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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7號

109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自訴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謝瓊華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被 告 陳玟娟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瓊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部分無罪。

陳玟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無罪。

謝瓊華、陳玟娟其餘被訴(分別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玟娟係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謝瓊華則係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均負責環宇公司之經營及財務調度事宜,對於環宇公司支票、被告謝瓊華個人支票之使用,被告2人均有完全之掌控能力,於財務調度之業務範圍內,被告2人均指示擔任被告謝瓊華秘書之謝沂恩(業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死亡)對外調借款項以支應被告謝瓊華個人支票票款、被告2人個人花用及環宇公司所需款項。被告2人於106年9月間,因被告謝瓊華需繳納信用卡費及支票票款,且因被告謝瓊華向鄧國敦、鄧玉琴之金主等人之借款清償期限將屆,無力償還,明知以非留存於銀行印鑑之印章簽發支票,將使執票人因印鑑不符而無法兌領,竟與謝沂恩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玟娟提供環宇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空白支票共5張,由被告謝瓊華提供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5989號帳戶)供匯款之用,共謀推由謝沂恩出面,以環宇公司需款週轉,短期內即可還款且願給付利息,並交付環宇公司支票以作為還款之用為由,實際上卻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分別蓋用非屬環宇公司留存於銀行印鑑之印章以偽造支票,使自訴人屆時無法兌領上開支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自訴人沈沛婕(原名沈淑真)借款5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出借款至85989號帳戶,謝沂恩則於收到匯款時,代自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託收於自訴人之銀行帳戶,被告2人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899萬元。而於自訴人受詐欺匯入款項後,被告2人及謝沂恩旋即將詐得款項以匯款方式匯予鄧玉琴、鄧國敦等人以清償被告謝瓊華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並將部分款項轉帳至被告謝瓊華名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下稱68688支存),用以供執票人兌領票款,另部分款項則電匯至謝沂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謝瓊華支付信用卡費及清償借款債務或利息,令自訴人蒙受899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陳玟娟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其與被告謝瓊華、謝沂恩共同施詐術偽造而來,並未失竊,為圖脫免支票屆期之票據付款責任並掩飾偽造支票詐欺之事實,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誣告犯行:

1、於106年11月13日親自簽名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共9張(其中含自訴人所持有之支票號碼C00000000號支票1張)向警方申報空白票據被竊,使自訴人於106年11月26日因涉嫌竊盜案件遭警傳訊偵辦。

2、於106年11月17日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黃介文代理,於「遺失票據申請書」上,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共6張(含自訴人所持有之支票號碼TM0000000號支票1張)向警方申報空白票據被竊,使自訴人因涉嫌竊盜案件遭偵辦。因認被告陳玟娟就上開1、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㈢、被告陳玟娟明知自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遭退票之支票4張,係被告2人及謝沂恩共同施詐術偽造而來,並非自訴人所偽造,竟因不滿自訴人另案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環宇公司及被告2人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且意圖脫免賠償責任,竟基於誣告之犯意,以環宇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107年6月7日委由周威良律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自訴人所持有上開遭退票之支票4張,指控係自訴人與謝沂恩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及不法所有,共同偽刻環宇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陳玟娟之印章各1枚,虛開支票由自訴人持以行使,提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等罪嫌。嗣經北檢以107年度偵字第11094號、108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10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陳玟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㈣、被告謝瓊華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謝瓊華明知其名下68688支存之支票,自訴人既不曾持有亦未曾兌領,自訴人更未曾收受以被告謝瓊華名義所匯入之款項,竟於107年8月3日委由周威良律師代理,出具刑事告訴狀誣告自訴人與蕭慧如等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沂恩出面向秦秀美騙取印章,盜蓋被告謝瓊華之印章而簽發上開68688支存之支票供他人領取票款,或將被告謝瓊華帳戶內款項匯款予他人使用,使自訴人遭警方偵辦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嗣經北檢以107年度偵字第11094號、108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10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被告謝瓊華明知自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謝瓊華85989號帳戶,係因被告謝瓊華指示謝沂恩向自訴人詐欺取財,竟於107年4月20日委由周威良律師代理向北檢對自訴人提告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自訴人對被告謝瓊華提出誣告自訴(即本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於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謝瓊華竟於107年9月13日委由顏世翠律師出具刑事陳報狀,對自訴人所提起上開誣告自訴案件,提出誣告之告訴,另就自訴人於上開誣告案件中提出之錄音譯文,毫無根據指控自訴人涉犯偽造證據、教唆偽證等罪嫌。嗣經北檢以107年度偵字第2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謝瓊華就上開1、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㈤、被告謝瓊華因自訴人提出前開誣告罪之自訴(本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心有不滿,明知該自訴案件為公開審理,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得出入旁聽共見共聞,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於107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上開案件在本院第6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自訴人指稱「她(指謝沂恩)小阿姨(即自訴人)是專門做放款的,她有在做票貼,地下錢莊,她到底在這段期間是怎麼去凌虐我家的小孩,如果她是她的阿姨,不會帶她去做票貼即所謂的地下錢莊」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謝瓊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1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準此,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分述如下:

㈠、就「一、㈠」部分:證人林秀香、黃秋菱之證述、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含證人鄧國敦、鄧玉琴、劉家增之證述及被告2人之供述)、謝沂恩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謝瓊華85989號帳戶交易明細、68688支存之支票及交易明細、環宇公司相關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銀行印鑑卡、謝沂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銀行回函等及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㈡、就「一、㈡」部分:遺失票據申請書、自訴人持有之環宇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含證人黃介文、林湘芸之證述)及環宇公司之支票等。

㈢、就「一、㈢」部分:環宇公司107年6月7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1094號、108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101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㈣、就「一、㈣」部分:證人秦秀美之證述、被告謝瓊華之供述,及107年8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107年9月1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

㈤、就「一、㈤」部分:本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107年9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搜尋資料等。

五、經查:

㈠、就上開「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謝沂恩持票向自訴人借款(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自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相關交易明細可佐(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㈠第75至87頁、第101至166頁),此情已足認定。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此為謝沂恩之個人行為,被告2人與謝沂恩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2、自訴意旨固以下列證人於相關民事事件、偵查案件中之證述,及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謝瓊華85989號帳戶、68688支存交易明細、謝沂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㈠第75至87頁、第101至166頁),欲證明係被告2人指示謝沂恩以偽造之支票向自訴人詐借款項:

⑴、證人鄧國敦於相關民事事件中證稱:我和鄧玉琴是宗親關係

,鄧玉琴在環宇公司上班,從103年中鄧玉琴開始替環宇公司向我借錢,鄧玉琴會給我被告謝瓊華的支票作為擔保,並要我把錢匯到被告謝瓊華的帳戶內,從103年至105年間都是這樣的往來模式,因為當時被告謝瓊華是環宇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我的想法是拿到被告謝瓊華的票也是一樣的,我也很信任鄧玉琴,當時一直都是有借有還。從106年開始,被告謝瓊華的秘書謝沂恩開始向我借款,謝沂恩說是被告謝瓊華要借的,拿的是環宇公司台新銀行的支票,有時候會叫我匯款到謝瓊華的帳戶,有時候則是匯款到謝沂恩的帳戶等語(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㈠第33至40頁、第420至422頁)。

⑵、證人鄧玉琴於相關民事事件中證稱:103年間被告謝瓊華還是

公司董事長,會以其個人名義請我向金主調借款項,並提供個人支票作為擔保,借得的款項會直接匯給被告謝瓊華;公司在105年7月間更換負責人為被告陳玟娟,之後在106年間被告謝瓊華就不是透過我借錢,而是透過謝沂恩打電話跟一些金主借款,所以106年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㈠第40至50頁、第414至420頁)。

⑶、證人劉家增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謝沂恩在106年間開始跟我借

款,因為謝沂恩是環宇公司董事長的秘書,說公司要用錢,所以我認為借款人應該是環宇公司,錢是匯到被告謝瓊華的帳戶(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㈡第89至91頁);證人林秀香則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謝沂恩在106年4月間以環宇公司資金需要跟我借錢,電話中謝沂恩一直哭求我借錢給他,謝沂恩並交給我環宇公司跟被告謝瓊華的個人支票作為擔保,我才匯款到謝沂恩指定的帳戶等語(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㈡第93至101頁)。

3、惟以證人鄧國敦、劉家增、林秀香均一致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過被告謝瓊華、沒有跟被告謝瓊華確認過,只有跟謝沂恩接觸等語(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㈠第38頁、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㈡第90頁、第100頁),參以謝沂恩對外借得之款項除有匯入被告謝瓊華之帳戶外,亦有直接匯入謝沂恩之帳戶,然均未有直接匯入環宇公司銀行帳戶之情形,則謝沂恩向各該金主所稱係為環宇公司調借款項等語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復依證人黃秋菱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謝瓊華在板信銀行的個人帳戶、支存帳戶前期是由我負責保管,後期則是由謝沂恩負責保管(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㈡第125頁),是被告謝瓊華所辯謝沂恩得使用其上開個人帳戶、處理帳戶內之款項,亦非全然無據,從而僅憑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自訴人自行勾稽之借款後續金流,即據以推論被告2人有與謝沂恩共謀向自訴人詐借款項,實嫌速斷。

4、況以證人即環宇公司員工黃介文、林湘芸於另案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謝沂恩曾坦認有竊取環宇公司支票(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75號筆錄卷第67至68頁、第80至81頁);證人即環宇公司總經理賈武強則證稱:在環宇公司開會清查公司支票流向後,謝沂恩向我坦白說他拿了公司台新跟一銀的支票去跟客人借錢,支票上的字跡是謝沂恩的字跡,印鑑章經確認過不是公司大小章,依照謝沂恩的說法是為了幫被告謝瓊華付利息才會偽開這些支票,所以這些錢應該不是公司要用的等語(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75號筆錄卷第93至95頁)。倘若謝沂恩確係受被告2人指示開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於公司清查支票流向時大可據實以告,應無必要供稱其係擅自竊取公司票據,另參以謝沂恩自殺身亡所留遺書內容亦一再表示其犯的錯不可否認、沒有理由原諒等情(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75號筆錄卷第21至23頁),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指示謝沂恩偽開環宇公司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一事。

5、再者,依自訴人所提出謝沂恩與自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㈠第55至73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謝沂恩曾向自訴人調借款項,尚不足以佐證其與被告2人間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自訴人出於臆測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2人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責。

㈡、就上開「一、㈡、㈢」部分:

1、訊據被告陳玟娟固坦承有親自及委由員工向警方申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票據遺失;另於前揭時間,委由律師對自訴人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此有卷附遺失票據申請書及環宇公司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可參(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㈠第57至59頁,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㈡第181至183頁),應堪認定。惟被告陳玟娟否認有何未指定人犯誣告、誣告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玟娟係因當時清查環宇公司有票據遺失,因而循正常流程掛失空白票據,並無誣告之犯意或犯行;又自訴人所稱之借款並未匯入環宇公司之帳戶,經調閱被告謝瓊華帳戶明細後,更發覺多筆不明款項進出,其中即包含自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謝沂恩更自承竊取環宇公司之支票,並代自訴人託收於自訴人之帳戶,被告陳玟娟因而合理懷疑自訴人係與謝沂恩共謀犯罪,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或犯行。

2、證人黃介文於相關民事事件中證稱:我記得是在106年11月10日發現公司有支票失竊,因為每個月10日都是公司廠商大額貨款兌現的日期,我發現有一筆200萬元的大筆票款不是公司要付款的帳,我發現之後就立刻跟總經理賈武強回報,公司就開始調查。調查結果賈武強有跟我說支票被謝沂恩偷走了,所以事後我有去掛失並向警方報案等語(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㈠第422至427頁),核與證人賈武強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環宇公司確曾在106年11月間察覺公司支票流向有異,謝沂恩亦自承有竊取公司部分支票。是被告陳玟娟所辯係因當時清查環宇公司有票據遺失,因而循正常流程親自及委派員工掛失空白票據,並無誣告之犯意或犯行,並非不可採信。

3、又如前述,環宇公司於開會清查公司支票流向後,謝沂恩曾坦認竊取公司支票並偽開支票向外借款,業據證人黃介文、林湘芸、賈武強證述明確。而自訴人亦自承謝沂恩係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其借款,並代自訴人託收於銀行帳戶,是被告陳玟娟辯稱環宇公司經清查後察覺有異,而謝沂恩又旋即自殺身亡,僅得對環宇公司所認持有非由公司所開立支票之持票人提起告訴,尚難謂被告陳玟娟代表環宇公司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自無從僅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自訴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陳玟娟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㈢、就上開「一、㈣」部分:

1、訊據被告謝瓊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委由律師對自訴人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並有相關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㈡第231至241頁、第247至249頁),此情應堪採認。惟被告謝瓊華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謝瓊華係因自訴人與謝沂恩過從甚密,且曾於敏感時機現身環宇公司,並持有及兌領環宇公司遭偽開之支票,是被告謝瓊華合理懷疑自訴人與其他持票人具有共犯關係,因而將所蒐集之相關事證委由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為求能釐清原委;又依被告謝瓊華之主觀認知,證人鄧玉琴與鄧林敦應為宗親關係,豈有不相識之理,並已具體指出自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不合常理之處,進而懷疑自訴人有刻意製造證據之嫌,方才基於合理懷疑行使告訴權利,是被告謝瓊華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2、自訴意旨固以被告謝瓊華提告事實即:謝沂恩出面向秦秀美騙取印章,盜蓋被告謝瓊華之印章於68688支存支票上等情,與證人秦秀美於另案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謝瓊華大部分私人存摺、印鑑、支票是由謝沂恩所保管(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㈡第243至246頁)等情有所出入,且就被告謝瓊華提告之內容嗣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謝瓊華涉犯誣告罪嫌。惟如前述,就被告謝瓊華所辯謝沂恩得使用其個人帳戶並處理帳戶內之款項,核與證人秦秀美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謝瓊華辯稱其在本案案發後清查其個人帳戶後,發現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其中即包括有自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屬有據,另參以前述謝沂恩自承竊取環宇公司支票等情,並經檢視自訴人與謝沂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而懷疑有謝沂恩指導自訴人製造金流情形,而將自訴人及其他不明金流來源一併列為犯罪嫌疑人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謂被告謝瓊華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而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之。

3、再者,被告謝瓊華認自訴人於上開借款過程中涉犯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而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人復對被告謝瓊華上開刑事告訴提出誣告自訴(即本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被告謝瓊華另委任律師就上開誣告自訴案件,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自訴人因而對被告謝瓊華提起此部分誣告之自訴,承前所述,以被告2人及自訴人就有關謝沂恩持環宇公司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一事之經過各執一詞,而就被告謝瓊華所辯之情節,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顯見被告謝瓊華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其目的應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尚不能僅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不受追訴處罰,即謂被告謝瓊華有誣告罪之主觀犯意。

4、至就被告謝瓊華提告自訴人涉嫌偽造證據、教唆偽證之部分,以刑事陳報狀所載之內容(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㈡第247至249頁),依被告謝瓊華之認知鄧國敦既為鄧林敦之兄長,而鄧國敦又曾於相關民事事件中證稱與鄧玉琴為宗親關係,因而推論鄧玉琴豈有不認識鄧林敦之理,尚非毫無根據之虛偽推論。被告謝瓊華因而認定自訴人於本院107年度自字25號一案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07年度自字第25號卷㈠第69至71頁反面),有關鄧玉琴向自訴人表示不認識鄧林敦,並相約一起對被告謝瓊華提告等內容不實,對自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要難謂被告謝瓊華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之。綜上所述,此部分就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瓊華確有自訴人所稱誣告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謝瓊華無罪之諭知。

㈣、就上開「一、㈤」部分:

1、訊據被告謝瓊華固坦承有在自訴意旨所提及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此有本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一案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㈠第199至200頁),此情已足認定。惟被告謝瓊華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自訴人在106年間有到環宇公司請求返還借款,當時與1名疑似當舖老闆到場,所以依照被告謝瓊華的認知才會認為自訴人有在從事放款相關業務,被告謝瓊華雖然有為上開言論之表示,但僅是訴訟上正當行使答辯之權利,並無刻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前開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是以被告於法庭活動中,能否暢所欲言表示意見,既攸關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倘對於被告就與案件相關之答辯內容所使用之語彙從嚴審視,使被告因恐陳述之內容將另招致妨害名譽之罪責,致使被告就有關本案答辯須自我審查用詞是否恰當而引發「寒蟬效應」,實質上可能限制被告答辯權之行使,亦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有違,是參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應寬認上開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賦予刑事被告在法庭活動中有關本案答辯內容予以較大程度之保障,換言之,如被告就與本案有關之答辯,如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有上開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3、是以被告對於其所為前開言論,復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佐(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㈢第67至71頁),是其所辯已非全然無據,而難認有何惡意杜撰事實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可言。又被告謝瓊華前開答辯之用詞雖使自訴人感到不悅,然究其前開言論仍與其被訴刑事案件內容有關,尚未逾越其身為刑事被告答辯權行使之範圍,亦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誹謗之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上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鄧玉琴、鄧國敦、林霈錦、黃介文、秦秀美、黃秋菱(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㈢第57至58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謝瓊華雖聲請函調其85989號帳戶交易明細,業據其當庭捨棄(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㈢第59頁、第378頁),自無庸再行調查,併予敘明。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玟娟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其與被告謝瓊華、謝沂恩共同施詐術偽造而來,並未失竊,為圖脫免支票屆期之票據付款責任並掩飾偽造支票詐欺之事實,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親自簽名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湘芸,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共24張(其中含自訴人所持有之支票號碼HA0000000號、HA0000000號2張支票)向警方申報空白票據遺失,使自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因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警傳訊偵辦。因認被告陳玟娟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被告謝瓊華明知自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遭退票之支票係被告2人及謝沂恩共同施用詐術偽造而來,自訴人為取回借款而兌領上開支票並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委由周威良律師代理,出具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㈡呈送北檢檢察官,指控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以上開支票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認被告謝瓊華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自訴程序準用之;而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則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上開「貳、一、㈠」部分:

1、自訴人於108年2月1日具狀對被告陳玟娟就此部分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㈠第7頁)。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829號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該院復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駁回聲請,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自訴人於提起此部分自訴前,該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嗣已偵查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亦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就上開「貳、一、㈡」部分:

1、自訴人前於107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謝瓊華提起自訴(本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瓊華為環宇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因環宇公司需款週轉,乃責由擔任董事長特助之謝沂恩向外調借款項支應,謝沂恩遂自106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以環宇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款5次共計899萬元,謝沂恩除要求自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謝瓊華之85989號帳戶內,更同時交付環宇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供自訴人屆期兌領清償本利(詳如附表二)。詎自訴人持有上開支票中首張支票於106年11月10日屆期時,謝沂恩因環宇公司無力支付票款,乃藉故拜託自訴人抽票,遭自訴人拒絕後,謝沂恩乃於106年11月13日以手機訊息告知自訴人上開支票印章蓋錯,要求自訴人將前開環宇公司票據均抽回,自訴人仍予以拒絕堅持提示兌現,而陸續遭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退票,據自訴人事後瞭解環宇公司即係因自訴人拒絕配合抽換前開支票,因而於106年11月13日向銀行以空白支票遭竊為由掛失支票並更換印鑑。自訴人另案檢具匯款單、退票等資料,對被告謝瓊華、被告陳玟娟及環宇公司提起民事賠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詎被告謝瓊華明知自訴人前後匯款多次,分文未能取回損失慘重,竟不思積極對自訴人清償債務,反而利用謝沂恩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許多證據不易考據死無對證,竟委由律師於107年4月19日具狀向北檢對自訴人提出加重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企圖以此不實告訴之方式,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並恫嚇自訴人不敢再主張權利,藉此免除自身及環宇公司應負擔之清償責任而為誣告之犯行,因認被告謝瓊華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2、自訴人嗣於108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謝瓊華提起此部分自訴,並於109年4月29日更正自訴意旨,有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暨更正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㈠第7頁,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7號卷㈡第55頁)。對照自訴人於前開於本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之自訴內容,與本案此部分自訴內容互核一致,僅係被告謝瓊華先委由律師於107年4月19日對北檢提告自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嗣於107年10月15日再以補充告訴理由之方式,指訴自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亦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可見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既已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即前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一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是此部分之自訴,於法顯有未合,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303條第2款、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訴範圍 備註 一 謝瓊華 陳玟娟 理由欄無罪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㈠部分 均無罪 二 陳玟娟 理由欄無罪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㈡部分 無罪 三 陳玟娟 理由欄無罪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㈢部分 無罪 四 謝瓊華 理由欄無罪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㈣部分 無罪 五 謝瓊華 理由欄無罪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㈤部分 無罪 六 陳玟娟 理由欄自訴不受理部分,自訴意旨㈠部分 自訴不受理 七 謝瓊華 理由欄自訴不受理部分,自訴意旨㈡部分 自訴不受理附表二及附表三(詳如後附)。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