬職員與自訴人間,無論自訴人所指華泰銀行未盡告知、注意與保護義務各節是否屬實,被告2人均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自訴人雖主張:華泰銀行內實際處理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事務者為被告2人,自訴人與被告2人間存有高度信賴,雙方應具「事實上委任關係」云云。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於「債權相對性」、「契約相對性」之原則,除別有規定外,契約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第查,關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之交易事宜,縱有委任關係存在,亦係成立於契約當事人即華泰銀行與自訴人間,被告2人僅屬華泰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被告2人縱有推薦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為華泰銀行與自訴人聯繫、執行交易相關事宜之舉,亦係本於其等擔任華泰銀行職員,受華泰銀行所託,從事與其等職務內容相關之自己事務或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與自訴人間具「事實上委任關係」,而受自訴人所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法律評價顯然錯誤,殊不可採。
(四)自訴人再主張:華泰銀行多有違反金融法規、自律規範、金融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之情形。詳言之,華泰銀行僅以自訴人所提資產負債表,即認自訴人資產逾5,000萬元,而屬專業客戶,未實質調查自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復未進行完整客戶屬性、交易目的、商品適合度、KYC(Know Your Customer)審查評估;又自訴人於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時,業向14家銀行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總額高達7億餘元,遠逾自訴人公司淨值4億4,520萬元,華泰銀行未合理核給交易額度;另華泰銀行未詳細告知DKO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風險,僅形式上要求自訴人於風險預告書上簽名,事後始補寄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於自訴人;更未符合103年6月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而銷售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華泰銀行於105年6月7日有強制平倉、同年月24日有單方通知就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鎖單,嗣更有以不實匯率計算損益、無理拒絕自訴人平倉請求之情況,是被告2人顯有背信犯行云云(自更一字卷三第220頁)。然被告2人既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自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況自訴人主張前開各節,或屬華泰銀行於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是否恪遵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問題;或屬華泰銀行對自訴人有無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均無從推論僅屬華泰銀行職員之被告2人有背信犯行,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取。
七、被告2人無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得利、間接毀損犯行: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
(二)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向自訴人推薦銷售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承購,交易結果造成自訴人鉅額虧損,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2人顯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查:
1、投資有賺有賠,本具一定風險,為公眾周知之事,投資交易獲利與否涉及各項風險因素,投資人當應自行承擔,尤以進行高槓桿、高風險投資之際,投資人既以小額之本金、權利金追求鉅額利潤,即應承擔發生高額損失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為DKO衍生性金融商品,本質上屬高槓桿、高風險之投資,交易結果本有發生鉅額虧損之可能,殊不得僅以投資人之投資結果發生損失,即反指交易相對人或所屬職員有詐欺之行為。
2、經查,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係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賴欣茂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2月1日主動致電華泰銀行財務部交易室,詳細說明其欲投資之DKO匯率選擇權商品條件內容,請被告潘肇華為其詢價,嗣經被告潘肇華與賴欣茂確認交易內容及相關風險,由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莊淑茹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1日簽回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嗣由華泰銀行財務部人員再次與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照會確認交易無誤,再由自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2月3日交付權利金美金6萬3,600元、5萬7,000元等節,有104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105年2月1日、同年月2日電話錄音譯文、經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簽回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可憑(自字卷一第77至95頁、自更一字卷二第187頁),足認自訴人於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前,業經詳細確認相關投資交易內容,始行承買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自訴人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後發生虧損,係因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結算後之結果,尚難遽認係因受詐欺所致,亦即,無從證明該損害與被告2人施用詐術、自訴人陷於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次則,依自訴人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前,於104年11月2日所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前言載以「立約人務必了解立約人欲進行的交易的特性、交易的條件及立約人所須承擔的風險的限度後才進行交易。立約人亦須仔細考量按立約人的操作經驗、目的、財力狀況及其他要項,並且明確瞭解該交易之性質和簽訂的有關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交易後可能產生之風險的性質及程度,慎重考慮是否適合進行此類交易」;內容載明「一般性的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如為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立約人之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其他金融交易風險:遠期外匯交易之損失依到期匯率價格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客戶聲明載稱「立約人已仔細審閱『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且對於衍生性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充分瞭解其意涵及相關風險。同時立約人承認貴行於立約人簽約之前,已對立約人詳加解說,亦承諾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立約人自為判斷。聲明人(本人)願意自行承擔因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衍生之損失及費用,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負擔任何責任」(自字卷一第20至22頁)。而依自訴人匯付權利金前所簽回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亦詳載相關交易條件,且載明「雙方均係以自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且根據本身獨立之判斷或依其專業顧問之建議(如認為必要時)決定本交易對其是否適當」及其他風險預告事項(自字卷一第84至95頁),此見自訴人於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前,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方式等投資相關之主、客觀情事已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自訴人迭主張:華泰銀行於交易前未進行風險預告、對有無限大之損失之盈虧及風險未詳細記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自訴人復主張:於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署前、後,自訴人均未收到該約定書之正本或影本,無從瞭解相關約定內容云云,然於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署後之104年11月12日,自訴人代表人賴昇濱即已向華泰銀行領取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契約之影本,有華泰銀行(法金)契約影本領取單在卷可佐(自更一字卷三第309頁),茲見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洵非足據。
4、再者,自訴人於102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已與華泰銀行交易15筆TRF;DKO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已交割部分,不含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暨多數其他非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期間獲有高額利潤等節,為自訴人所是認(自訴人計算該期間交割總獲利為美金194萬5,504.62元,自更一字卷二第200頁),並有被告2人陳明在案(華泰銀行計算自訴人該期間交割總獲利為約美金281.9萬元,自字卷一第49頁)。自訴人就該部分獲有利潤之TRF;DKO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未就被告2人推銷、承辦衍生性金融商品事務提出詐欺自訴或告訴,顯見其向華泰銀行投資高槓桿、高風險之金融商品後,倘交易結果享有利潤,即認華泰銀行或所屬職員無詐欺其承購TRF;DKO匯率選擇權商品之行為;惟若交易結果發生損失(如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自訴人即指華泰銀行或所屬職員有詐欺之犯行,提起刑事自訴,益見其指訴內容有所矛盾,具有明顯之瑕疵。
5、況則,遍觀全卷卷證資料,自訴人除上開指訴外,就「被告2人如何對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以何等方式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投資失利之結果與被告施用詐術、自訴人陷於錯誤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確實可供認定證明前開事實之事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華泰銀行與自訴人投資交易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尚無從僅因最終自訴人投資失利結果,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自訴人得利之犯行。
(三)追加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以不當手法推銷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後,復於105年6月7日強制自訴人提前平倉;於同年月24日強制自訴人接受對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鎖單,且以對自訴人不利之不實遠期匯率折算損益;於同年8月間拒絕自訴人要求提前平倉之舉,乃致自訴人受高額損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云云。惟查:
1、關於自訴人所指「強制提前平倉」、「以不實匯率折算損益」、「拒絕提前平倉」各節,僅屬自訴人與華泰銀行於金融交易上糾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殊難僅以自訴人單方陳詞,即推認被告2人就此有間接毀損之犯行。
2、再者,於105年6月24日,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發生市場行情不利自訴人狀況時,被告潘肇華係依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賴欣茂之指示,以承作遠期外匯方式進行停損鎖單確認,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自訴人所定匯率之內容及預估到期損失,而自訴人有權交易人員蔡榮賢亦於105年6月28日簽回該部分交易確認書等節,有105年6月24日電話譯文、華泰銀行電子郵件、前開簽回之交易確認書可佐(自更一字卷二第165至185頁),足認華泰銀行於105年6月24日對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進行停損鎖單,係基於自訴人之指示所為,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之間接毀損犯行。
(四)自訴人另指摘:華泰銀行有轉交自上手銀行取得之權利金與告知銷售利潤之義務,然華泰銀行與自訴人102年12月至105年5月間共19筆TRF、DKO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不僅未揭露銷售利潤率,自訴人亦有未取得權利金或取得之權利金短少情形云云(自更一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卷三第59至63、311至312頁),然自訴人此部分指摘,核屬其與華泰銀行間民事契約糾紛範疇,殊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詐欺得利、間接毀損罪嫌並無關涉,無足憑為何等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八、被告2人無自訴人指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一)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股東會會議紀錄,乃指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作成之文書。
(二)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係自訴人欲與華泰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華泰銀行須徵提之徵信文件,為自訴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主席賴昇濱、股東賴彥澤、賴欣茂、記錄陳紅珠之印文均屬真正,亦為自訴人自承在案(自更一字卷三第38頁)。參之證人即華泰銀行員工張祐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戶擬在華泰銀行進行金融商品交易,我們就會幫客戶送件,核准下來後通知客戶核准條件,此時我會準備對保文件,由主管即分行協理、業務、對保人員親送至客戶公司對保,對保前主管會再次向客戶詳細說明核准條件,客戶無意見後再進行對保;對保、檢查文件完畢後,正本帶回華泰銀行,並複印1份給客戶。我先前曾參與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對保工作,在距對保日1週以上前,我們即提供空白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範本格式供自訴人參考,而我在正式對保時所拿到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當時公司抬頭、出席人員、主席、紀錄之空白處均已用印等語(自更一字卷三第11至19頁)。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關於犯罪事實亦僅敘明:
被告2人自行擬定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要求自訴人LG公司蓋章、簽名等情(自字卷一第1頁反面、第6頁)。另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載明「本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申請之金融交易額度美金伍佰萬元限額內,持續進行該等交易」、「授權董事長賴昇濱(或其繼任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相關契約並授權相關人員從事上述交易,全權單獨代表本公司與華泰商業銀行洽商交易條件,簽署交易及擔保文件,就該等交易為各項或書面之指示,簽署交易確認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並履行該等交易」各節(自字卷一第24頁),足徵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雖原為華泰銀行所提供之空白制式文件,然由自訴人用印出具華泰銀行後,已屬表彰自訴人公司股東會內部授權從事金融交易之文書。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既係自訴人出具華泰銀行之文書,且被告2人亦非自訴人股東會記錄人員,該文書自非被告2人任職華泰銀行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執以行使之犯行。
(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係由被告2人製作,於104年11月2日對保當日,攜至自訴人公司取得相關印章,在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蓋印後攜回,並未告知自訴人相關內容,且當時賴彥澤在境外,並無可能親自用印云云(自更一字卷二第61頁、卷三第70、221頁)。然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取得相關印章後,在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蓋印」乙節,與前開證人張祐馨之證述顯然不符,亦與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所矛盾。再者,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縱係於對保時由華泰公司人員代為蓋印,若非自訴人公司人員明知需在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用印,交付印章並授意華泰公司對保人員蓋用,於賴彥澤、賴欣茂、陳紅珠均非自訴人之代表人,其等印章亦非自訴人與華泰銀行簽署金融契約所必要之狀況下,華泰公司對保人員焉能知悉自訴人之股東為賴彥澤、賴欣茂、陳紅珠,更順利取得賴彥澤、賴欣茂、陳紅珠之真正印章,而於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用印?且賴彥澤當時身在境外,自訴人猶交付其印章於華泰銀行承辦人,更足證自訴人知悉上情而授權至明。況則,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如以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質借,並由金融機構將放款撥入該法人之存款戶內,得酌情准其免予提供」,可知法人授信戶之董事(股東)會內部授權文件,為金融徵信所必要,自訴人於104年11月2日簽署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前,既有與其他13家銀行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就簽署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際,應提供股東會會議紀錄應甚明悉,殊難諉稱就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用印毫無知悉,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九、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被訴詐欺得利、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接毀損之犯行,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華泰銀行總經理陳宏徵、該銀行法令遵循處之部門主管,證明華泰銀行與自訴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19筆TRF、DKO交易,華泰銀行有無自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該權利金是否遭隱匿而未交付自訴人等節(自更一字卷三第267至268頁)。然該部分待證事實縱認屬實,亦屬自訴人與華泰銀行間民事糾紛範疇,無從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背信、詐欺得利或間接毀損犯行,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華泰銀行財務部副總經理林怡昭,並聲請調取金管會就TRF案件裁處華泰銀行之處分卷宗,證明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實際交易情形,暨被告2人未遵循相關金融相關法規而銷售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應有背信犯行存在云云(自更一字卷三第219至220、268至269頁)。
然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迭於前述,無論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待證事實是否屬實,均無足影響本案關於背信罪嫌之認定結果,是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雖聲請傳喚104年11月2日對保時在場之自訴人公司會計莊淑茹,證明自訴人會計未在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用印云云(自更一字卷三第268至269頁)。然縱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係於對保時由華泰公司人員代自訴人用印,亦係自訴人公司人員交付並授意華泰公司人員蓋用,已如前述,就被告2人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判斷不生影響,則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自訴人代表人賴昇濱、員工蔡榮賢、華泰銀行經理蔡逸炫,證明於105年8月間,自訴人之2筆鎖單交易因日幣持續升值,賴昇濱、蔡榮賢多次要求將該2筆鎖單交易平倉,然遭多次拒絕平倉,致自訴人受有損害等節。然如上七、(三)、1所述,此為自訴人與華泰銀行金融交易上紛爭,縱認自訴人所指前開待證事實屬實,亦難逕為何等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雖聲請傳喚案外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趙玲玉、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人員林品雅、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稚舜,證明渠等所屬公司於104年至105年間向華泰銀行間購買TRF商品時,華泰銀行事前均未提供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事後亦未提出複印本云云(自更一字卷三第313頁)。然趙玲玉、林品雅、王稚順所屬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本案毫無關聯;且趙玲玉、林品雅、王稚順未曾參與自訴人與華泰銀行間交易,對於自訴人與華泰銀行間交易之真實情況並非知悉,則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雖聲請對證人張祐馨實施測謊鑑定,確認其證詞之真偽云云(自更一字卷三第269頁)。然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論旨參照),準此,自訴人聲請對於證人張祐馨實施測謊鑑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