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龍天立自訴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被 告 湯庚壬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庚壬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庚壬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股東及員工,其與案外人湯其財、彭春燕等人,前因涉嫌於光陽公司董事長湯乾龍死亡後,明知並無獲得授權,仍於光陽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上,盜蓋光陽公司與湯乾龍之印章,並將此等偽造之合約書交付前揭公司而行使等情事,遭自訴人即光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龍天立代理光陽公司,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民國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偵字第2433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1
3 號進行審理(下稱系爭刑案)。詎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本院刑事第10法庭,進行系爭刑案之審理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其有無最後陳述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開法庭,即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現在臨時管理人的一家人就是無所不用其極,貪得無厭」等語,辱罵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
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
四、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新北市政府10
5 年9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0702號函及光陽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106 年度抗字第21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65 號裁定、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偵字第24332 號起訴書、系爭刑案108 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等件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前開言詞,然堅詞否認此言論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表達我的意見而已,並無侮辱的意思,當時是審判的最後讓我陳述,一開始我只有說「他們」,並無指明何人,是審判長再次問我指的「他們」是誰,我才回答是現在臨時管理人一家人;因自訴人一家人近幾年對我湯氏一家人、親戚、光陽公司等,提起諸多訴訟,我對這件事情表達我的主觀意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自自訴人接任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後,即對被告家族多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卻未有經營公司之行為,亦未召開股東會,被告因而認為自訴人興訟係為圖錢財,並非無憑;系爭刑案雖依法公開審判,惟該法庭是否已達公然之程度,尚屬有疑;被告於系爭刑案最後陳述時為前開言論,係回應法院之詢問,且就其主觀上感受發表意見,復未指名道姓,可見被告並無侮辱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從特定其指涉之對象為何人;又最後陳述乃刑事訴訟法付與被告之權利,基於憲法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被告最大範圍陳述之自由,不容輕易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光陽公司原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前均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限期改選,逾期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嗣經股東湯淑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自訴人為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光陽公司並於105 年9 月19日辦妥臨時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嗣光陽公司股東湯炳又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1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非抗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各該裁定及新北市政府105 年9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 0702 號函所附光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32頁);又系爭刑案係自訴人於擔任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湯其財、彭春燕及被告涉嫌於湯乾龍99年11月12日死亡後,於光陽公司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上,盜蓋光陽公司與湯乾龍之印章,並將此等偽造之合約書交付前揭公司而行使等情,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臺北地檢署將此部分提起公訴,方由本院分案受理,此亦有光陽公司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之節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及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偵字第24 33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第119 至121 頁、第375 至376 頁);系爭刑案108 年
1 月23日於本院刑事第10法庭公開審判,被告於審判長詢問其有何最後陳述時,先表示「他們就是無所不用其極,然後貪得無厭,就這樣子」等語,經審判長詢問被告所指「他們」為何人時,被告即指述「現在的臨時管理人」、「一家人」等語,並經審判長將其所述要旨整理為「現在臨時管理人的一家人就是無所不用其極,貪得無厭」,而記載於筆錄等情,則有當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87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審理期日錄音光碟勘驗明確,有本院108 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前開各節復為被告所無異詞,從而被告確有於系爭刑案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在公開法庭,以「無所不用其極,貪得無厭」等語指述臨時管理人,且其所指之臨時管理人,即斯時代表光陽公司提告之自訴人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在系爭刑案審理時,於公開法庭上以「無所不用其極,貪得無厭」指述時任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自訴人,已如前述,而刑事法庭上除有法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訴訟關係人外,尚有書記官、通譯等職員在場,此參該日審判筆錄有關出席職員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且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在場旁聽,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被告前揭所為,確係公然發表言論無訛。惟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自訴人之犯意,則其前開言論是否已構成侮辱自訴人之行為,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自訴人之犯意,仍應視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其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或社會通認為不當或不妥之用詞,遽指為犯罪。經查,自訴人除代表光陽公司提出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外,亦有以被告、湯其財、彭春燕涉嫌於98年12月2 日,未經當時光陽公司負責人湯乾龍之同意,即盜領光陽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400 萬元等情,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告訴,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光陽公司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光陽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68 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有前揭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光陽公司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節本、台北杭南郵局160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42 頁);自訴人之母湯淑惠前曾主張被告非其父湯乾龍、其母湯徐六妹所親生,係湯徐六妹私自抱養,故被告與湯乾龍、湯徐六妹不具自然血緣關係,此足以影響湯乾龍、湯徐六妹之繼承人對遺產應繼分之比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訴請確認被告與湯乾龍、湯徐六妹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自訴人並曾在該事事件中擔任湯淑惠之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91號判決確認被告與湯乾龍、湯徐六妹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424 頁),可見被告與自訴人所代理、代表之自訴人之母及光陽公司間,確實存有數件訴訟糾紛,亦徵被告與自訴人其家人間就公司營運及彼此自然血緣等事項,均有歧見,且此等事項關涉被告能否繼續資源回收業務或繼承湯乾龍、湯徐六妹之遺產,顯與被告財產歸屬狀況關係甚密,被告因認自訴人及其母參與前揭訴訟均意在財產,非無脈絡可循;審以被告係於系爭刑案之審判長詢問其有無最後陳述時,方為前揭陳述,當時係言詞辯論之最後階段,即訴訟程序進行之末尾,對照前述被告已與自訴人訟爭對立多時之時空背景,其所為前揭言論,顯係就自訴人代表光陽公司對其提出系爭刑案告訴之緣由,結合其多番被訴之情形,而發表其主觀評論,核屬被告就自身經歷之事實,依其價值判斷對自訴人之行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以抒發其感受。且被告當時係被動回應審判長之詢問,亦非無端向自訴人為謾罵,縱被告前揭言詞表達措詞致自訴人感到錯愕,而傷及自訴人主觀情感,究與純粹以攻詰自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又被告評論自訴人行為所為用語,固有負面意涵,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亦尚不致於過度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減損自訴人之聲譽,難認與刑法第
309 條所規定「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綜佐前開各情,應認被告尚無以前揭言論侮辱自訴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刑相繩。
(三)自訴人雖另提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董事辭職書、經理人辭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返還租金事件民事起訴狀、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起訴狀、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100 年度重訴字第971 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1232號函、給付租金等事件民事起訴狀、遷讓返還等事件民事起訴狀、新北地院105 年重訴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本院
106 年度北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5 年重訴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81 號案件106 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起訴狀及家事調解事件安全評估表及報到單、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24號
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及該案107 年5 月25日民事答辯狀等件,欲證明其係因湯氏家族成員無意經營光陽公司,方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且於數訴訟中為光陽公司利益應訴,並無謀求光陽公司經營權及資產之情事,又被告係因對其母湯徐六妹不孝,才經湯徐六妹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自訴人之母則係於湯徐六妹過世後承受訴訟)等情,並據以指稱被告前揭辯解不實。然查,被告前揭言論,乃其依自身多次被訴經歷所發表之主觀感受,業如前述,此等言論本無絕對之真偽可言,縱與自訴人認知不符,仍屬個人之意見表達,要難遽指為侮辱之犯行。是自訴人此部所指,亦無從資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侮辱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涉犯公然侮辱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