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自 訴 人 周榮宗 (已歿)承受訴訟人 周佳京自訴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陳鵬光律師承受訴訟人 鄭運陽自訴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承受訴訟人 江政韓
李昇璋
潘寬
李宗霖
王景弘上 五 人自訴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林建宏律師李明洳律師承受訴訟人 周妙珍自訴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承受訴訟人 陳冠宇自訴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明洳律師承受訴訟人 吳濬彥自訴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李明洳律師承受訴訟人 黃昰森自訴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李明洳律師承受訴訟人 李孟融自訴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李錫永律師承受訴訟人 尹新堯自訴代理人 王晨律師
李明洳律師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
林志傑
汪家慶
林瑞姿上 四 人自訴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尤伯祥律師承受訴訟人 邱育南自訴代理人 黃新為律師
陳鵬光律師承受訴訟人 陶漢自訴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李明洳律師承受訴訟人 洪廷毅自訴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承受訴訟人 黃貴蘭自訴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李明洳律師被 告 馬英九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吳柏宏律師被 告 江宜樺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謝時峰律師葉慶元律師被 告 王卓鈞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佳瑤律師李嘉泰律師被 告 方仰寧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訴訟參與人 王心愷
周倪安上 二 人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
尤伯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3年度自訴字18號)後,由本院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以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3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前國民黨籍立委張慶忠因被告即時任總統之馬英九宣示要
於民國103年6月前通過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竟無視民意對服貿協議黑箱作業的反彈,於103年3月17日下午之立法院委員會上,以自行配戴的隨身型麥克風,趁亂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的非法手段,將此攸關民生的爭議法案強渡關山,因而引起舉國譁然。103年3月18日晚間,學生及公民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即俗稱的「太陽花學運」),經媒體報導後,迅即有眾多自發公民不分日夜,前往並聚集在立法院周邊的臺北市青島東路及濟南路聲援。被告馬英九面對民眾強烈質疑,竟遲至第6天即103年3月23日,方初次出面召開記者會回應,且於記者會全然未正面回應民眾的訴求,一再敷衍,以致許多民眾對於被告馬英九的傲慢益感不滿,致包含自訴人在內之許多不知名的民眾乃於103年3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關於當晚起至翌日清晨止所發生的陳抗事件,下稱「323陳抗事件」)。
㈡被告馬英九知悉有大量群眾進入行政院院區後,下令時任行
政院院長之被告江宜樺以武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的學生與民眾,而被告江宜樺轉而下令時任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署長之被告王卓鈞,務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班之時限前,淨空行政院院區內民眾。被告王卓鈞接獲被告江宜樺前開限時淨空指令後,即指示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行政院淨空任務之現場指揮官,負責指揮現場員警驅離行政院院區民眾,且被告王卓鈞為使黃昇勇得以順利完成限時淨空之命令,更調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外之警力約1千5百人供黃昇勇執行驅離,黃昇勇接獲上開命令後,即於北平東路與中山北路口處之交通大隊設立前進指揮所,將行政院院區內劃為數個責任分區,並召集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之被告方仰寧、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等分局長(楊鴻正、薛文容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60號、第62號判決無罪),分派其等擔任各區之現場指揮官,命其等負責指揮現場員警於翌日上班前淨空聚集於行政院院區及周邊道路之民眾。
㈢因當晚進入行政院院區及周邊道路聲援之民眾不斷增加,現
場聚集之民眾人數至103年3月24日凌晨0時止已達1萬2千餘人,遠逾當晚調派集結之2千餘人之警力,且現場民眾多靜坐呼喊口號,以和平之方式持續表達抗議,並無退去之意思。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經下屬回報或由媒體現場轉播得知上情,已可預見現場員警勢無可能以勸離、抬離之合法手段完成限時淨空任務,而勢必動用不法暴力進行驅離,很可能於驅離過程中使用警棍、警盾及水砲車等具有殺傷力之警械,進而造成民眾生命、身體之危害,詎其等為順利於翌日上班前完成行政院院區及周邊道路之淨空,竟仍本於上開認知及預見,猶下令現場指揮官及現場員警執行限時淨空任務。現場員警自103年3月24日凌晨0時8分開始執行驅離任務,於驅離過程中員警為迫使民眾離開,達成限時淨空,竟以警棍毆擊、警盾剁擊、或以拳腳攻擊附表二所示民眾頭頸部、身體及四肢,甚至以水砲車之水柱直射民眾,導致大量民眾因員警暴力攻擊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輕重不等傷勢。各該使用不法暴力執行驅離任務之不知名員警構成強制、傷害、重傷害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犯罪,而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均為警察長官,其等明知自身依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保護被驅離民眾之生命身體不受危害之義務,竟為達限時淨空之目的,明知現場員警施用不法暴力並導致民眾受傷,卻怠於履行前述保護義務,以不作為之方式利用現場員警之不法暴力遂行其上班前淨空行政院院區及周邊道路之目的。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及承受訟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供述證據、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傷害、重傷害未遂、強制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馬英九部分:
⒈其辯稱:103年3月23日晚間,群眾以暴力方式違法闖入行政
院,破壞門窗,進入1、2樓辦公室,準備占領後阻擾第2天公務員上班,以癱瘓中央政府,這在任何民主法治國家都無法容忍,政府絕對有責任勸離或驅離,以維護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的安全與社會秩序;又行政院院區是集會遊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限制集會遊行的地區,且行政院與立法院在憲法上角色完全不一樣,占領立法院只是無法舉行立法院院會,但相關的委員會仍可進行,因此立法院未到完全被癱瘓的程度,但占領行政院將使中央政府被癱瘓,無法運作,況群眾目標雖是行政院,但當時流傳下一步就是總統府,以政府立場,這已影響國安發展,而非單純的治安問題,且行政院如果被占領,當天的股市一定崩盤,後續發展完全無法預料,因此適當的處理是有必要的;當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主動依法勸離或驅離,以恢復行政院的安寧秩序,且在勤前教育時,已要求警察同仁要適當處理,不要讓群眾受傷,符合警察實行集會遊行法的標準作業程序,這些不需要由總統下令,因此我並無自訴事實所指下令行政院長江宜樺,以武力驅離群眾,造成民眾受傷流血,與殺人未遂、傷害、重傷未遂、強制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謂:⑴本案被告馬英九未下令限時驅離,而依警政署「0323侵入行
政院」檢討報告記載,當日執勤職務有191名員警受傷,倘如自訴人或承受訴訟人所述案發當時在場民眾僅係靜坐、呼口號及唱歌,為何有這麼多員警受傷?且依員警受傷人數觀之,是否如自訴人或承受訴訟人所稱並無驅離必要,實非無疑。
⑵本案審理過程中,所勘驗之影片係從四面八方、甚至從制高
點檢視案發當日行政院院區現場,但未有從被告方仰寧的視角去看當日現場情況,因而要求被告方仰寧須為所有現場受傷民眾負責,要屬強人所難,又以此牽連被告馬英九,未免言過其實。
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魏揚在103年
3月23日晚間8時許抵達行政院,持續用大聲公、麥克風向在場參與者呼喊「一、…各位,我今天身為現場指揮,…如果有一切法律責任,有任何流血,我當然會一切,我們所有發起這些行動的人,我們都會承擔。…二、…我們還會持續的佔領、佔領更多的行政機關…(略)…」,並說「這就是一場革命,這是一場戰爭」、「我們大家從這邊開始到明天,我們從行政院至立法院一整個通道我們佔住起來好不好。」等事實,倘有人以自己人身安全作為癱瘓行政院正常運作的要脅手段,則一個理性的人會認為決策者應該屈服於不法的要脅,讓行政院被癱瘓無法運作,而成為違法之人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的幫兇嗎?還是一個理性的人,會認為應該依法排除不法侵害,以維持行政院的正常運作?而被告馬英九在面對自訴代理人詢問「憲政機關維持正常運作跟現場抗議民眾的人身安全哪一個比較重要」的問題時,供稱「要看具體情況,一般來講,應該是維持憲政機關運作比較重要。」等語,其並未表示現場民眾的人身安全不重要,只是對於那些煽惑別人或以自己人身安全作為癱瘓行政院正常運作的要脅手段之人,被告馬英九認為政府應該拒絕成為違法之人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的幫兇,這難道不是法理、事理、情理之當然嗎?但自訴代理人卻將此法理、事理、情理當然的結果指為被告馬英九犯罪的證據,實令人遺憾。
⑷自訴代理人另以民主、自由角度認被告馬英九構成本案犯罪
,倘可以對總統拍桌子是民主自由,那麼後果自負應該就是法治,你不能只要民主自由,卻不敢面對法治,你不能要求當法律遇到你,就要伏小示弱的對你讓步、向你屈服,這是目無法紀的唯我獨尊,我們的社會如果大家都目無法紀、唯我獨尊,這會成為什麼社會?這會是我們想要的社會嗎?對於本案,群眾以暴力方式侵入、占據、包圍行政院,企圖癱瘓政府,擄地勒贖的違法行為,如果有人認為誰膽敢下令驅離以排除不法,和現場的民眾作對,或是誰竟仍支持下令驅離,這就是反民主、反人權、反法、反自由,這就是犯罪的話,這會不會太目無法紀、唯我獨尊了?決策者會因而就變為犯罪嗎?⑸自訴意旨認被告馬英九成立殺人未遂罪,是基於正犯後正犯
,或相續的共同正犯等理論,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部分,業已明白否認了正犯後正犯的成立,黃昇勇既被認定是合法驅離,且經判決無罪,何以被告馬英九支持黃昇勇的適法行為反而成了犯罪行為?黃昇勇既然沒有犯罪,又何來自訴意旨所指共同犯罪,或正犯後正犯的問題?本案被告馬英九並無自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傷害、重傷未遂、強制等犯行等語。㈡被告江宜樺部分:
⒈其辯稱:103年3月23日晚間,抗議群眾以鐵撬、油壓剪等工
具破壞行政院警察阻隔等設施,入侵行政院,並試圖占領行政院大樓,此一行為,已非和平集會遊行,而是涉及暴力的侵入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警政相關機關,依法執行勸離及驅離,完全符合阻卻違法的法定職權,作為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負責人,在接獲警政署報告群眾非法入侵行政院之狀況後,表示支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警方所預定進行的驅離行動,此是基於行政院院長本應依法所為之決定,因此我主觀上並沒有殺人未遂、傷害、重傷未遂、強制等犯意,客觀上也無該等行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謂:⑴自訴意旨雖認本案有正犯後共犯理論之適用,惟係將被告江
宜樺描述為不作為的間接正犯,並以警力是否充足作為假設,推論被告江宜樺曾經下令違法驅離,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江宜樺認為到場的群眾均不會自行離開,而須要使用驅離的手段,遑論是必定要使用非法的驅離手段,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江宜樺要求警察人員違法執行任務;自訴意旨亦未建立被告江宜樺有何義務禁止警員合法執行職務,因此正犯後正犯理論僅係用以掩飾自訴人舉證之不足。
⑵作為憲法機關的行政院履行憲法機關的憲法義務與責任,就
是依法行政,而警察機關依法維護憲法機關的辦公處所安全與出入通暢,本是法定的職務與責任,案發當日是否驅離須由現場指揮官,綜合群眾人數、群眾是否主動離去等因素,裁量驅離必要與否及驅離時間,觀諸本案受傷人數及在場群眾人數之比例,可見絕大部分的在場人士在知悉警察開始驅離後,即自動離開,與警方的假設相符。是警方基於維護行政院出入通暢,或是院區安全的考慮,依現場狀況,依法裁量,下令驅離,使無權逗留的人員離開,即是依法行政,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⑶「323陳抗事件」是群眾先占領立法院數十日後,突然再去攻
佔行政院,事前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且係以油壓剪、鐵撬破壞行政院的鐵拒馬跟行政院大門、以攻擊、推擠員警及叫囂等暴力行為入侵行政院,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享受他人違法的成果,是否能如自訴意旨所稱本案係和平示威;又警方命令群眾解散、要求退去時,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亦未遵循,而係持續違法入侵行政院的狀態,如此何能以和平集會為由,要求警方不得驅離;況我國為民主國家,政黨透過政見說服選民、取得執政權,如反對執政黨的政見,可透過合法集會遊行去說服選民,透過選舉制度來更換執政黨,因此癱瘓立法院已屬違法的行為,遑論癱瘓行政院,要求行政院不得執行我不喜歡的政策,此非憲法賦予人民的權利,而係違法,是針對本案違法、不和平的集會,政府本有權強制解散,集會遊行法第25條有明文,而本案驅離行為是由警察機關即所在地之分局,依據地區責任制,由分區的指揮官自行決定具體驅離方式,當日執勤員警先行還槍,僅帶哨子及手電筒,即係為了避免發生衝突,且執行方式係採用勸離、拉離、抬離,亦符合比例原則。
⑷被告王卓鈞在案發當日是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依法驅離
,而被告江宜樺則責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依法驅離,並通知行政院發言人召開記者會,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卓鈞亦證稱:被告江宜樺沒有下令,也沒有限時驅離等語;證人李四川、孫立群亦均證述:未親見親聞被告江宜樺下令,因此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江宜樺有自訴意旨所稱下令驅離之行為。況「323陳抗事件」中前線指揮官黃昇勇、楊鴻正、薛文容均獲判決無罪,從而,被告江宜樺並未與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間有何殺人未遂、傷害、重傷未遂、強制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㈢被告王卓鈞部分:
⒈其辯稱:警察機關對於聚眾活動的處理,依法是採取地區責
任制,由管轄地區的警察局及分局依法執行,當警察局與分局需要警力支援時,上報給警政署後,始由警政署調度警力支援;而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我從電視SNG報導知道有暴民衝入行政院、破壞行政院,便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聯繫,他告知我要成立臨時指揮所,召集分局長處理,我便向他表示如果需要警力時,警政署會調派,因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在本案事發後,便本於職責到現場處理,根本不需由上級下達命令;況聚眾活動現場的處理,須由現場指揮官依權責決定,不在現場的我或被告江宜樺,都不能掌握現場狀況,根本沒有辦法、也不能指揮,且被告江宜樺也不懂如何處理聚眾活動,因此他不會去指揮任何警察單位來處理本案群眾活動,我或被告江宜樺更絕對沒有下達所謂限時驅離的指示,因此我主觀上並沒有殺人未遂、傷害、重傷未遂、強制等犯意,客觀上也無該等行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謂:
⑴自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被害民眾均係和平、合法集會,然合
法的集會遊行當然受憲法及集會遊行法的保障,但非法的集會遊行則否,集會遊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已經明確的將總統府及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這幾個重要的憲法機關列為禁制區,以維護該等機關正常運作,確保全臺灣人民的利益,但為了使民意可以暢通,該條文則排除屬於民意機關的立法院及監察院,因此「323陳抗事件」是否進行驅離,需依整體狀況判斷,而當日陳抗群眾為了占領行政院而衝破封鎖線,甚至有人以油壓剪、鐵橇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及對於執行員警施加強暴、脅迫等情事,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肯認,顯見陳抗群眾確實有不法情事,已非自訴意旨所稱現場毫無不法情事。
⑵再者,集會遊行法第3條規定採取「地區責任原則」,主管機
關本來應該為集會遊行所在地的警察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而「323陳抗事件」發生突然、時間緊迫,且案發地點在行政院院區內,因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介入任務分派、警力調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當時依「各警察機關執行聚眾防處活動強制驅離原則」等規定,而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長提醒同仁執法態度與情緒管理,且需要依法行政,僅於遭遇攻擊、破壞情事,視狀況於必要時,依警械使用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處置,不要衍生不必要衝突與不良後果等情事,此亦經本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肯認在案。
⑶被告王卓鈞當時雖為警政署長,然非現場指揮官,僅依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所需,協助調派警力、車輛支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則依其權責、依法交付各分局長驅離任務,但對於驅離方式、細節,均由各分局長按現場狀況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亦曾提醒前開警械使用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應注意之事項,足徵自訴意旨所稱被告王卓鈞下達限時強制驅離等命令,即非屬實。
⑷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英九、證人李四川證述,可見共同被
告江宜樺亦未曾對於被告王卓鈞下達任何限時淨空的指令,則自訴意旨所稱本案被告4人間基於犯意聯絡或係正犯後之正犯等情形,均屬臆測之詞,並非事實。
⑸另自訴意旨認被告王卓鈞具有警察法上警察首長對於民眾的
保護義務,卻容忍基層員警施暴,因此構成不作為犯云云,然而自訴意旨未舉證說明被告王卓鈞負有何種具體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且基於「地區責任原則」,「323陳抗事件」既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被告王卓鈞非為現場指揮官,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依其權責依法交付各分局長驅離任務,並且提醒相關事項,且各分局長於執行勤務前,亦曾提醒員警各該注意事項,並提醒民眾應該注意自身安全,足見當時現場指揮官已盡其職責及義務,應無構成不作為犯之可能。至自訴人雖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受傷影片、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立法院公報等證據資料,然就被告王卓鈞如何下手實施犯罪行為、有無犯罪故意、與實際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或如何成立正犯後之正犯等舉證均付之闕如,是本案顯未達足以確信自訴事實為真實,而得認定被告王卓鈞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㈣被告方仰寧部分:
⒈其辯稱:103年3月23日晚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
以電話通知行政院遭暴力攻擊,有暴徒不法侵入,當我進入中央辦公大樓,發現該大樓2樓所有的門戶被桌椅堵起來,而院長辦公室及機要辦公室也被搗毀,便依法逮捕,且安排警力控制1樓上2樓的中央樓梯口,再將該區域交接給南港分局分局長,後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又來電通知支援警力無法進入,我便前往交通大隊4樓前進指揮所報到,並依指示接收8個分隊的機動警力及一台噴水車,以淨空北平東路,建立安全走廊,讓部隊可以輪替,支援警力可以進入到行政院、保護行政院的安全,當天也沒有驅離媒體,而是在行政院4號門另外成立一個媒體採訪區;我身為中華民國的警察,面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全,嚴重的違法、脫序的活動,必須依法採取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的處置作為,因此我不斷利用廣播請群眾離開,在北平東路清空後,我就依指令到北平東路的北廣場,在北廣場也不斷廣播勸導民眾離開,現場很多民眾及政治人物在聽聞廣播勸導後,均自行主動離開,剩下拒不離開的民眾,我仍不斷廣播、再提醒請他們離開,如果勸不離的,只能採用抬離、架離的方式;另外自訴代理人引用我在現場與律師對話的錄音內容,這是我在可以控制、可以清空行政院的情形下,該名律師才說要幫我去勸離學生,當時我也給了時間,但1個小時過去了,完全無動於衷,不但沒有學生離開,反而還透過臉書直播,不斷的叫學生再回來,所以在錄音中我所說的時間壓力就是這個,我給你時間了,你都沒有勸離學生。而我在現場廣播要求群眾站起來,是因為北平東路的天色非常昏暗,如果有學生、有群眾躺在馬路上,警察同仁沒有看到他、踩到他,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後果,我是基於保護學生的立場,才請民眾趕快站起來、趕快離開,避免被警察同仁踩踏到,而不是縱容警察傷害民眾,因此我主觀上並沒有殺人未遂、傷害、重傷未遂、強制等犯意,客觀上也無該等行為,而係依法執行公務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謂:本案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舉著言論自由的大
旗,認為只要是和平抗議,採取消極阻擋不離去,或是和平手牽手靜坐,或是癱瘓交通的方式,即當然應該被允許,員警則完全不能採取任何的強制手段,否則就是非法的暴行,然應該從「323陳抗事件」的全貌觀之,而非以片斷的新聞畫面判斷;又自訴意旨認被告方仰寧可能是正犯,或是正犯後正犯,惟兩者行為及事實態樣不同,倘自訴意旨無法確認事實態樣,顯然尚未達起訴門檻,且綜觀本案卷證資料,自訴意旨僅提出上下隸屬關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方仰寧有正犯的犯意聯絡或以正犯後正犯的方式去支配員警犯罪,況被告方仰寧與現場民眾無冤無仇,主觀上亦無想要或容任民眾受傷的意欲等語。
五、經查:㈠立法院於103年3月17日上午欲進行審查服貿協議時,因持反
對立場之立法委員佔領主席臺並干擾會議進行,主持會議之張慶忠委員於當日下午,以事前準備之無線擴音器宣布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服貿協議交立法院審查已經超過3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經審查,並交由立法院院會存查等語後,旋即宣布散會。此舉引發持反對立場之委員及民眾不滿,旋有許多民眾及社會團體成員至立法院外抗議,要求重行審查,阻擋院會進行,並隨即進入立法院而佔據之,立法院周邊亦有眾多群眾聚集,立法院運作因而癱瘓。警方根據線報,立法院聚集群眾可能轉移至總統府、總統官邸、內政部、行政院等處,因而加強各行政公署及總統官邸之安全戒護。同年3月23日下午某時,群眾未申請任何集會,即前往行政院進行集結、抗議。當時行政院建物內之安全維護,係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負責,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負責維護行政院院區外圍周邊秩序安全,南港分局自同年月20日起即在行政院1號、2號門處間架設一排鐵拒馬、蛇籠鐵絲網等障礙物,並在各鐵拒馬間加上鐵鍊、鐵鍊鎖,以鋼釘將鐵拒馬固定在地面處,行政院中山南路及忠孝東路門口處亦有員警駐守、管制人員進出,防止抗議群眾滋事。然部分在立法院的公民團體、學生及群眾仍於同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轉向行政院,翻越柵欄等障礙物後進入行政院院區,並進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知悉上情後,即電知被告王卓鈞,並依被告王卓鈞指示擔任維持行政院院區秩序之指揮官後,即率同該局3位副局長、督察長到達現場,並通報中正第一、文山第
二、內湖、大安、南港等分局分局長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率員馳赴現場支援;另於晚間9時許,為排除侵入群眾,通報所屬大同、中山、松山、士林、北投、文山第一等分局分局長率員到場;另由被告王卓鈞調派保安警察第一、二、四、五總隊、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基隆市、新竹市、嘉義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員警馳赴現場支援,於23日晚間、24日上午,運用公權力展開驅離民眾的行動。且在「323陳抗事件」過程中,亦曾發生如附表一「323陳抗事件大事紀」所載的重要事件等情,業據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供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下稱自更二卷】卷二第361至376頁、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5號卷【下稱自字35號卷】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60頁、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第81至86頁、本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卷【下稱自字61號卷】卷八第100至121頁、第298頁反面至第321頁、卷九第21至40頁),且有證人黃昇勇、時任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時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所長陳敬武、時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周慶旺、謝榮志、葉瑞紘證述在卷(見自字35號卷第72至77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下稱原矚訴卷】六之一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卷九之一第31至39頁反面、自字61號卷六第183頁反面至第1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月16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33153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交員警蒐證錄影電磁紀錄清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至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之說明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保全程序卷【下稱保全卷】第229頁、第230至234頁、第236頁、第237至239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王卓鈞協助調派支援警力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由黃昇
勇局長指示含被告方仰寧在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分局長在「323陳抗事件」,對於進入且滯留在屬禁制區之行政院院區內之群眾,執行驅離任務,屬適法之行為:
⒈陳抗群眾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制區內集會,已屬非法集會:
⑴按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乃憲法第14條明定保障之基本權,而
集會遊行法之制定,既係對於上開人民之基本權加以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亦揭明「集會遊行法第6條係規定集會、遊行禁制區,禁止集會、遊行之地區為: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二、國際機場、港口。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其範圍包括各該地區之週邊,同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及國防部劃定之。上開地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得舉行。禁制區之劃定在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就禁制地區及其週邊範圍之規定亦甚明確,自屬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憲法情事。」;且司法院另於本案發生之前2日即103年3月21日做成之釋字第718號解釋,對於上開釋字第445號解釋有所補充,並於理由內提及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之部分為不受理。準此,集會自由係受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且集會遊行法第6條所定之集會遊行禁制區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又有關於集會遊行法第6條之規定,曾於91年6月間作修正,未刪減原定之禁制區,而增列「總統、副總統官邸」及「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亦為禁制區,成為現行規定。是現行法制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否則行政院院區及週邊不得作為集會、遊行地點。
⑵按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
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公政公約)第21條定有明文。又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制定兩公約施行法,其中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上開公政公約之規定,已經由國內立法程序轉化為我國之內國法,具有法律之效力。前揭國際公約,雖明文保障和平集會之權利,惟仍表達「在法律有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時,得予以限制」。集會遊行法第6條之禁制區之規定,既為立法者以法律明文規定禁止集會遊行之區域,且立法禁止之目的,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不與上開國際公約之規定牴觸。
⑶從而,上揭「323陳抗事件」中,抗議群眾係在行政院院區及
週邊進行集會行為,事前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已與集會遊行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相違,係屬非法之集會。
⒉抗議群眾進入行政院院區及中央大樓之過程,並非全然和平
、無暴力:⑴抗議群眾以持油壓剪破壞行政院院區外拒馬間之鐵纜、鐵絲
,再共同將拒馬搬開或推倒後,蜂擁進入行政院院區,且於進入過程中不斷推擠阻擋之員警等情,有下列證述可資認定:
①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所長陳敬武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證稱:玉成派出所在103年3月19或20日接到行政院安全勤務的任務後,即前往行政院現場,當時所負責之責任區為中山北路、忠孝東路2號門的小區指揮官,當天因已架起拒馬,僅安排2位員警在該處負責管制,在23日發生群眾衝撞進入行政院前,所架設拒馬間有留一個小出入口,有員警負責看守管制,我突然聽見員警大喊支援,一群民眾推擠過來,將我及謝榮志、周慶旺2位員警往後推倒,由該入口衝進,民眾進來後,我看到民眾持大型油壓剪將連結拒馬間的鋼絲剪斷,也將固定拒馬的鋼釘剪斷,並將拒馬推倒,我請進入的民配合不要這樣,但民眾仍不聽勸阻推開拒馬,行政院的電動鋼型自動門也被推歪,大批民眾就從遭推開的拒馬處進入行政院內,整個拒馬被推拉成歪七扭八,年長民眾從推開處開口進入,年輕的民眾還是有攀爬上拒馬跳進來,當時員警僅6、7人無力阻擋,民眾進入行政院後就坐在門口處,不讓保安警察進駐,當時情況緊急,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持大型鐵鋸剪破壞拒馬的民眾的臉,無法確定是否都是男性,看到約有4、5位民眾在剪,而現場蒐證翻拍照片中的女子手持綠色物體就是大型油壓剪,現場民眾是將固定拒馬間的鐵鍊鎖、鐵絲等均剪斷才能分開拒馬等語(見原矚訴卷九之一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
②證人即員警周慶旺於同日證稱:案發當時我服務於南港分局
玉成派出所,玉成派出所是從103年3月20日開始駐守行政院,而我也一直在行政院執行勤務,103年3月23日傍晚大批民眾湧進行政院,大門被衝破,我從廁所走出,聽見固守同仁大喊支援即上前,但民眾人數太多無法阻止,當時該處駐守員警僅約6人,盡最大能力阻擋,卻遭民眾推擠、拉扯,我的眼鏡掉了,人也受傷,趕緊戴上備用眼鏡繼續執勤,我本來在拒馬旁一個入口,右邊是拒馬,但民眾衝撞到裡面花圃處,當我站起來時,看到拒馬已經倒了,有人把拒馬往兩側抬,事發後我有去檢視拒馬毀損的情形,看到拒馬有斷裂痕跡,有的斷裂處是工整的斷裂,有的是拉扯扭曲的斷裂痕等語(見原矚訴卷九之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
③證人即員警謝榮志於當日證稱:案發當時我服務於南港分局
玉成派出所,玉成派出所是從103年3月20日開始駐守行政院,並在隔日架設拒馬,而我也一直在中山南路跟忠孝東路的行政院門口執行勤務,103年3月23日我帶支援員警到現場要進行交班時,看到拒馬已經倒下,有1位男性民眾持油壓剪過來,從旁邊小門進入行政院,但我沒有看到民眾破壞拒馬過程等語(見原矚訴卷九之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④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於當日
證稱:103年3月23日晚間我在行政院廣場執行勤務,擔任行政院安全勤務的指揮官,南港分局員警在103年3月20日下午開始在行政院大門外牆處架設拒馬以維護行政院安全,拒馬與拒馬間有以鋼纜下釘,拒馬之間也有以鐵絲、鋼纜和鎖頭鎖住,下釘方式是以電動鎖釘直接將釘打入地面固定,再捆上鋼纜,如要拆除也需電動解鎖器將鋼釘拔出,2個鐵拒馬間有以鋼索固定綁在一起,這是可以用油壓剪的利器剪斷鋼索,鐵拒馬外圈是鐵條,中間是鐵絲,也可以油壓剪利器剪斷,我雖沒有親眼目睹另案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等人破壞拒馬的行為,但是後來我檢視拒馬、鋼纜及鎖頭等物均已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情形滿嚴重的,拒馬下釘被剪斷,拒馬之間的鋼纜、鐵絲也被剪斷等語(見原矚訴卷九之一第31至34頁)。
⑤是依前開證人陳敬武、周慶旺、謝榮志、楊鴻正之證述內容
,可見南港分局早於群眾占領立法院期間,即奉命維護行政院安全,並於103年3月20日在行政院大門外牆處架設拒馬,抗議群眾持油壓剪剪斷拒馬間之鐵纜、鐵絲,復共同將拒馬搬開或推倒,嗣大批群眾因此蜂擁而上,並推擠前來阻擋之員警後進入行政院院區內等情。且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4日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地點:行政院忠孝東路大門(2號)鐵柵欄內拒馬前。勘驗內容:被告許順治與一名男子與女子,共同持油壓剪,剪拒馬上之鎖頭」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979號【下稱偵字第10979號卷】卷二第15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1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33223770號函暨附件拒馬損壞情形照片19張(見偵字第10979號卷二第169至175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陳敬武、周慶旺、謝榮志、楊鴻正前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⑵抗議群眾進入行政院後,在架設鋁梯攀爬窗戶進入中央大樓
過程中,有與阻擋之員警發生拉扯,復有朝員警丟擲石塊、扯下行政院主體建物之大門等失控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①證人即時任保六總隊中隊長陳宗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3年
3月23日我在行政院內行政院中央大樓前執行勤務,在晚間7時30分左右,見反服貿黑色島國青年陣線的成員分別從行政院1、2、4號門強行進入行政院院區,每個門的人數約有百人以上,他們幾乎是同時由3個門進入,並直接到中央大樓前,以鋁梯進入辦公大樓,因為事出突然,無法圈圍群眾,且因民眾人數過多,我們只能鎮守中央大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270號卷二第112頁)。
②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偵查隊員警葉瑞紘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勤務中心在103年3月23日通報行政院被侵入,我臨時被召去支援,負責現場蒐證及維安,我在傍晚6、7點到達行政院時,行政院周圍蛇籠、拒馬均遭破壞,很多群眾進入行政院內,以手勾著手坐在裡面,警方人力不足,僅能以手拉手方式阻止民眾再進入,當時行政院大門本來是開著的,後來關起來,之後裡面的人有來拉扯大門,往後拉開後,一下就被扯斷,我還向民眾表示要冷靜,最後行政院大門就被扯下,靠在旁邊,右側的大門也遭破壞等語(見原矚訴卷六之一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③證人即保六總隊第一中隊員警林致孝證稱:保六總隊負責行
政院維安勤務,於103年3月23日至行政院待命,後來接獲通知有民眾從行政院中央大樓後門右方政務委員辦公室前的窗戶處侵入行政院內,而前往該處執行駐守勤務,該處窗戶旁有一個L形圍牆,我到達現場時,見到地上有1台倒下的冰箱,民眾則踩著冰箱上到L形圍牆,再從窗戶進入行政院大樓內,我為了阻止群眾進入,所以直接踩在冰箱上以截斷他們的路線,但因為窗戶寬比我手張開還寬,所以我阻止大部分原來要繼續闖入的人,但還是讓其他少數民眾從L形圍牆,或藉由彼此的身體踩上圍牆,繞過我或跨過我繼續闖入行政院辦公室,而我站在冰箱上時,現場民眾約有3、4百人,當時另案被告陳威丞對我叫囂的行為與聲音也是令我感到害怕,當時我身上只有配戴哨子及手電筒,沒有其他警備裝置,只能不斷吹哨子來警示民眾不要再攀爬窗戶進入行政院辦公室,也希望其他員警可以來協助,但有員警要過來支援時,還被其他民眾阻擋,且在我吹哨子時還有民眾用力扯下哨子,導致我牙齒處有缺損受傷等語(見原矚訴卷八之一第50頁反面至第60頁)。
④證人即南港分局警務員景文正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
3月23日有在行政院執行勤務,並在北平東路後門看到有民眾拿出伸縮鋁梯架在行政院後方北平東路、行政院餐廳外牆下花檯處,準備攀爬鋁梯至窗檯後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當時站在花檯處的民眾約有10多人,但在北平東路上的民眾則有上百人,我基於職責要阻止民眾侵入行政院,要將該梯子搶下來,因此才站到花檯上負責以身體阻擋民眾從該處侵入行政院內,在我上花檯的過程中有被民眾往下推,也有民眾持花檯上的石頭朝員警丟擲,而我搶下梯子時,因為該伸縮梯是3層樓高,很重,如果我用力拉,梯子正面倒下來的話,後面的學生會有多人受傷,我為了學生的安全,身體一直轉,有用一個角度儘量不要傷害到其他人,但因為梯子很重,造成我的手受傷等語(見原矚訴卷八之一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
⑤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林佑駿於另案審理時證
述:103年3月23日我負責駐守行政院4號門口處,避免民眾入侵,當時行政院1、2、3號門都已經被民眾攻入,只剩4號門未被攻入,而1樓大門入口由保五總隊支援員警駐守,因此民眾無法從1樓大門進入行政院,就有民眾搬伸縮鋁梯到場架在1樓花檯與2樓窗戶間,想以此方式進入行政院內,有民眾攀爬鋁梯從2樓窗戶處爬入行政院內,我看到後,就與同仁一起阻止民眾強行進入的行為,當時有一群人跟我們一起拉扯,但我不清楚那些人是誰,拉扯的過程中,景文正有受傷,還有幾個保五的同仁都有受傷,後來我站在花檯上試圖將梯子搶走,以阻止民眾非法進入行政院,但花檯上跟我推擠的民眾有推擠花檯下的警察,並阻止花檯下的警察爬上花檯上幫忙,這段期間已經有很多民眾從梯子爬入行政院等語(見原矚訴卷八之一第61至65頁)。
⑥依證人陳宗仁、葉瑞紘、林致孝、景文正、林佑駿前開證述
內容可知,抗議群眾推倒拒馬進入行政院院區後,即試圖以架設鋁梯、攀爬窗戶等方式侵入行政院主體建築物,且與站立於花檯處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生推擠,復以石頭丟擲員警,拉扯行政院主體建物之大門。且檢察官於103年11月14日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地點:行政院後方北平東路,行政院餐廳外牆下花檯處。勘驗光碟內容:黃國陽在花檯上雙手推擠欲上台阻止民眾爬樓梯之員警,並與陳建斌共同將員警拉扯,推下花檯」等內容(見偵字第10979號卷一第155頁),並有翻拍相關照片4張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2454號卷二第54至55頁),則證人陳宗仁、葉瑞紘、林致孝、景文正、林佑駿上揭證述非屬無據,亦堪採信。
⑶抗議群眾進入行政院主建築物後則有破壞各辦公室設備之情形:
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331334000號函暨附件中正第一分局說明資料與檔案照片各1份(見自字65號卷四第97至113頁)、行政院交際科辦公室遭群眾破壞及堆置物品擋住門口之照片共10張、時任行政院秘書處事務科科長尹靜怡於另案提出之行政院院區各辦公室、廣場遭破壞情形照片共246張(見偵字第10388號卷三第1至64頁),可見行政院院區內建築物多處窗戶、木門遭擊破,辦公室文件、物品因遭人搬離、翻動而凌亂不勘,多處通道、大門遭放置椅子、櫃子等物阻擋。是抗議群眾入侵行政院辦公大樓後,即進入各辦公室內,並使用公文櫃、影印機等公務設備阻擋大門,並有破壞電話、影印機、桌椅等公務設備之行為,至堪認定。
⑷綜上可知,103年3月23日有群眾推開員警從管制出入口處進
入行政院,並有部分陳抗群眾以油壓剪、鐵橇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又依附表三「323陳抗事件大事紀」所載,保六總隊員警在行政院中央大樓逮捕身上攜帶鐵鎚民眾1人,而行政院1號門前鐵拒馬遭群眾搬移、群眾強奪警方盾牌並與警方推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8日北市警保字第107343577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1份在卷可考(見自字61號卷第153頁),足見抗議群眾並非以適法方式進入行政院區,且於進入行政院院區及中央大樓之過程,亦非全然和平、無暴力。
⒊行政院遭抗議群眾持油壓剪、鐵撬等工具,以破壞設置在行
政院1號門及2號門間之拒馬、蛇籠等障礙物、以推擠在該處執行駐守勤務之員警等方式進入行政院院區,再以架設鋁梯、攀爬外牆等方式進入行政院中央辦公大樓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本於職責自行前往現場查看,並依現場情形責令轄下含被告方仰寧之各分局長擔任現場指揮官及交付相關勤務,而被告王卓鈞僅向黃昇勇局長表示警政署將協助調派警力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於另案審理時證述
:103年3月23日晚間7點半後,警察局同仁打電話告訴我說行政院被民眾以破壞拒馬的方式攻進去,我知道後,就決定先到現場瞭解狀況,這時被告王卓鈞有打電話給我,我告知他我會到現場看狀況再決定如何處理;我到達行政院週邊後看到辦公大樓有被人用樓梯爬上去,抗議群眾還把警察推開、徒手攻擊警察,而我帶去的警力也因民眾推擠而衝散,我則被推著離開行政院現場,後來我就到交通隊開設指揮所,並指示各分局長制止違法民眾繼續犯罪,排除危害、排除違法;而採取的手段就是先勸離,若無法勸離,再用抬離,至於抬離的方式要看狀況,但以往的經驗勸離的話,群眾就會離開,過程中我有向警政署請求支援警力等語(見自字35號卷二第72至77頁反面)。
⑵被告方仰寧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供稱:103年3月23日我原本
負責立法院的安全維護工作,晚間7時30分許,接獲黃昇勇局長的電話,要我率領駐守在立法院的警力指揮群10人及60人的機動警力到行政院支援,因此我從立法院濟南路出口要到行政院,在出口處就被群眾包圍,群眾高喊不要讓警力出去,後來我又把警力帶往中山南路的立法院大門,才順利出去,而要從忠孝東路的2個大門進入行政院時,這兩處大門也被群眾包圍,因此我將警力帶往北平東路,在北平東路的1個門也被群眾包圍,最後是從北平東路、天津街往警政署的拒馬缺口進入,進入行政院院區後,黃昇勇局長指示我先到中央辦公大樓勸離群眾,所以我就從1樓開始往上清,到達2樓時發現部分辦公室被群眾嚴重搗毀,並盤踞在內,我就進行權利告知、逮捕現行犯,並控制在行政院2樓的辦公室內,加派警力戒護,逐樓層的清理監控,再交給保六總隊持續監控該棟辦公大樓,接著帶著我的指揮群前往交通大隊4樓的指揮所報到,並向黃昇勇局長報告已完成行政院中央辦公大樓清理監控任務,局長再給我9個分隊的機動警力及噴水車一部,請我指揮淨空北平東路的行動,因為北平東路被群眾佔住,整個行政院的進出門戶都被群眾佔領,警力無法進出行政院,因此需要將民眾勸離北平東路,建立安全走廊,讓警力可以輪替,再由其他分局長建立管制線,避免群眾回流,而在我所負責的分區,即北平東路、行政院院區的北廣場,是由我擔任分局指揮官等語(見自字35號卷二第81至86頁、自字61號卷八第100至121頁、自更二卷第472至476頁)。
⑶被告王卓鈞於另案審理時供稱:103年3月23日晚上7點半後,
我在警政署辦公室內,透過電視報導得知陳抗群眾轉向進入行政院,便到3樓的專案指揮所,詢問指揮所作業人員有無相關現場資料,作業人員告訴我剛發生情況現場很亂,知道已經有群眾利用鋁梯、棉被破壞拒馬及鐵絲網進入行政院院區,同時有人用鋁梯敲破行政院院區2樓窗戶,進入2樓辦公室,但不清楚哪幾間辦公室遭侵入;約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黃昇勇局長,當時他本於職權已經在趕赴現場的路上,我便要求他依法妥適處理,排除危害狀況,並告知如需要多少警力再告訴我,當日我也要打電話給被告方仰寧,請他避免群眾侵入院長辦公室,並協助保六總隊,但因為警察單位處理群眾活動,一貫採地區責任制,由警察局跟分局依法執行,中央負責支援,因為需由現場指揮官才能依現場狀況下達具體的指示等語(見自字35號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自字61號卷八第298頁反面至第321頁)。
⒋綜觀前述,本案「323陳抗事件」集會地點之行政院院區,既
屬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而行政院復為國家行政之中樞,每日均需處理國家各項重要行政事務之聯繫、決策等事宜,且行政院院區設有出入之門禁管制,並非公眾得自由進出洽公之範圍;又本案陳抗群眾持油壓剪等工具破壞拒馬、行政院門窗,進入行政院院區內並恣意破壞物品,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以及維繫其運作功能及其人員得不受外在干擾下正常行使職權,並為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撬等器械的陳抗民眾失控,致生不可預測的公共秩序、安全之危害等目的,是被告王卓鈞調派中央警力協助職掌該集會遊行地點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驅離,並由黃昇勇局長責命含被告方仰寧依現場指揮官依現場情況執行勸離、驅離群眾勤務,而對陳抗民眾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達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的限制,仍屬適法之行為。
㈢被告王卓鈞獲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依法執行驅離
任務後,告知被告江宜樺上情,並由被告江宜樺轉知被告馬英九,被告江宜樺、馬英九均表達認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執行勤務之立場;惟本案驅離任務係由黃昇勇局長本於權責指示執行時,應符合比例原則,而驅離方式及細節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分局長按現場狀況決定,並非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直接指揮,且無自訴意旨所指向執行驅離陳抗勤務之各分區指揮官下達「限時驅離」之命令或給予任何時間壓力之情形:
⒈被告江宜樺、馬英九知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將本於權責執行驅離行動後,均表達支持之意:
⑴被告王卓鈞於另案審理時供述;當天晚上我也有打電話給被
告江宜樺,告知他行政院發生的狀況,並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局長已經全權在處理,而被告江宜樺聽聞後,詢問我他的辦公室是否被侵入,我則表示還在查證中;大約9點前,指揮所同仁有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我也有打電話詢問保六總隊莊總隊長有關現場的狀況,瞭解到已經有群眾侵入2樓打破院長辦公室趙主任陽檯上的玻璃,進入洗手間,還沒有進去院長辦公室的門,因為當時有保六總隊的同仁駐守該處,而我有再向被告江宜樺報告入侵的狀況、現場集結的狀況、人員受傷的狀況;而被告江宜樺不是專業,因此沒有給予我大方向或驅離的指示,只有詢問臺北市什麼時候處理?怎麼處理?我則回覆還不知道,要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的決定,且要先調派警力,等警力到達後,黃昇勇局長才知道現場要怎麼進行,被告江宜樺聽聞後,只表示加派警力協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處理排除等語(見自字35號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自字61號卷八第298頁反面至第321頁)。
⑵被告江宜樺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供稱:103年3月23日晚間7點
半到8點左右,多位同仁或媒體打電話跟我說行政院被入侵了,而被告王卓鈞打電話來時,他告訴我當時行政院大樓外部有相當多的群眾聚集,而行政院大樓也有部分群眾破壞門窗侵入,員警設法阻擋讓群眾不要進入辦公大樓,在群眾進入辦公大樓後,員警則設法阻止群眾入進入院長辦公室,當時我們有討論到情況多嚴重、群眾有多少、群眾有沒有侵入到院長辦公室竊取公務資料、今天晚上有沒有辦法好好處理,後來被告王卓鈞表示面對這種非法入侵憲政機關的群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會依法執行任務,必要時會依法執行驅離,我則表示支持、同意,並告知如果警力不足的話,請他加派其他警力來協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但沒有做具體指示處理方式,因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要在什麼時候、根據什麼判斷、決定必須採取準備中的驅離行為,完全是由現場指揮的警察主管決定,但在時間方面,我考量到第2天是星期一上班日,為了避免行政院像立法院一樣被占據,以致無法正常運作,影響國家政務,因此希望在上班之前恢復行政院區的秩序,最重要的是辦公大樓必須淨空,辦公大樓外院區的群眾則盡量排除,可是當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保安警力有沒有辦法順利執行淨空院區的勤務,這是沒有任何人可以預測的;以當天來說,我們知道太陽花群眾已經從立法院轉為攻擊行政院,並且入侵行政院院區,群眾已經用油壓剪跟鐵撬破壞行政院的拒馬、阻隔裝置,也已經用暴力推倒行政院大門,打破行政院院長的辦公室、主任辦公室的窗戶,而侵入到院長室門口,在這種非法且暴力情況下,警方絕對有他們的法定職責去保衛行政院這個中央行政中樞所在,因此被告王卓鈞向我報告相關警力,特別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會在當天晚上盡力恢復行政院院區的秩序,我絕對是表示支持與贊同,因為這是一個合法應該要做的決定;而我在103年3月23日晚間7點半後至同年月24日凌晨1點半就寢前,有與被告馬英九通電話,但我們沒有討論如何淨空行政院院區,我有轉述被告王卓鈞表示會由警政署加派警力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再由第一線指揮官調度警力、處理現場狀況等內容,被告馬英九對此也表示同意行政院、警政署的處理方式等語(見自字35號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60頁、自字61號卷九第21至40頁、自更二卷二第359至376頁)。
⑶被告馬英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3年3月23日晚間我與被告江
宜樺對話內容,大約是談論當天行政院的情況、行政院所遭遇的災情、警察目前在做什麼,需不需要警力的支援、警力是否充足;而且我擔任過臺北市市長,有多次處理群眾事件的經驗,知道會有一套完整的作業程序,現場指揮官會依現場情況處理,不需要向總統報告,也不需要警政署署長、行政院院長、總統同意,因此我與被告江宜樺間也不會討論驅離決定的具體指示;至於被告江宜樺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支持警方的驅離命令,我也有向他表示我會支持等語(見自更二卷二第46至86頁)。
⑷依被告王卓鈞、江宜樺、馬英九供述其等聯繫過程可知,案發
當日告王卓鈞向被告江宜樺報告行政院院區、辦公大樓遭入侵情形,及將調派支援警力,由黃昇勇局長本於職權依法處理「323陳抗事件」後,獲被告江宜樺支持;另被告馬英九亦於與被告江宜樺聯繫,討論行政院現場情況、警力是否充足,且表示支持警方驅離等事實。⒉本案執行驅離任務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及各分局長,均
提醒同仁態度,且應依法行政,應符合比例原則,未曾下達「限時驅離」之命令:
⑴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103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指揮所成立後,我以電話方式指示分局長先勸離群眾,再調派警力,由各分局去執行勤務,以防止、勸導民眾不要再進入行政院院區,以「323陳抗事件」而言,在指揮所內,我是最高指揮官,真正在現場執行的是分局,現場執行的方式,我只做原則性指示,就是要制止違法民眾繼續犯罪、排除危害、排除違法,所採取的手段就是用勸離、抬離,尤其要注意比例原則,不要傷及民眾安全,及注意自身安全;「323陳抗事件」中,我沒有與被告江宜樺接觸,被告王卓鈞則有打電話向我確認現場情形,指示要我擔任指揮官負責行政院,但沒有提到要在何時之前把人淨空、何時把現場廣場淨空,而我自己也沒有跟所屬警員說要在上班時間之前把群眾驅離等語(見自字35號卷二第72至77頁)。
⑵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張奇文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23日晚間,黃昇勇局長在交通大隊的前進指揮所,單獨交待我將靠近天津街這邊的群眾勸離行政院的勤務,現場的員警是由分局長去傳達任務,而各分局長也是現場指揮官,另外單位組長、派出所主管也都受有相關養成教育,我們會依照本身的職權指揮處理現場狀況;當日黃昇勇局長有交待,希望我們勸離非法進到行政院的民眾時,要注意到同仁、民眾安全等語(見自字61號卷八第90至100頁)。
⑶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於另案
審理時證述:南港分局於103年3月23日奉派駐守行政院院區期間,將行政院的公共區域劃分數個責任區,由我轄下的派出所所長及分局組長來擔任轄區指揮區,當日抗議群眾進入行政院後,防止群眾進入的勤務就不再由我指揮,我僅負責安全維護防護工作,就是固守行政院主建築物的大門,防止民眾進入,後來還有在行政院大門建立安全走廊,這是群眾處理與群眾淨空的標準作業程序,由我自己下令的,而我也知道當日在行政院院區有其他員警執行驅離任務,這不需要有人告訴我,因為這是我們的訓練素養,在其他分區做淨空時,我們就要適當的配合,我們自己本身有自己的任務等語(見自字61號卷六第183頁反面至第195頁)。
⑷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呂春長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23日晚間,我有到北平東路、紹興南路的行政院周圍執行勤務,原本黃昇勇局長交待我要執行北平東路勸離的勤務,並提醒要注意三安問題,接著我將支援警力帶到林森南路北平派出所,當時被告方仰寧在這邊,我請他擔任指揮官後,就在指揮車上呼籲民眾及警察同仁注意安全,而北平東路的勤務完成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要負責院區的驅離工作,因為分局間有協助的義務,因此中山分局的同仁就到忠孝東路與中山南路交叉口,負責不讓群眾進來的警戒工作;請被告方仰寧擔任指揮官及支援大安分局的部分都並非由黃昇勇局長指示,而我也沒有向黃昇勇局長或其指揮所回報,另外現場也有二組的組長,二組組長大部分都能在當下做帶隊官,處理很多勤務時,二組組長會馬上下命令如何處理等語(見自字61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52頁)。
⑸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於另案
審理時證述: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因行政院遭群眾侵入,黃昇勇局長便指示我前往行政院支援,我帶領大安分局的警力約晚間9時許進入行政院,到達後,聽到行政院大樓裡有很多群眾在破壞的聲音、喊叫聲,以我擔任分局長的敏感度,便將警力駐守該處,而行政院旁靠近中山南路側有保六總隊負責行政院區,我心想保六總隊內有武器、槍枝,如果群眾侵入到裡面,後果則不堪設想,因此就把警力部署在保六總隊大門邊,防止群眾侵入該建築物,因為當時情況緊急,現場幾乎被學生占領,警力根本無法進入行政院,所以我只能以有限的警力守住大門,不要讓群眾侵入保六總隊所在的辦公大樓內;在隔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3時許,我前往交通警察大隊4樓的指揮所,黃昇勇局長調派警力後,指示我將行政院院區裡面的群眾驅離至圍牆外面,淨化行政院院區裡面的環境,接著我就回到行政院前廣場,大約在凌晨4時許開始執行上開勤務,而我將中山分局的警力部署在靠近中山南路2號門,建立安全走廊,群眾只要自己離開或遭架離,都是從這個地方離去,也防止群眾再從2號門進入行政院;而我在現場時,透過麥克風不斷的勸導,要求警察同仁及現場的群眾注意安全、注意動作、保持理性、冷靜等語(見自字61號卷八第152頁反面至第163頁)。
⑹證人即員警曹偉治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任職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一職,103年3月23日當晚我有在行政院執行職務,即防止學運群眾、學生進入行政院破壞行政院任何公物器具,南港分局在學運期間就奉命派駐行政院,當日學生由行政院大門、後門衝破警方禁止進入封鎖線後,我們有請學生離開現場,學生都不聽現場員警的勸阻,後來現場指揮官有舉牌告知群眾,請學生儘速離開行政院,且在舉牌警告1次、2次、3次,完畢後,現場所有員警才開始實施驅離動作,我當日的位置是在最前面,因此採用好言相勸的方式,請學生離開,大部分的學生聽到就配合自行離去,當日我沒有用到抬離的方式,指揮官不會要求我們使用警棍驅離任何人;當天現場一開始是由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坐鎮指揮,他指示我們勸阻學生離開行政院後門的聚集地,但現場湧入大批學生,因此指揮權則轉為被告方仰寧等語(見自字61號卷五第116至121頁)。
⑺被告方仰寧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供述:案發當日行政院驅離
行動的最高指揮官是黃昇勇局長,但現場是由各分區指揮官進行,因此黃昇勇局長並沒有對我下具體的指令,而案發當日我負責北平東路及行政院院區的北廣場,並沒有任何人指示我需要在多久時間內完成勸離、驅離行動,我也沒有向部屬下達此種指令;當天我指示的執行方法是先柔性勸離,拒不離開者則徒手抬離,並要求同仁要注意學生與群眾安全,不可超越比例原則,必要使用警械時,要注意不可傷及其他人及其致命部位,且我在指揮車上透過廣播系統不斷提醒群眾趕快離開警方的管制區,並同時提醒要求我指揮的執勤同仁要注意群眾及學生安全,因為身為中華民國的警察,面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全,嚴重違法、脫序的活動,我必須依法採取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的處置作為等語(見自更二卷二第472至476頁、自字35號卷二第81至86頁、自字61號卷八第100至121頁)。
⑻互核被告方仰寧陳稱內容與前揭證人黃昇勇、張奇文、楊鴻
正、呂春長、薛文容、曹偉治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黃昇勇局長係授權各分局指揮官視現場情況決定執行驅離方式,並於交付任務時明確希望勿發生任何執勤員警或陳抗群眾傷害事件,且未曾表示應於何時限內完成驅離勤務,而現場指揮官亦均依黃昇勇局長勤前告知,依法先以廣播口頭勸離群眾,不願離去者,再以抬離方式為之,亦未接獲限時完成驅離之命令,或對第一線基層執勤員警下達應於時限內完成驅離任務等情。復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至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之說明」,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要求各分區指揮官執行淨空勤務時,提醒同仁執法態度與情緒,以免衍生不必要衝突與不良後果(見保全卷第236頁);又於勤前任務交付時,確立「先喊話、勸離,並可重複實施。如遇攻擊、破壞情事,視情況必要時可依『警械使用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即時處置」之原則,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在卷可考(見保全卷第239頁),足見無論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或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均已要求現場執行員警先進行柔性勸導,而非立即採取強硬手段驅離群眾,所為相關指示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則被告方仰寧前開供述及證人黃昇勇、張奇文、楊鴻正、呂春長、薛文容、曹偉治之證述內容,均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⒊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並未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
黃昇勇下達「限時驅離」之命令,或給予任何時間壓力之情形: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為本案聚眾活動處理之最高指
揮官,案發當日僅與被告王卓鈞聯繫,並未與被告馬英九、江宜樺接觸,亦未曾接獲「限時驅離」之命令等節,業據證人黃昇勇證述無訛,已詳前述。參以被告王卓鈞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行政院群眾聚集達5千人時,是否要排除危害狀況,即是否考量要讓群眾離開行政院,這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己決定的,因為沒有在現場的人不能隨便下達任何指示,而黃昇勇局長沒有不作為的狀況,因此不需要由我下達命令,因為警察單位處理聚眾活動,一貫採地區責任制,每一個縣市警察局都會自己處理這種狀況,並非由警政署下令要將群眾驅離或強制離開或抬離;本案是否驅離行政院內陳抗群眾係由黃昇勇局長本於職權處理,他不需要請示我,由我來同意,案發當日我人在指揮所內,並非現場,因此不會做任何的決定,這種群眾活動的處理,不是坐在房間內就可以指揮的,沒有人可以這樣做,不管官多大或是負責什麼事,這不是授權,我們警察是在處理聚眾活動,規定就是地區責任制;案發當日被告江宜樺並沒有要求我在天亮之前完成行政院的淨空任務,他只有表示要好好處理,就是專業性的問題交給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己處理等語(見自更二卷二第475至477頁、自字35號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自字61號卷八第298頁反面至第321頁),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係本於職責,就依法處理陳抗群眾違法侵入行政院乙事,無待任何指示。
⑵佐以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張奇文於
另案審理時證述:各分局長也是現場指揮官,另外單位組長、派出所主管也都受有相關養成教育,我們會依照本身的職權指揮處理現場狀況等語;而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局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固守行政院主建築物的大門、建立安全走廊等,都是我自己下令的,這是群眾處理與群眾淨空的標準作業程序等語;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我帶領警力進入行政院後,聽到行政院大樓內有很多群眾在破壞、喊叫的聲音,以我擔任分局長的敏感度,便將警力駐守該處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各分局長,於案發當日均係本於自身職責,依警察相關養成教育、訓練,依現場突發狀況,各司其責、相互配合,無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下達具體指示,遑論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等人為任何要求或干涉。
⑶再觀諸附表一「323 陳抗事件大事紀」所載,案發當日晚間7
時28分許,陳抗民眾向行政院方向移動,並以油壓剪等工具破壞拒馬、行政院門窗,進入行政院院區內並恣意破壞物品,且翌日凌晨0時許,行政院院區內聚集群眾已達約5千餘人,而行政院院區外更達7千餘人等語,益見「323 陳抗事件」事出突然,而聚眾活動本具有參與人數浮動、參與群眾來源不一、有無攜帶武器、暴力行為、使用暴力行為之規模等不確定因素,是被告王卓鈞前開陳稱:聚眾活動需由現場指揮官處理,無從由指揮所之人下達指令等語,實非無稽。
⒋自訴意旨雖以被告王卓鈞於立法院備詢之紀錄、被告馬英九
口述著作「八年執政回憶錄」、103年3月23日行政院新聞稿、103年3月24日三立新聞報導內行政院發言人之發言譯文,認本案確係由被告馬英九、江宜樺堅持恢復憲政秩序,由被告江宜樺下令於翌日上班時間前驅離行政院院區內群眾,而被告王卓鈞負責透過黃昇勇局長責令被告方仰寧執行驅離任務等語(見自更二卷二第408至472頁)。惟查:
⑴被告王卓鈞固於立法委員備詢時,陳稱:(問:在媒體上可
以看到,江宜樺要求在凌晨以前要全部清除完畢,有沒有這一回事?還是江宜樺在說謊?)有要求我;(問:另外,這件事情從頭到尾下指令的都是江宜樺,我還要再問你一次,江宜樺下的指令是強制驅離還是血腥鎮壓,還是不計手段清乾淨呢?)院長不會講強制驅離,也不會說血腥鎮壓,院長只是要求群眾一定要離開行政院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自更一卷】卷三第160頁)。惟其於本案另案審理時供述:我們官員經常在立法院答詢時,說越多,有時莫名其妙被罵的就越多,經常有這種狀況,所以有時可能有些問題,我們回答的答案並非說非常的細膩完整等語(見自字61號卷八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自難以其應立法委員之質詢所為片斷之回答,而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遽認被告江宜樺確曾下令警政署轉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本案驅離行動。
⑵自訴代理人雖以:馬英九口述著作「八年執政回憶錄」記載
「當天深夜,江宜樺心情沉重,做了人生最重大的政治抉擇:依法驅離入侵占領行政院的學生」之內容(見自更二當事人書狀卷二第11至13頁),認被告江宜樺確有下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本案驅離任務等語。然被告馬英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3月23日晚間群眾入侵行政院後,我與被告江宜樺通電話時,根本還沒有達到要驅離的程度,而且像這種是否驅離的事情,憑良心講,根本不需要由總統與院長來討論,而被告江宜樺向我表示他會支持警方的驅離命令,而我也表示支持,我們都認為憲政機關應該要維持正常運作,就是行政院依法上班;而「八年執政回憶錄」是我口述,蕭旭岑先生執筆,書上寫了3至4次的「江宜樺下令驅離」,是因為我或執筆的蕭先生都沒有仔細分辨被告江宜樺下令驅離跟支持警方驅離的意義未必相同,也未仔細區辨被告江宜樺下令驅離與下令正常上班的意義未必相同等語(見自更二卷二第79至82頁)。參以案發當日在行政院執行驅離勤務之第一線員警、行政院現場各分區指揮官即各分局長、本次聚眾活動最高指揮官黃昇勇局長,於執行勤務前,或執行勤務時,均未受領警政署、行政院、總統等所下達之指令,而係本於自身職責處理本案聚眾活動,已詳前述,又前開書籍雖係由被告馬英九口述,惟並非其親自撰寫,且被告馬英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述:被告江宜樺僅係同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執行驅離等語,自難僅憑被告馬英九前開口述著作,而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⑶前開書籍復記載「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從學生聚集行政院開
始,就坐鎮警政署指揮中心,向馬、江彙報情況」等內容(見自更二當事人書狀卷二第11至13頁)。而「坐鎮」一詞,係指駐守、鎮守之意,雖帶有發號施令、指示他人行動之聯想,惟證人即時任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發生陳抗事件時,政風處處長大約在下午5、6時打電話給我,我便搭乘計程車到行政院,當時行政院已經被學生占領,我就在原來新聞局的大樓,但後來陳抗群眾人數越來越多,駐衛警告訴我留在這裡可能會有危險,要我過去警政署,因此我才在晚間6、7時以後前往警政署,所以我並不是坐鎮警政署,而我到達警政署後,才與被告江宜樺聯繫並報告現場情況,因為當日在指揮中心的行政院官員只有我,所以後來我也有向被告馬英九報告現況,他們二人也沒有詢問我其他具體的事情;當日被告江宜樺也不曾向我表示要下令強制驅離,也沒有要我下令警方驅離群眾,我也沒有向被告馬英九請示應如何處理行政院當時的狀況,被告馬英九也沒有對我有任何指示或要求應如何處理行政院的情況;本案所有陳抗群眾的處理都是由警方自行負責、指揮,警方下令驅離前也沒有請示我,因為這不是我的職權等語(見自更二卷二第88至109頁),益徵案發當日李四川雖前往警政署,並在警政署瞭解情況後分別向被告馬英九、江宜樺報告行政院遭群眾入侵之情況,然其僅係基於行政院秘書長之職責,彙整行政院現場狀況報告行政院長及總統,而非受被告馬英
九、江宜樺之指示而基於指揮警政署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身分坐鎮指揮中心。是自訴意旨執此認被告馬英九、江宜樺於案發當日曾下達執行驅離之命令,顯與事實未合,自難憑採。
⑷至103年3月23日行政院新聞稿雖記載「院長江宜樺已在第一
時間獲得情資回報,江院長對於群眾運動失控感到痛心,不僅嚴厲譴責各項非法及暴力行為,並立即要求內政部警政署加派警力、強制驅離、依法處理」等內容(見自更一卷三第131頁),然證人即時任行政院發言人孫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陳抗民眾進入行政院後,我有接獲通知,接著我就回到行政院試圖透過行政院的新聞傳播處的同仁、輿情、媒體等管道了解情況,而我進入行政院時已經有一些群眾離開了,當時我請一位警察陪同我去發言人辦公室,過程中,我試著要到警政署,但那邊已經被圍起來了,後來在同年月24日凌晨,我有在行政院1樓的新聞室內召開記者會,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三立新聞報導內行政院發言人之發言譯文與我當日記者會的發言內容相符,在召開記者會之前,我有與被告江宜樺聯絡,但當天的訊息來源非常多,我也不像過去的記者會是稿子寫得非常好而照唸,印象中當天有好幾張紙條、加上我手機內的資料,臨時召開記者會,而有時候事情比較緊急時,我們確實也是這樣處理記者會的發言內容,因此我不記得當日發言的內容有哪些部分是根據我與被告江宜樺溝通的過程中所獲取的資訊;而103年3月23日行政院新聞稿不得見得是我的下屬草擬,有時比較緊急,會由我自己草擬,這份新聞稿是否有經過被告江宜樺確認,我也不確定,因為大部分的新聞稿是不需要經過院長;當日記者會提到「加派警力、強制驅離、依法處理」等內容,應該是我已經知道警方要在行政院採取驅離動作等語(見自更二卷二第173至204頁),可見前開記者會發言及新聞稿內容,係孫立群根據當日所蒐集之資訊,綜合其與被告江宜樺討論內容之方向,而於記者會當時自行發揮之內容,於事前未將內容呈請被告江宜樺核定,自難僅以上開記者會發言及新聞稿內容,遽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係承被告江宜樺之命令執行強制驅離行動。至行政院秘書長103年7月31日院臺法字第1030142459號函雖記載「本次驅離行為係由警察機關本於權責為確保本院(即行政院)於上班日正常運作所為」,然該說明亦載明「有關驅離行動之具體實施情況,因事涉分層負責,為警察機關權責,並非由本院規劃執行…(略)…。」等語,可知縱行政院就「323陳抗事件」有何想法或希望,均不影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之權責行使,且被告江宜樺或馬英九等人確無下達「限時驅離」命令予各分區指揮官乙節,已如前述,是自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⒌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方仰寧以廣播方式稱「謝長廷先生,麻
煩你、麻煩你,立刻把同學帶出現場,我們要做環境的整理,因為行政院明天要上班了」等語,而認被告江宜樺所下達之限時淨空指令,已依序經被告王卓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等人下達第一線指揮官與基層員警云云。經查:⑴被告方仰寧確有以廣播方式稱「謝長廷先生,麻煩你、麻煩
你,立刻把同學帶出現場,我們要做環境的整理,因為行政院明天要上班了」、「不行,有時間的壓力,馬上要上班了啊!來,繼續。」等言論,有附表五編號15之㈠2、㈢5所示勘驗內容在卷可稽。然前開勘驗內容僅20秒,並無前開言論之前後片段足資判斷被告方仰寧前開言論之緣由,自難遽認被告方仰寧前開言論係因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等等人曾下達限時驅離之命令。
⑵又依附表五編號15之㈠2、15之㈢1、15之㈢4、15之㈢5所示勘驗
內容,可知影片中律師於凌晨2時0分35秒後至凌晨3時18分30秒前之某時已在案發現場,而於凌晨3時18分許仍未勸離群眾,反與群眾一同坐下等情,被告方仰寧見狀即與該律師交涉,並稱「不行,我有時間的壓力」等情。惟被告方仰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是有一些律師在群眾學生很多的時候,他們不出來勸離,卻在我可以控制現場、可以清空行政院的情形下,他們穿著律師袍跑出來,說要幫我們去勸學生,我也給了他們時間,1個小時過去了,他們完全無動於衷,不但沒勸導學生離開,反而還透過臉書直播,不斷的叫學生再回來,我所謂的時間壓力就是指這個,我給了你時間,你都沒有勸離學生,所以這是前因,也是後果,不斷的有學生再回來,這些律師在現場干擾等語(見自更二卷二第474至475頁)。參以案發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於24日凌晨1時40分許開始執行淨空行政院北側車道任務(見附表一「323陳抗事件大事紀」),可見被告方仰寧與律師交涉時,本案驅離任務已進行一段時間,則被告方仰寧辯稱此係為避免驅離勤務受在場律師阻擾而為之說詞等語,非無可採。
⑶況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本於職責下令驅離
,非由被告江宜樺下令等節,已詳前述,尚難執此遽認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等人有責令黃昇勇局長下達「限時驅離」之命令予被告方仰寧之事實。
㈣「323陳抗事件」中警方所攜帶之齊眉棍、長盾、木質警棍並
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執行本案驅離勤務所要求之特殊裝備需求,而案發當日高壓噴水車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本於職權依現場狀況指揮使用,並於指揮噴水車時已先行踐行勸離程序,並無自訴意旨所稱被告馬英九、江宜樺形成驅離決意,下令被告王卓鈞責命黃昇勇局長指示被告方仰寧執行驅離行動時,已可預見警方必然採取暴力驅離手段,而有利用實施暴力驅離之員警,具備強制、傷害、重傷害,甚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案發當日執勤員警所配置之齊眉棍、長盾、木質警棍等裝備係保安警力執勤時所需攜帶之裝備:
⑴警察機關處理群眾陳抗事件係採取「地區責任原則」,主管
機關為集會、遊行所在地的警察分局,在發生323陳抗事件後,因事發突然、時間緊迫,且案發地點在行政院院區內,因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介入任務分派、警力調度,黃昇勇局長已依「各警察機關執行聚眾防處活動強制驅離原則」規定,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提醒同仁執法態度與情緒管理,依法行政,僅於遭遇攻擊、破壞情事,視狀況於必要時,依警械使用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處置,以免衍生不必要衝突與不良後果等情事,含被告方仰寧在內之各分局長擔任現場各分區指揮官時,亦依黃昇勇局長上開指示非逕自採取架離、抬離等驅離手段,而係先行勸導群眾自行離去之柔性手段,復不斷以擴音器提醒執法員警保持冷靜及理性態度、注意自身及群眾安全等情,均如前述。又警政署為因應「323陳抗事件」勤務,調度支援執行機關警力共1,560名,噴水車2輛,各執勤人員配備之警械、裝備係依「機動保安警力隊攜行裝備配賦表」辦理,且保安警力得攜帶之裝備包括齊眉棍、長盾、木質警棍、滅火器,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群眾侵入行政院時,除向警政署申請機動保安警力共計1,560名外,復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0名建制警力,執行員警皆帶含警械及警用制式保安裝備,又當日調派之鎮暴噴水車數量為3輛,惟當日1輛遭群眾刺破輪胎破壞,另1輛遭群眾包圍,故實際僅使用1輛等情,有警政署105年6月17日警署刑司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機動保安警力分隊攜行裝備配賦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9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3328654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本院函詢事項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空任務攜帶保安裝備種類一覽表1份在卷可考(見自字61號卷四第98至99頁、自字35號卷四第113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5頁)。
⑵參以被告王卓鈞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日行政院院區內群眾
聚集到5千人時,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自己決定要驅離群眾,而警政機關係採地區責任制,每個縣市政府警察局會自己處理這種群眾聚集事件,而本案調派警力的人數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需用人數後,請求警政署調派機動警力,警政署就依其需求調派警力,如果他們認為不需要加派警力,那警政署也不會加派警力,而案發當日警力所攜帶的裝備並非黃昇勇局長提出,且攜帶的裝備是有規定的,因此在請求調派警力時,無需提到裝備的問題等語(見自字61號卷八第304頁反面至第307),可見齊眉棍、長盾、木質警棍乃保安警力執勤時所需攜行之裝備,並非黃昇勇局長在調派警力時提出之特別裝備需求,亦非被告王卓鈞要求機動警力特別攜帶之裝備。
⑶綜上所述,自不能因為事後各分區指揮執行驅離行動時,有
部分員警因為情緒控管等因素而以上開警械、裝備對群眾實施武力行為,率爾認定被告王卓鈞因黃昇勇局長請求加派機動警力,而黃昇勇局長責令被告方仰寧執行驅離命令,另被告馬英九、江宜樺同意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執行職務時,已可預見警方必然採取暴力驅離手段。
⒉驅離行動依階段不同而有依序採行勸離、抬離之可能,而現
場人數亦隨勸離手段實施後而有所減少,被告4人自無預見警方執行抬離淨空手段時,必然採取暴力行為之可能:
⑴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曹偉治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一開始指示我們請學生離開時,學生並沒有離開,而我們就在現場等待,因為當時有許多政治人物來到現場,學生們因為他們的到來更加高亢、更不願意離開現場,並吶喊希望警察離開現場,把行政院給他們,但當現場指揮官下令驅離時,我就一直告訴學生他們主要訴求已經達到,可不可以到外面去,不要在這邊高亢吶喊,並順手蹲下去將他們請起來,大部分的學生都有配合我這樣做,我就把他們1個1個的推出去,希望他們趕快離開,當天我沒有用到抬離的方式,因為每個人聽我的話,我好好的跟他們講,他們都願意聽等語(見自字61號卷五第116至121頁)。而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張奇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負責行政院靠近天津街這邊的群眾勸離勤務,並帶分局警力及新北市的2個分隊警力,並未攜帶警棍等其他裝備,就以徒手方式,將躺在地上的民眾扶起來,請他們離開,大部分的民眾把他扶起來後,都會主動離開等語(見自字61號卷八第90至92頁),顯見案發當日員警先行採用柔性勸離方式,而大部分民眾尚能配合自行起身離開行政院院區。
⑵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於另案審理時證述
:案發當天很多人是自動離開的,而真正進行抬離的只有在現場躺下或靜坐的人,因此估算不到1千人,因此當天的警力是綽綽有餘等語(見自字35號卷二第77頁),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警政署加派警力人數實係考量驅離行動依階段不同,而先行採取勸離,僅少數未聽勸導乃留滯現場之群眾始須採用架離、抬離手段,則自訴意旨僅憑當日曾前往參與行政院聚眾活動之人數,即認警方必然採取暴力驅離行動,稍嫌速斷。
⑶況依被告王卓鈞前開供述內容,其既已告知黃昇勇局長若有
需要,會協助加派警力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無自訴意旨所認被告馬英九、江宜樺支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驅離行動時,可預見警方與群眾人數懸殊,警方必然採取暴力驅離手段之情事。
⒊依「323陳抗事件」現場情形,無法認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
長黃昇勇責令含被告方仰寧在內之各分局長蓄意使用高壓噴水車傷害抗議群眾,茲說明如下:
⑴調派之鎮暴噴水車數量為3輛,惟當日1輛遭群眾刺破輪胎破壞,另1輛遭群眾包圍,故實際僅使用1輛乙節,已詳前述。
而在行政院院區內之鎮暴噴水車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本於職權依現場狀況指揮一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呂春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自字61號卷八第150頁反面、第163頁反面)。
⑵而有關案發當日如何使用鎮暴噴水車部分,業經證人薛文容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帶著大安分局的警力50、60名到行政院院區,當時情況急迫,我們都沒帶到裝備,甚至連盾牌、警棍都沒攜帶,因此我在執行勸離、驅離時,將這些沒有裝備的警力安排在第一線,先進行勸離,勸離不聽再驅離,大約從凌晨4點開始一直到5點左右,才1個小時,很多群眾在勸離的過程中就已經自動離開,只有少數一些人以手勾手的方式坐在地上,我們就盡量採用架離方式,如果說還是架不開的話,才使用噴水車,噴水車主要是噴身體,比較好架離,而我在使用噴水車前,會利用指揮車的麥克風警告陳抗群眾,請群眾自行離開,否則將準備噴水;而噴水車是由保安大隊操作,保安大隊就怎麼進行噴水有一套訓練,是採用由上往下噴,不會針對特定對象,而且如何操作噴水車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噴水車是使用搖控、手動操作,不像槍可以對準,噴水車很難控制,不是那麼容易說對一個點或哪一個區域等語(見自字61號卷八第152頁反面至第163頁)。
⑶且觀諸附表五編號8之㈤、22之㈠所示勘驗內容,可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使用高壓噴水車前,確已前先勸離群眾,然現場抗議群眾並無散去之跡象,竟朝執行員警丟擲不明物品,亦有衝向警察、推擠警察等攻擊警察行為,並有搶奪警棍等不法行為;另有抗議群眾聚集並躺在道路上,此時噴水車水柱由上往下移動噴灑路面,並同時噴到自訴人周榮宗背路,嗣噴水車之水柱由下往上移動至噴灑其前方位置,自訴人周榮宗背部再次遭水柱噴到,該噴水車又往左側位置噴灑到持有盾牌之員警,再往右側位置噴灑聚集之民眾。
⑷參以101年2月8日高壓噴水車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中,因現場情
況不同,區分為警告、約制、驅離、強制驅離等階段,在現場群眾人數眾多,且命令解散而無解散意願,現場指揮官下達命令時,則採取左、右水砲交叉仰射(先以灑水警告為原則);若現場群眾仍不聽令解散,且有意圖叫囂、咆哮、現場指揮官再次下達命令時,採取左右水砲交叉平射;如現場群眾不聽令解散,且有意圖破壞鐵拒馬、鐵絲網等警用阻隔器材等狀況,現場指揮官下達命令時,採取左、右水砲俯射,朝群眾前方3至5公尺地面俯射;倘現場群眾失序,且已破壞鐵拒馬、鐵絲網等警用阻隔器材並衝破警方封鎖,持石塊、鐵片等物品攻擊警方時,現場指揮官下達命令,採取左右水砲朝失序群眾直接俯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3日北市警保字第1093055997號函檢附高壓噴水車操作標準作業程序2份在卷可稽(見自更二當事人書狀卷二第431至442頁)。則前開噴水車非僅用仰射,而採取平射、俯射等方式,亦與警察人員使用高壓噴水車應行注意事項、操作標準作業程序(見自更二當事人書狀卷二第431至442頁)等規定無違,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況噴水車操作系統為手動,且水具流動性質,難以控制,始於噴灑過程中,同時噴到自訴人周榮宗及現場員警,並非針對特定民眾進行噴射,實難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責令含被告方仰寧在內之各分局長蓄意使用高壓噴水車傷害民眾,亦難以此推論被告等人在本案驅離過程中有何強制、傷害、重傷害、殺人等犯意及犯行。
⒋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方仰寧復於行政院院區外以噴水車仰射
方式驅離群眾,具有殺人未遂、傷害、重傷害、強制等罪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方仰寧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供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雖有配給我1輛噴水車,但我只有在行政院院區外中山北路從北平東路到青島東路淨空任務時使用,我的認知是跟行政院的淨空沒有關係,當時時間已經快早上7點了,群眾還盤據在道路上,人車無法通行,而我是轄區分局長有責任還路於民,因此採用仰射警告方式使用噴水車等語(見自字35號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自字61號卷八第104頁)。參以附表一「323 陳抗事件大事紀」記載:「103年3月24日凌晨5時45分行政院院區內淨空完畢」,則被告方仰寧前開辯稱:
使用噴水車與本案行政院驅離淨空並無關聯等語,非無可能。又依前開高壓噴水車操作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於特定情況下仍得採用俯射方式驅離群眾,而就被告方仰寧何以使用噴水車、使用方式是否確有違反相關規定乙節,未見自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判斷,實難遽認被告方仰寧此部分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傷害、重傷害、強制等罪嫌之不確定故意。
㈤自訴意旨復認:案發當日行政院院區民眾與警方人數相差懸
殊,警方為達被告江宜樺限時驅離之命令,不得不以警械或肢體攻擊現場聚集之群眾,導致群眾大量受傷,而被告馬英
九、江宜樺等人對此知之甚詳,始會由行政院發言人在當晚加開記者會時,即表明請進行驅離的員警,在驅離前,先請記者離開,足見被告4人有殺人未遂、傷害、重傷害、強制等罪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⒈自訴意旨雖執前開三立新聞報導中行政院發言人之發言譯文
內容,即「院長希望警方今天晚上如果有任何驅離的動作之前一定要廣播,一定要廣播,讓媒體的朋友知道,那媒體朋友可以儘早的離開,避免造成一個不必要的傷害」(見自更一卷三第204頁),認被告江宜樺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先行驅離記者,以達使用暴力方式驅離陳抗群眾等語(自更二卷二第408至472頁)。惟前開記者會發言,僅係要求警方進行驅離行動前,先行廣播讓媒體記者知悉,並呼籲媒體記者自行離去,並未提及命警方先行驅離媒體,則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與事實不符。
⒉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行政院大門建立1個安全走廊,因此南港分局員警是奉我的命令在行政院大門口請媒體離開那個大門口,這並不是驅離任務的一環,而在我們請媒體離開後,媒體離開了,而安全走廊的建立是我自己下令的,本來做群眾的處理跟群眾的淨空就是需要建立安全走廊,這是標準作業程序等語(見自字61號卷六第190至191頁)。而證人即時任網路媒體新頭殼記者林雨佑於另案審理證述:103年3月23日晚間快9點時,我從行政院正門進去,並在行政院院區內拍攝,後來看到民眾從1樓窗戶翻進去主建物,因此我跟著民眾進到2樓,後來有群人衝回1樓正門,當時大門只有2名穿著制服的警察守門,群眾很快就攻破大門進入主建物,大約半個小時左右,大門的警力有控制住現場情況,因此大廳內只剩下4、50名人群,並呈現外面的人進不來、裡面的人也出不去的情況,因此我在晚間11時許起至隔日凌晨約
2、3時許都在大廳內採訪,但我在大廳內可自由採訪拍照;大約在24日凌晨3時許,行政院主建物突然出現3、40名以上穿著螢光色制服的員警,他們組成2、3排人牆,不斷的往記者這邊靠,用手把現場2、30名記者往大門口外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卷【下稱重國卷】卷六第117反面至第121頁)。固可知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擔任現場指揮官,並建立安全走廊,而指示南港分局員警請在場記者離開,然未阻礙記者自由採訪,且其所為前開建立安全走廊之決定係本於職責,依群眾處理及淨空標準作業流程而為之,而非被告江宜樺指示被告王卓鈞責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先行驅離媒體。
⒊佐以證人林雨佑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記者被推出行政院主建
物大門外後,警方開始驅離群眾,當時大廳被警方人牆阻擋,拍攝難度較高,且後方廣場也已經開始進行驅離,所以大家都轉去拍廣場的情形,而我也跟其他記者去拍攝廣場的情形等語(見自字61號卷三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重國卷六第120頁),益見警方固先將行政院主建物內記者推離至大門外,然媒體仍可拍攝大廳內情況,僅係因警方人牆阻隔而具拍攝難度,媒體始轉往已在進行驅離行動之行政院廣場拍攝,並無自訴意旨所指為避免警方施暴過程遭媒體拍攝而先行驅離媒體之情形。
㈥本案並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授權執勤員警以暴力驅離群眾:
⒈執勤員警驅離過程未見廣泛蓄意施暴情形:
⑴經本院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如附表五「勘驗標的」
欄所示影片後,可知案發當日部分員警在執行驅離過程中,有多起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襲擊靜坐、喊口號表達訴求且未有任何攻擊行為之民眾,而致附表二所示被害民眾於「323 陳抗事件」中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受傷害」欄所示傷害等節,業據附表三編號1至8、33至60所示證人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然觀諸附表五323陳抗事件相關影片勘驗內容一覧表,依編
號1之㈠、2之㈠、5之㈠、5之㈢、8之㈠、9之㈠、12之㈡、12之㈢、17、18、19、20之㈦、23之㈠、24之㈢、25所示勘驗內容,足見多數員警係以徒手方式將躺在道路上之民眾拉起,隨後帶離原處或推送至他處,或以攙扶、抬離等方式驅離抗議群眾,或先向躺在地上之民眾稱「自己離開」後,再伸手將民眾拉起,且於群眾相互推擠時始持盾牌阻擋民眾;亦有員警企圖將民眾拉起未果後,遂自行退回隊伍中;另有部分員警在執行驅離過程中,因陳抗民眾雙手相交扣在一起,導致警察在拉起陳抗民眾時因重心不穩而互相跌倒等情形。參以本次驅離行動之最高指揮官黃昇勇局長及各分區現場指揮官均於行動前,提醒執法態度與情緒管理,並要求先進行柔性勸導,如不聽勸導,始得採取架離、抬離等驅離手段等節,均詳前述,足見多數員警在323陳抗事件執行驅離行動時,尚能遵守現場指揮官之指示,先行勸離,遇勸離不成,方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
⑶且本案驅離過程,多數員警仍以抬離方式進行,並於民眾手勾手時方以警棍使其分離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證人即陳抗民眾洪承陽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在行
政院主體建築物內部靜坐時,執行員警告知我們已經違法,必須趕快離開,但我們想表達立場,後來警方驅離時,陳抗群眾是坐1排1排手勾手,這樣比較不好被警察搬離,警察拿警棍往我們兩個人手勾手的中間插進去扳開,因為會痛就會鬆手,兩個警察抬1個人把我們抬出去,當時我是被兩個警察抬離現場,1個架住我腋下,1個抬我的腳,而警察有跟我說身體放軟不動就會沒事等語(見重國卷三第83至88頁、自字62號卷三第143頁反面至第148頁)。
②證人即陳抗民眾周上勤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和陶漢、鄭琬
宇於103年3月24日在行政院建物外圍靠近後門的院區內,參加323陳抗運動,當時有3個警察圍上來壓制陶漢,然後毆打他,但員警並沒有對陶漢身邊的陳抗群眾進行攻擊,這1批只有針對陶漢,他長得比較有攻擊性,他高高的188公分,很壯,而且他當時打扮比較邋遢等語(見重國卷三第9至13頁)。
③證人即陳抗民眾曾佩於另案審理證述:警方驅離時,陳抗群
眾是坐1排1排,進行到我們這排時,李孟融在我旁邊,他先被拉走,警察也試著用盾牌阻隔我與李孟融的手,他被拉走後,換我被拉扯,我算是躺著被往前拖到旁邊去,後來我向警察說我自己會起來離開,所以警察就沒有對我做什麼,我就自己起來,我並沒有被武力攻擊,頂多是被比較粗暴的拉扯等語(見重國卷三第161至165頁)。④證人即陳抗民眾林志傑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陳
抗群眾坐在行政院大樓的樓梯口下,從2樓出現穿螢光色衣服的警察先驅離記者離開大廳,後來一群黑色武裝的警察從樓上走下來,將我們團團圍住,我與陳抗群眾當時坐在地上並且勾著雙手,警察就從我們的腋下以用警棍撬開的方式,將我們分開,我們因為疼痛而鬆開雙手後,警察就趁機將我們就這樣1個1個的抬出去、拖、拉,警察還會用腳直接往我身上蹬我下肢,並把我拖行到建築物內側邊等語(見自字62號卷三第110至116頁)。
⑤證人即陳抗民眾汪家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與陳
抗群眾是在大廳樓梯下方靜坐,警方進行驅離時,先有著藍灰色制服的警察進來在我們前面圍成一團,後來他們把記者驅離到外面,記者離開後,警察有要求我們自己離開,但我們沒有依警察的要求行動,警察才開始把靜坐的群眾抬出去,當時群眾是以手勾住在一起的方式靜坐,因此警察須先將我們勾住的手解開、用扯的,再1個1個抬出去等語(見自字62號卷三第117至121頁)。
⑥證人即陳抗民眾洪廷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群
眾一起坐下並且手勾著手,與警方對峙了一陣子,當下警方也有用大聲公講話,但我聽不清楚,只隨著民眾喊警察不動我不動,不知過了多久,警方開始從最前排民眾開始驅離,是用抬人的方式做驅離,到我的時候,鎮暴警察把我的手勾手的狀態用力解開,4個人抬著我的雙手雙腳,把我抬進警察群內,我聽到1句接手,就感受我的雙腳被人接過去,把我拖行在馬路上,後來1個警察把我拉起,催促我離開等語(見重國卷七第266至269頁)。
⑷復參以多數員警在執行驅離行動時見民眾受傷後,仍急喚救
護車,欲將其等送醫診治,更見施暴情形,係少數員警所為,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陳抗民眾林明慧於另審理時證述:指揮官下令開始驅
離後,由著黑色制服的警察先動手,周圍其他的制服警察也跟著一起動手,把坐在地上抗議的群眾勸離或直接拉走,當時現場很吵,我聽不到警察跟我前方群眾的對話,但從他們的動作看來,警察會先跟群眾講一些話,然後有些群眾自己站起來、自己按照警察的指示方向自己走路離開,有些不想站起來的群眾,警察就會動手從地上拉他們起來,我看到大部分不想離開的民眾都是直接躺下來,然後警察動作很快,很用力或很粗暴把地上民眾往上拉或往旁邊拖,讓本來手勾在一起的群眾很快的被分散來,過程中有些年輕的群眾有自己站起來,有些人在哭,有些人在安慰那些哭的人,警方似乎就沒有再理這些已經站起來人,另外有部分警察先將警械插入民眾手勾手腋下,讓民眾感到疼痛手鬆開,再把群眾抬走,比較脫序的情況是警察拿警棍或警盾打民眾的手或腳令他們鬆手讓警方方便抬走,而我與同一排的民眾選擇往後躺下,等著讓警方把我們拉走,沒多久我感覺我右方的群眾被警方拉走,我的右手勾著他沒有放手,所以我也一起在地上被拖著離開原來的位置,在那個瞬間我在考慮是否要放手,突然就有個黑影靠近我,我感覺到額頭被敲打,後來我就站起來並發現自己在流血,旁邊的警察一直要我和其他群眾趕快從後門離開現場,我當時情緒很氣憤,一直想找我遇到的警察或警官來講話,但沒有任何警察或警官回應我,他們只是一直引導我和群眾從北平東路往中山北路的方向離開,在行政院外的警察並沒有參與驅離行動,後來有位警官發現我流血,他說他只能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重國卷六第111至117頁、自字62號卷三第148至152頁)。且觀諸附表五編號6之
㈠、7之㈠所示勘驗內容,可知確有員警知悉林明慧受傷時,向其表示「要不要協助你就醫?要不要?帶你去醫院好不好?」等語。足見多數執勤員警確係於民眾手勾手時使用警棍使其分離,僅少數員警有施以肢體暴力或使用警械毆擊民眾,且執勤員警在執行驅離行動時見民眾受傷後,仍加以詢問是否協助救醫。
②證人即國會助理陳嘉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陪時
任立法委員的周倪安到行政院現場,周倪安看到員警正在拉扯坐在地上的女學生,她就出手去拉這個女學生,就連同一起被拉到警察後方,當時右手邊有排戴白色頭盔的警察,他們就一直站在那邊,沒有參與拉扯的行動,而周倪安被拉進去後,我有看到1位鎮暴警察用1個物體快速的撞擊到周倪安右邊眼睛的太陽穴位置,她倒地之後我就看不見她,但持續看到參與拉扯的那群警察有踢擊的動作,不是出手的那1位等語(見自字61號卷六第58至59頁)。參酌附表五編號26、27所示勘驗內容,可知被害民眾周倪安在案發當時員警執行驅離過程中,確有遭不明員警施暴,而受有附表二編號36所示傷害,並於受傷後,由數名女警抬至場外,過程中有人呼喊「救護車」等情。
⑸綜上可知,本案驅離過程確係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
勇指示分階段依法採取柔性勸離、警告、抬離等必要作為,且現場多數員警係採1對1、多對1徒手合作將躺地、坐地群眾逐一抬起或架離,實無自訴意旨所認因時間壓力而需採取暴力手段云云。又本案驅離勤務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千名建制警力支援外,另向警政署申請機動保安警力39個分隊(1,560名),合計2,560人,共同執行行政院院區淨空勤務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9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3328654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警局回本院函詢事項說明在卷足參(見自字35號卷四第115頁),足見本案驅離任務係由諸多異源異質之員警臨時編組以因應此突發勤務,本難期充分預測及掌握此等相互間不熟悉、復為不同目標勤務所設、具不同訓練背景及執勤經驗與臨場反應之警力來源,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或含被告方仰寧在內之現場指揮官,或支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馬英九、江宜樺自無從事先知悉有員警會於此等大型群眾驅離行動中,對個別民眾施以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暴力行為,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授權執勤員警以暴力驅離群眾。
⒉至自訴意旨指述:案發日警方於進行驅離前違法遮蔽識別號
碼,而認被告4人已有預見可能會動用非法暴力,仍容許執行勤務員警刻意遮蔽識別標誌,以避免事後遭到指認等語。
⑴惟「323陳抗事件」事發突然,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
黃昇勇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加派警力協助行政院淨空勤務,被告王卓鈞依此調度支援機動保安警力共1,560名一情,已詳前述。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淨化行政院院區任務時,各任務單位冬季標準服飾及配備為「㈠特勤員警:防護頭盔、防護衣、盾牌、警棍等;㈡保安警察:防護頭盔、防護衣、盾牌、警棍等;㈢行政警察:勤務帽、反光背心、指揮棒等;㈣刑事警察:勤務帽、刑警背心、蒐證器材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北市警法字第10430912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卷二第137至140頁)。
⑵參以該函文檢附服飾照片,足見特勤員警及保安警察之制服
上均鏽有臂章,而防護衣係獨立於制服之另一裝備,然防護衣上均未有任何警察標誌或臂章等節(見同卷第139頁),是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一般警察制服都有臂章,但穿著防護裝後都會遮住臂章,因為衣服設計的關係,穿了就會蓋住等語(見自字35號卷二第75頁反面),堪可採信。顯見被告4人未曾指示本案當日執勤員警故意遮蔽臂章等足以識別之標誌,實難以本案案發前所存在警察服飾設計不良乙節,遽認被告4人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授權執勤員警以暴力驅離民眾,而具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強制等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⒊「323陳抗事件」中官方醫療系統及民間醫療團體協助受傷群眾進出行政院院區之情況:
⑴案發當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驅離前曾通知消防局乙節,
業據被告方仰寧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稱:行政院北平東路那有一個消防分隊,那邊就有救護車,而我們在執行驅離任務前就已經通知消防局的救護車要待命,救護系統是由消防局主導,若救護車不夠的話,消防局會請求醫院支援,這不歸我們警察局來申請,至於辯護人詢問這是否應由黃昇勇局長負責協調乙節,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無訛(見自字61號卷八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然大型群眾活動本有預防突發狀況發生而通知相關消防救護單位待命協助之必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案發當日消防車、救護車派遣係由被告方仰寧下命為之,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方仰寧通知消防局到場準備云云,已與事實未合。自難僅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消防局待命乙情,率爾認定被告4人必有傷害、重傷害、殺人、強制等犯意。
⑵再者,本案執勤員警並未於驅離過程中阻止、限制醫護人員通過管制線救治行政院院區傷患,說明如下:
①證人史書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3月18日太陽花學
運期間,以醫師身分參與立法院組成的醫療團,而同年3月23日晚上收到民眾進入行政院抗議的消息後,就在當日晚間11時許,到立法院青島東路的醫療總部報到,確認人力分配後,我被分到北平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叉口醫療站,在該醫療站的2、3小時內,大概協助了十幾位學生、民眾就醫及緊急包紮,且陸續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當下有官方的救護人員從北平東路封鎖線內出來向我們請求支援,而我們有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並表示我們醫療小隊想要去協助,他們表示要向上級請示,但請示很久都沒有結果,學運醫療團在學運立法院期間只要表明是醫療人員且有佩戴醫療執照,大部分的警察都會放行讓我們進去救護,但當下指揮官也沒有要放行的意思,那邊受傷民眾比較少後,我們們漸漸撤離醫療站,並將人力集中到忠孝東路的臨時總站,位置應該是在忠孝東路的行政院大門口的對面,這邊的傷患比較多,我們攙扶包紮後,再依受傷情勢請119載走,而在忠孝東路醫療站時陸續聽到民眾反應行政院內還有受傷傷患,我們有一個醫療小隊向警方要求要進去協助傷患,但現場是封鎖,警方要求我們繞路從天津街那邊進去,到天津街時我們要求了1、20分鐘後,指揮官才同意讓我和另一位醫護人員進入行政院協助傷患等語(見重國卷六第191至197頁)。
②證人蔡宜軒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在103年3月23日晚間10、
11點多從青島東路的醫療站前往行政院周遭,因為當時有受傷的民眾走到青島東路醫療站說行政院有人受傷,要我們派醫療人員過去,當我們過去行政院時,當時現場道路是淨空沒有車輛進行,行政院也沒有被警察圍起來,那時行政院附近受傷的人沒有那麼多、也沒有嚴重受傷人出現,因此我們在同日晚間11至12點左右先在忠孝東路設置臨時醫療站,成立後,有些可以行走但身上有傷痕的人,來向我們說有受傷的情形,也有人跟我們說裡面有更多受傷的人,希望我們能夠進去被封鎖的區域內救助,因此我們決定前往林森北路設置醫療站,在從忠孝東路臨時醫療站前往林森北路的過程中,有看到救護車不斷進出,後來我們在同年月24日凌晨1時39分許在封鎖區的出入口外面成立林森北路醫療站,當時我們有向警方交涉能否進去封鎖區內救治傷患,但他們的上級不答應,因此我們只能在外圍,而我們在林森北路醫療站時一直看到人牆裡面有救護車進進出出,從行政院出來的方向有很多台救護車,但不是我們醫療團的人叫的,後來3、4點左右收到忠孝醫療站請求幫忙,因此我們又退回忠孝醫療站,後來我與史書華從天津街進入行政院,因為史書華是輕裝,警察先放行他和另一個人進去,而我與另外4個隊員身上有帶一些紗布等包紮器材,走得比較慢,我們到達天津街時,警察已經放行2
個人了,就把我們擋在外面,後來我們才被允許進去行政院院區內,而我們進入後,在進行醫療救治時,沒有警察強制、強迫要求我們必須停止救治等語(見重國卷六第187頁反面至第191頁、自字62號卷五第53至70頁)。
③依證人史書華、蔡宜軒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欲自行政院
院區外進入警方鎖封線之院區內時,曾遭警方攔阻,然其等於院區外仍見救護車不斷進出行政院院區,自難僅以現場救護車非證人史書華、蔡宜軒所屬醫療團隊派遣,遽認警方於驅離過程中阻止、限制醫護人員通過管制線救治行政院院區傷患。又證人史書華、蔡宜軒所屬醫療團隊係自發性自主成立,成員多數未登錄在官方救護之119系統、緊急救護醫療網內乙節,亦據證人史書華證述無訛(見重國卷六第196頁反面),而學運期間立法院與行政院就警力分配、是否驅離群眾、淨空院區本有不同考量。
④參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張奇文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救護車可否進入現場區域是各分局指揮官的權責,但不一定要經過分區指揮官的許可,現場也有幹部、組長、派出所所長,有時同仁也會看狀況讓救護車進入,因此現場狀況很亂,有時無線電會無法叫到對方,而同仁也是受過養成教育,他也會依職責去做決定,不是每件事都要分局長去決定如何處理,同仁才會動作等語(見自字61號卷八第98頁)。而案發當日支援警力亦非全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尚有臺北市其他分局、外縣市員警,渠等面對突發狀況本有採取不同處理方式之可能,況案發當日行政院院區劃分數責任區,幅員非小,各分局指揮官實難知悉現場每處狀況,則能否僅憑立法院期間出示醫療證件即可自由進出,而行政院負責執勤之員警表示需再請示上級始得放行,推論認係被告方仰寧阻撓醫護人員救助傷者,非無疑問。
⒋自訴意旨另以:現場員警除回報立委周倪安受傷外,對於群
眾輕重不一之傷害視若無睹,均不回報,已認警方當晚開始驅離前,早有使用暴力驅離民眾之共識,並獲被告4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云云。
⑴惟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業務承辦人許煜凡於
另案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23日、24日行政院驅離靜坐群眾時,我負責在指揮所內進行資訊彙整,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是我彙整各轄區回報的資料,依案發當時的經過整理的,這是我們分工的程序,必須就最完整的真實狀況做紀錄再處理,並沒有何人指示的問題,在成立指揮所後,各分局會派聯絡官到警察局後方指揮所集合,而我彙整的資料就是根據各分局聯絡官以無線電通報的訊息,案發當時我製作打字過程,電腦會投影在螢幕上,就依事實及回報的內容做紀錄,沒有辦法做其他例如向指揮所的上級警官報告、或回報現場、或下達任何處理指示的事情,而我也沒有依事後的電磁紀錄等修改時序表,並且我製作時序表前、後,黃昇勇局長都沒有向我施壓要記載什麼或不要記載什麼內容,另外如果回報牽涉下令我也會詳實做紀錄,內容就是我當下紀錄的內容等語(見自字61號卷第110至115頁),足見證人許煜凡於製作本案重要狀況時序表時未受來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或其他上級長官壓力,係依案發當時回報狀況詳實記錄。
⑵各分局聯絡官固僅回報立委周倪安受傷情況而無其他群眾受
傷情況,或因周倪安屬公眾人物,其姓名亦為分局聯絡官知悉始行回報,俾於後續追蹤處理,或分局聯絡官未見群眾受傷情況、或認難以特定群眾姓名而未回報、或認回報重點在各分區何時開始執行淨空驅離行動及得供各分區相互配合之執行狀況等,原因不一,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各分局聯絡官係故意不回報,亦或係由被告方仰寧下令不得回報,自難僅以前開時序表未記載其他群眾受傷情況,即認被告4人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授權執勤員警暴力驅離民眾,或現場員警亦本於此確信執行驅離,而有對大量民眾受傷之事實視若無睹等情事。
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嗣後調查及處理結果雖未獲自訴人及承
受訴訟人滿意,然此為事後處理狀況,實難據此反推案發當日被告4人主觀上有何傷害、重傷害、殺人、強制等故意,況本案實際決定驅離行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經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61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參與驅離行動之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60號、第62號判處無罪,益見本案並無自訴意旨所稱被告4人利用驅離淨空行政院院區之方式,對陳抗群眾行傷害、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強制等犯行。
⒌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方仰寧在警方推進前,已向民眾告以其
等會在警方驅離行動中受傷,可認被告方仰寧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授權執勤員警以暴力驅離民眾云云。
⑴依附表五編號3所示勘驗內容,雖可見案發當日被告方仰寧
以擴音器廣播提醒群眾在驅離行動前自行離開現場,並表示如未配合,將無法負責員警推進過程所造成之傷害等言論。惟案發當日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本於職權,依集會地點、現場群眾進入該地點非全然和平、無暴力等狀況,綜合判斷而責令含被告方仰寧在內之各分局長擔任現場指揮官執行驅離勤務,而各分局長亦遵守黃昇勇指示要求現場執行員警應注意執法態度與情緒管理,及依法行政。且觀諸附表五編號23之㈡所示勘驗內容,可知陳抗群眾緊密地躺在地上,員警彎腰試圖拉起躺在地上之陳抗群眾之際,於踏入群眾身體間縫隙處時,雖有民眾尖叫、大喊「不准用踩的」,然員警移動雙腳位置僅係為達有效拉起躺在地上不願起身的民眾,而非刻意踩踏地上民眾以達傷害民眾身體的目的等節,益見多數執行員警確實遵循相關規範執行驅離勤務,並避免傷及民眾。則擔任現場指揮官之被告方仰寧信賴警察同仁均會本於其等所受訓練,依法執行職務,並於執行職務時注意自身及群眾安全,而指示下令以推進方式執行勤務,實難認被告方仰寧主觀上有何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等不確定故意。
㈦自訴意旨復認被告王卓鈞、江宜樺、方仰寧於驅離過程中,
經由媒體之報導及徹夜不停之救護車警笛聲,知悉現場群眾受傷慘重,猶不下令中止,即可見其等本有以民眾流血為淨空代價之決意,更係以不作為之方式實施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之犯行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而實務及學理上均認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即為危險共同體,成員間彼此對危險源有監督義務(如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或照顧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本案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於案發時雖分別為我國總統、行政院院長、警政署署長,惟其等對於「323陳抗事件」驅離、淨空勤務並無決策權,且對現場其他員警亦無直接指揮監督權乙節,均詳前述,而案發當日行政院驅離行動,因事發突然,故由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召集各分局分局長分配任務及口頭交付勤務執行原則,並由各分局長任各分區指揮官,於勤前分配任務及口頭交付勤務執行原則,視現場狀況彈性調度運用,並經調派警力約2千5百餘名等情,亦如前述,是當天現場有數千名自四面八方、來源各異之員警,於倉促間集結該處並共同執行單一驅離群眾勤務,實難想像未在案發現場之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等人對在場任一員警均具指揮監督權責。從而,自難認僅以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斯時職位逕認其等對於案發現場所有員警均立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⒉至被告方仰寧僅為案發當日現場分區指揮官,惟其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無線電是由我的指揮幕僚群在接聽的,我並沒有直接接聽,印象中我的指揮幕僚群也沒有告知我有民眾受傷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看到民眾受傷的情形等語(見自字61號卷八第115頁至116頁);參以案發當日現場員警僅回報立法委員周倪安受傷,而無其他陳抗群眾受傷情形一情,亦據證人許煜凡證述如前,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空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亦同此記載,則被告方仰寧前開所辯,非無可採,自難以認定被告方仰寧在執行現場驅離行動時,有透過指揮、回報系統知悉有許多民眾受傷之情事。從而,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㈧自訴意旨固舉刑法教科書中所載「情報局長下令小組成員殺
害他人,仍透過國家權力機器之運作,利用隨時可替換的組織成員,藉由組織權力結構操縱整個犯罪過程,是下手實施殺害行為之軍事小組成員固成立殺人罪之直接正犯,背後下令之情報局長因對小組成員所犯之殺人罪具有組織支配,亦應論以殺人罪的間接正犯」為例,認本案被告4人為指揮鏈上的下令長官,而屬「正犯後正犯」之類型,須就下命執行驅離行動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負責等語。惟觀諸前開案例,情報局長下令殺害他人之舉止,實已逾越法律上職權,而屬違法行為,具殺人故意,然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係基於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綜合考量國家公共秩序及群眾安全等,而為未逾越職權及比例原則之驅離決定,況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是由被告4人下令驅離,或被告4人主觀上有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等犯意,均詳前述,自難以前開案例與本案比附援引,而遽認被告4人即屬前揭「正犯後正犯」之犯罪類型,而繩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強制等罪嫌。
㈨綜合前述被告供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勘驗筆錄可知,
在「323陳抗事件」中,因陳抗群眾衝破行政院封鎖線,由行政院大門、後門同時進入行政院,甚至有部分陳抗群眾以油壓剪、鐵撬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等情形,則為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撬等器械之陳抗群眾失控,致生不可預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身負維護治安責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得對陳抗民眾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達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的限制,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本於職權下達驅離命令,已難認有何逾越職權之情,從而被告馬英九、江宜樺支持黃昇勇局長依職責所為之命令、被告王卓鈞亦因而協助調派警力支援、被告方仰寧承黃昇勇局長之命執行行政院驅離行動,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職權之情。且黃昇勇局長交付各分局長執行驅離任務後,含被告方仰寧在內之各分局長亦承前開指示要求現場執勤員警,而現場執勤員警原則上亦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並於民眾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僅有少數員警有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毆擊民眾的情況,均詳前述,本案驅離淨空命令既未違背法令,多數員警執行勤務時亦遵循比例原則,自無自訴意旨所認現場群眾受傷慘重,而被告4人猶容任現場員警施暴,怠於阻止危害發生,主觀上具有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等不確定故意之情事。至於少數執勤員警雖有因情緒控管失當等情狀,而違反比例原則以肢體或持警械對陳抗民眾使用暴力之情形,亦難據此遽認被告4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的各項犯行。
㈩自訴意旨固請求:⑴調取被告4人及李四川、黃昇勇等人於10
3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4人於案發當日多次聯繫了解現場狀況並下達命令之事實;⑵及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南港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局當日出勤員警照片及資料,以明承受訴訟人於案發當日遭現場員警以暴力攻擊;⑶傳喚證人林奕志、曾弘義、吳兆容、何翊琦、劉睿堯、王心愷、陳冠宇、王景弘、李昇璋、潘寬、李宗霖、周妙珍、尹新堯、洪廷毅、吳濬彥等人到庭,證明案發當日員警施用不法暴力攻擊現場民眾,致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受傷等事實;⑷勘驗自證57光碟,檔名「TVBS黑白相對論特別節目00000000_64-1」影片,以明被告江宜樺於案發當日確有下達限時淨空命令。惟通聯紀錄僅得認其等於案發當日有密集聯絡之情況,尚難以該等聯繫狀況推論其等談話內容必為下令執行行政院驅離勤務,而無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於案發當日確有遭員警以暴力攻擊、被告江宜樺並無下令驅離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證據資料,尚未使本院已達確信被告4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強制等罪嫌之程度,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