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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郭文艷自訴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盧明軒律師吳凱玲律師被 告 巫鑫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鑫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為具百年歷史之上市公司,事業橫跨諸多領域,並以電子工業為業務核心;案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為自訴人旗下子公司;被告巫鑫現為恆生永續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恆生永續事務所)主持會計師,前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深合夥會計師、大同校友總會理事長。被告明知自訴人對子公司華映公司所提供之背書保證,均符合自訴人股東會通過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且經自訴人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並依法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竟分別為下列(一)至(三)所示犯行: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3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晶華酒店內召開記者會,以言詞向在場媒體不實指摘附表編號

1、1A所示言論,使PChome網路新聞、經濟日報、蘋果日報、信傳媒電子報等媒體,於當(3 )日或翌(4)日均報導上情,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信用。

(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08年1 月10日某時,在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之專欄內,以文字不實指摘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信用。

(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08 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晶華酒店內召開記者會,以言詞向在場媒體不實指摘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使ETtoday 新聞雲、中時、經濟日報電子報等媒體,於當(14)日均報導上情,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信用。

(四)因認被告就上開(一)、(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就上開

(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程序部分(本案自訴合法性之認定):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

4 條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依自訴人所訴被告不實指摘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形式以觀,該等言論涉及自訴人歷次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之商業交易行為,於公司治理上是否存有弊端,而自訴人董事會之決策作為是否適法妥當等事項,茲與自訴人之名譽、信用顯具直接關連性,足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罪事實倘若屬實,係直接侵害自訴人之名譽、信用法益,自訴人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案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自訴人所指被告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言論,均係被告針對「自訴人董事會」所發,縱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直接被害人亦屬「自訴人董事會」而非自訴人,本案自訴當非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然則,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第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縱係被告針對「自訴人董事會」所發,然因「自訴人董事會」屬自訴人內部法定、必備及常設之意思決定、業務執行合議機關(公司法第192 條、第202 條規定、第206 條第1 項參照),其所為決議及對外行為,在法律上乃視為自訴人本身之意思或行為,是被告以前開言論對「自訴人董事會」決策行為所為指摘,亦係質疑、批評自訴人之公司治理及營運狀況,當與自訴人之名譽、信用具直接關係,是自訴人亦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得提起本案自訴,應屬明灼。以故,有關被告及辯護人自訴不合法之主張,並非有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

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係以:108年1 月3 日蘋果日報、經濟日報電子報影本、同年月4 日信傳媒電子報、PChome網路新聞影本;同年月10日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影本;同年月14日經濟日報、ETtoday 新聞雲、中時電子報影本;自訴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資料;自訴人10

4 年12月18日、105 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14日、107 年11月13日重大訊息公告;108 年1 月14日「本公司對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宜(補充105 年11月

8 日公告)」、同日「本公司對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宜(補充106 年11月14日公告)」重大訊息補充公告、107 年12月份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明細表資訊;華映公司104 年第3 季、105 年第2 季、106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表節本;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108 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同年6 月18日選派檢查人之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 年度整字第1 號駁回華映公司重整聲請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駁回重整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一、(一)至(三)所示時、地,依序發表附表編號1、2、3所示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

(一)被告辯稱:我發表附表編號1、2、3所示言論,均係本於詳實之查證為之,且係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自訴人對華映公司所供背書保證確有諸多違法不當情事;至附表編號1A所示言論非我所言,係媒體記者自行解讀並以較為聳動之文字報導,自未涉犯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罪嫌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2、3所示言論均有所本,且當時亦業查證相關公開資訊,自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且被告所言均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亦非虛捏毫無根據之事實,當不得以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罪責相繩。詳言之,關於被告指摘「民國107 年11月13日,大同董事會四度通過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額度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60億元」部分,被告所述係參考自訴人於104 年至107 年間,自訴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自行公布之資料,確係本於事實且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關於被告指摘自訴人為華映公司違法背書保證、內控失靈部分,亦係本於發言時相關公開資訊,基於合理確信而發表言論,況自訴人嗣果因未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頒布之準則制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其代表人遭金管會裁罰,確徵自訴人為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有違法之情。至附表編號1A「大同自2015年來發布有關對華映背書保證都是假的」之言論,並非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晶華酒店記者會所發表,應係媒體記者自行解讀、擴張被告言論所致,被告實未涉有自訴人所訴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罪嫌等語。

六、經查,自訴人為具百年歷史之上市公司,事業橫跨諸多領域,並以電子工業為業務核心;華映公司為自訴人旗下子公司;被告現為恆生永續事務所主持會計師,前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深合夥會計師、大同校友總會理事長。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在晶華酒店內召開記者會,以言詞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嗣於同日、翌日經PChome網路新聞、經濟日報、蘋果日報、信傳媒電子報等媒體報導。又被告於同年月10日,在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專欄內,以文字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另被告於同年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晶華酒店內召開記者會,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經ETtoday 新聞雲、中時、經濟日報電子報等媒體於當日報導各節,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 至5 頁、卷二第226 至230 頁),並有108 年1 月3 日蘋果日報、經濟日報電子報影本、同年月4 日信傳媒電子報、PChome網路新聞影本;同年月10日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影本;同年月14日經濟日報、ETtoday 新聞雲、中時電子報影本;大同大學新聞稿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至42頁、卷二第149 至15

0 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被訴誹謗、加重誹謗部分: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論旨參照)。茲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應有如下之審查基準:

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

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2、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3、再則,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1、2、3所示言論之意旨,乃係指摘自訴人違法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進而質疑自訴人之公司治理存有諸多弊端,依通常社會觀念及商業交易之常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自訴人社會、商業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結果,茲屬灼然。而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就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部分,係在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對在場參與媒體以言詞闡述;就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係在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上撰製專欄以文字為之,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而被告召開記者會向媒體發表言論、在報章上投稿專欄,當可預見媒體勢將製作新聞或社論而報導,足使全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三)關於附表編號1、(1)之言論部分:

1、依自訴人104 年12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事實發生日:同年月17日,下稱第1 次公告),關於自訴人對華映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宜,載明略以:「…(4)原背書保證之餘額(仟元):0 。(5)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金額(仟元):0000000 。(6)迄事實發生日止背書保證餘額(仟元):0000000 。(7)被背書保證公司實際動支金額(仟元):0 。(8)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原因:融資背書保證。…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之擔保品:華映(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價值00000000仟元」(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2、依自訴人105 年11月8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事實發生日:同日,下稱第2 次公告),關於自訴人對華映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宜,載明略以「…(4)原背書保證之餘額(仟元):0000000 。(5)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金額(仟元):0000000 。(6)迄事實發生日止背書保證餘額(仟元):0000000 。(7)被背書保證公司實際動支金額(仟元):0000000 。(8)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原因:原融資背書保證額度續展延。…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之擔保品: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價值00000000仟元」(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3、依自訴人106 年11月1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事實發生日:同日,下稱第3 次公告),關於自訴人對華映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宜,載明略以「…(4)原背書保證之餘額(仟元):0000000 。(5)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金額(仟元):0000000 。(6)迄事實發生日止背書保證餘額(仟元):0000000 。(7)被背書保證公司實際動支金額(仟元):0000000 。(8)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原因:原融資背書保證額度續展延。…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之擔保品: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價值00000000仟元」(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4、依自訴人107 年11月1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事實發生日:同日,下稱第4 次公告),關於自訴人對華映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宜,載明略以「…(4)原背書保證之餘額(仟元):0000000 。(5)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金額(仟元):0000000 。(6)迄事實發生日止背書保證餘額(仟元):0000000 。(7)被背書保證公司實際動支金額(仟元):0000000 。(8)本次新增背書保證之原因:原融資背書保證額度續展延及充實營運資金。…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之擔保品:華映公司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設定、價值0000000 仟元」(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5、自訴人雖指摘:於第2 次至第4 次公告之際,自訴人董事會通過對華映公司之背書保證金額均為30億元,且104 年至107 年間自訴人對華映公司之背書保證餘額(實際背書保證金額餘額),從未超過30億元,又該等背書保證金額多係原額度之展延,被告竟指摘附表1、(1)所示「民國

107 年11月13日,自訴人董事會『四度』通過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元』」之言論,污名化自訴人已實際對華映公司提供60億元之擔保,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6、然則,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第查,詳觀108 年1 月3日蘋果日報、經濟日報電子報、同年月4 日信傳媒、PChome網路新聞所載被告關此議題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晶華酒店記者會上,係詳細闡述:⒈於104 年12月17日,自訴人董事會通過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額度30億元;⒉於105 年11月8

日,自訴人董事會再度通過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元,與前次相較額度提升30億元,實際動支金額30億元;⒊於106 年11月14日,自訴人董事會第3 次通過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實際動支金額30億元;⒋於107 年11月13日,自訴人董事會亦通過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實際動支金額20億元等節,核與前開自訴人第1 次至第4 次公告之內容,均無齟齬,堪認被告附表編號1、(1)之言論,確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指摘不實事項而誹謗自訴人之情事。自訴人摭拾被告言論之片言隻字,切割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以去脈絡化方式,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乃係不實指摘「自訴人已實際對華映公司提供60億元之擔保」,應律以誹謗之罪責云云,顯不可取。

(四)關於附表編號1、(2)、編號2、3之言論部分:

1、觀諸被告所發表附表1、(2)、編號2、3之言論,其主要意旨係指摘:自訴人提供華映公司背書保證時,擔保物即「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真實價值存有疑義,顯非足額擔保。然自訴人董事會竟未詳核前開擔保品之真實價值,違法對華映背書保證,乃致華映公司之債權銀行就自訴人所供20億元存單行使質權抵銷,恐致自訴人受有損失,自訴人董事會成員有背信之嫌等情。詳言之,依相關媒體報導、專欄所載被告各次言論內容(本院卷一第25至42頁),其前、後文及語意脈絡略為:

(1)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在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指摘質疑:於104 年12月18日第1 次公告時,自訴人董事會通過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額度30億元,而華映公司之擔保品為「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當時宣稱價值約109 億元。於105 年11月8 日第2 次公告時,自訴人董事會再度通過提升背書保證額度為60億元,實際動支金額30億元,擔保品仍為「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當時宣稱價值降低至約101 億元。於106 年11月14日第3 次公告時,背書保證額度仍為60億元、實際動支金額為30億元,然擔保品即「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價值上升至175.5 億元。107 年11月14日第4 次公告時,背書保證額度為60億元,實際動支金額變更為20億元,然擔保品已由宣稱價值為

175.5 億元之「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變更為價值僅約30.8億元之「華映公司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隨即於1 個月內之107 年12月13日,華映公司即宣布因華映百慕達公司無法清償香港民生銀行貸款5300萬美元【約新臺幣16.4億元】等事由,聲請法院重整。依前開事實以觀,「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宣稱具有百億元以上價值,然既連16.4億元之對外帳款均無法清償,甚導致其母公司華映公司需聲請重整以重生,則關於自訴人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之擔保物「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之價值,是否確有約175.5 億元,實有疑義,可合理懷疑自訴人董事會評估擔保物價值之過程存有弊端、鑑定價值造假之嫌疑,又或者華映百慕達公司在此間有遭掏空之事。再者自訴人為華映公司提供之背書保證擔保20億元,恐已無法收回債權,自訴人將受有鉅額損失,呼籲股東等訴諸司法介入調查,釐清真相等語。

(2)被告復於108 年1 月10日撰文指摘:「日前我以大同校友總會理事長身分,召開記者會指控大同董事會對華映違法背書保證20億元乙事,大同董事會始終沒有回應,反而是由大同公司發布重訊澄清華映子公司『華映百慕達』沒有被掏空,並揚言對不實言論提告。我原來的質疑是:104年至106 年,大同董事會通過對華映背書保證額度分別為30億元、60億元、60億元,華映提供的擔保品均為『華映百慕達100%股權』,聲稱價值分別為108.9 億元、101.4億元、175.5 億元。而到了107 年11月董事會通過對華映背書保證額度60億元,為什麼擔保品要捨棄108 年1 月聲稱仍有169 億元價值的『華映百慕達股權』、卻變更為『華映龍潭及楊梅廠設備設定30.8億元』呢?又為什麼『華映設備僅設定30.8億元擔保』,董事會卻通過對華映背書保證額度60億元呢?結果大同畫錯重點的重訊,給了我重大靈感:『華映百慕達帳上主要資產為按權益法認列之華映科技股權』,原來答案是在大陸『華映科技』【即大陸地區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除引用被告言論原文外,均稱中國華映科技】!於是,我從百度『華映科技』的歷年公告發現,華映百慕達早已將所持『華映科技』股份99.82%拿去質押,亦即華映百慕達真實的價值應該只有其所宣稱的0.18% 。而大同董事會竟然未清查華映百慕達股權的真實價值,竟然同意以該股權作擔保為華映背書保證至少30億元至60億元。『華映科技』於2018年12月公告說:『華映百慕達持有華映科技股份總數為729,289,715 股,其中用於質押的股份累計為728,000,000 股(均為場外質押),質押股份數占其持有華映科技股份數的99.82%。上述股份可能面臨強制平倉風險,進而可能導致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變更。』(我也找出所有的受質人,均為大陸公司)。由於大同董事會未清查擔保品的真實價值,違法對華映背書保證,被債權銀行就大同公司所提供的20億元存單行使質權抵銷;如果大同公司最終不獲清償或是清償不足額,當時通過對華映背書保證的董事會成員,難道不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嗎?且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公司董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等詞。

(3)被告再於108 年1 月14日在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重申:自訴人董事會未曾詳實評估「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之真實價值,乃對華映公司違法背書保證,實則該擔保品已因華映百慕達公司之主要資產,即其所持有之「中國華映科技股權」,近乎全數質押於大陸地區公司而幾無價值。而華映公司於107 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後,華映公司之債權銀行即就自訴人所提供之20億元存單行使質權,恐致自訴人損失20億元,呼籲股東儘速對於自訴人全體董事提告,並籲請金管會與證交所介入調查,釐清真相、保全該20億元債權,以保障自訴人股東之權益等語,另聲明辭去大同校友總會理事長、退出大同校友總會。

2、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前述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有無誹謗或加重誹謗之故意乙節,經查:

(1)華映百慕達公司為華映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其主要資產為名下持有之中國華映科技股權,為自訴人、被告均未否認。而華映百慕達公司截至104 年12月25日止,持有中國華映科技股權63.63%,然將其中99.97%(即中國華映科技股權63.61%)設定質押於其他大陸地區公司;截至

105 年12月27日止,持有中國華映科技股權28.68%,然將其中97.83%(即中國華映科技股權28.05%)設定質押於其他大陸地區公司;截至106 年5 月26日止,持有中國華映科技股權26.37%,然將其中99.82%(即中國華映科技股權

26.32%)設定質押於其他大陸地區公司,茲有中國華映科技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2月27日、106 年5 月31日股東股權質押公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 至125 頁)。

據上以觀,華映百慕達公司之主要資產即所持有之中國華映科技股權,既幾近全數設定質押於其他大陸地區公司,該等股權之交換價值即「價值權」近乎全數耗盡,則上開「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是否尚存有擔保價值?真正擔保價值究為若干?形式上顯有疑問。準此,被告本於前開資料,指摘闡述:自訴人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時,華映公司所提擔保品即「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之真實價值,是否確如帳面金額所載具高額價值(即華映公司按權益法認列之華映百慕達公司股權價值),存有疑義,並據此質疑自訴人董事會未詳核前開擔保品之真實價值,係違法對華映背書保證,恐致自訴人受有損失等節,已有所本。

(2)次查,關於華映公司持有之「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依華映公司104 年第3 季、105 年第2 季、106 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節本,該部分股權金額帳上認列價值均達百億元以上,106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表更認列達173 億餘元(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然則,華映公司於107 年12月13日,乃以:華映公司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且因百分之百控股之華映百慕達公司積欠香港民生銀行美金5,300 萬元(約16.4億元)債務,將於107 年12月18日到期無法清償,恐發生重大債務無法清償之嚴重違約情事各節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重整,茲有自訴人107 年12月1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事實發生日:同日)、系爭駁回重整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151 至15

2 、161 至183 頁)。華映百慕達公司自104 年至106 年帳上認列之股權價值,既均高達百億元以上之譜,106 年第3 季更認列價值達173 億餘元,竟於翌年之107 年12月18日,僅因無法清償約16.4億元之債務,陷於授信違約之困境,進而成為華映公司聲請重整事由之一,其間顯有啟人疑竇之情事。被告據此質疑所謂「華映百慕達股權100%」擔保品之真實價值,並引申、推論自訴人董事會評估擔保物價值過程有弊端、鑑價報告有造假嫌疑,亦具相當之事實基礎。

(3)再者,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3 度就自訴人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之擔保品價值暨評估程序提出質疑後(詳如上1、(1)至(3)所載),自訴人始於其後之「108 年1 月14日21時35分許」:⒈就「第2

次公告」發表重大訊息補充公告,載明:該次背書保證之擔保品同時包括華映公司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第二順位質權設定、價值扣除第一順位質權金額後為0000000 仟元,並補充說明「補充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擔保品之內容:華映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因華映百慕達所持有華映科技股票大部份已質押予銀行,因此105/11/08 審計委員會要求華映增提龍潭/楊梅兩廠設備設定第二順位質權予大同,以加強擔保。本案並送請105/11/08 董事會決議通過」;⒉就「第3 次公告」發表重大訊息補充公告,載明:該次背書保證之擔保品同時包括華映公司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第一順位質權設定、價值0000000 仟元,並補充說明:

「補充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擔保品之內容:華映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因華映百慕達所持有華映科技股票大部份仍質押予銀行,106/11/14 董事會決議仍續徵提華映龍潭/楊梅兩廠設備設定第一順位質權予大同」,茲有各該重大訊息補充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自訴人於105 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14日就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事宜為第2 次、第3 次公告之際,對於「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之擔保品真實價值狀況(資產有無質押情形)」、「有無增列其他擔保品(華映龍潭/楊梅兩廠設備)」等攸關交易適切性、投資人風險評估之重要交易資訊,乃絲毫未曾揭露,迄至被告3 度指摘該背書保證之擔保品價值暨評估程序之合法性後,始為上開重大資訊之補充公告,敘明原公布之擔保品存有資產質押他人問題,故曾另以他擔保品加強擔保等節,益徵被告依原有第1 次至第4 次公告之內容,就自訴人對華映公司所為背書保證有關於擔保品價值不足所提質疑,顯非無憑。

(4)復以,因自訴人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涉有違法情形,金管會乃於108 年2 月19日裁處自訴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24萬元。裁罰意旨略以:「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二、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訂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中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且已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11月8 日及106 年11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為有業務往來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背書保證30億元。受處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等語,有金管會108 年2 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80303843號裁處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15 至118頁),是被告質疑自訴人董事會決議對華映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宜,存有違法之情事,並非無端。自訴人雖主張:自訴人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均係依相關規範辦理,殊無任何違法情事云云,並提出自訴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然與前開金管會就此裁罰自訴人為行為之負責人之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又華映公司之債權銀行因華映公司聲請重整,就自訴人所供20億元存單行使質權抵銷等情,有自訴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107 年12月27日公告(事實發生日:同日)、107 年12月份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明細表資訊可參(本院卷一第

219 至220 頁、卷二第43至55頁),足見被告指摘、質疑自訴人董事會未詳核擔保品之真實價值,違法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乃致自訴人債權曝險,勢將受有損失,自訴人董事會成員恐有背信之嫌,亦非全然無據。

(5)被告為資深執業會計師(本院卷二第369 頁),依其會計師之專業學能,本於所據取得自訴人第1 次至第4 次公告、中國華映科技股東股權質押公告等相關事證;並基於華映公司於第4 次公告後1 個月內,即聲請法院重整、華映百慕達公司帳列價值達百億元以上,然竟無法清償僅16.4億元債務,陷於授信違約困境等諸多啟人疑竇之情況,分別發表附表編號1、(2)、編號2、3之言論,指摘:自訴人提供華映公司背書保證時,擔保物「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真實價值存有疑義,顯非足額擔保。自訴人董事會竟未詳核前開擔保品之真實價值,違法對華映背書保證,致華映公司之債權銀行就自訴人所供20億元存單行使質權抵銷,自訴人恐受有損失,自訴人董事會成員有背信之嫌等語,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顯有所本,縱與自訴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或其細節有未盡一致之處,然並非明知所言非屬真實,而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亦無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而被告上開所傳述、指摘之事實,主要針對自訴人之公司治理弊端而發,攸關自訴人股東、全體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並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其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相關事證佐證所述非虛,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其主觀上應無誹謗或加重誹謗之故意,甚屬明確。

3、再則,就「意見表達」層面而言,被告雖以附表編號1、(2)、編號2、3所示言論,夾論夾敘對自訴人為諸多指摘,然自訴人為具百年歷史之上市公司,事業橫跨諸多領域,並以電子工業為業務核心,為自訴人所陳明在案(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就其公司治理、內控機制與其他重大決策等事項,與廣大之投資人、股東之權益息息相關,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2)、編號2、3所示言論,既關乎自訴人公司治理、內控機制、重大決策等議題,縱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或對自訴人所為之批評較為強烈、聳動或誇張,然被告之目的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發覺革除弊端,共同監督企業營運之可靠性及穩定性,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言論內容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尤以,自訴人為國內知名大型企業,掌握社會資源及發聲管道,有相當能力足以澄清事實,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俾人民得參與市場機制之監督,積極提供資訊、暢所欲言,以發揮防弊之效。本案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乃出自其所確信之事實基礎所發表,並與該等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本院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認被告所言係兼有公益考量之連結,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4、自訴人雖指摘:華映公司104 年第3 季、105 年第2 季、1

06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表,均經國內知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核閱,自訴人董事會係依華映公司財務報表評估擔保品「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價值,並無造假、未清查甚且背信之弊端;再者,關於第2 次、第3 次公告自訴人對華映公司提供背書保證部分,尚有包括華映公司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設定質權以供擔保,依其資產價值(第2 次公告部分,於105 年5 月鑑價金額扣除第一順位質權尚有2,447,792 仟元;第3 次公告部分,於106 年第3 季鑑價金額達3,166,154 仟元),顯係足額擔保。又自訴人代表人所以於108 年2 月遭金管會裁罰,係因「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訂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中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而遭裁罰,並非係因被告所指「對華映提供之擔保品評估造假,全體董事違法背書保證之情事」而遭裁罰,故被告指摘內容多與實情不符等語,並提出前開重大訊息補充公告、自訴人107 年12月份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華映公司104 年第3 季、10

5 年第2 季、106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表為據(本院卷一第63至81頁、卷二第43至55頁)。然則,本案被告既係具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實為真,且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亦無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俱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指摘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均不得以誹謗或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自訴人此部分指摘,無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自訴人所提前開重大訊息補充公告,係於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2)、編號

2、3之言論後所公布,難認被告知悉前開文件之內容仍為不實之陳述,益徵自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5、自訴人再指摘:被告所以發表前開言論之動機,係因與市場派人士共謀擾亂自訴人之營運,窺探自訴人之商業機密。申言之,於自訴人公司經營權爭奪中,先由被告於108年1 月3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故意製造不實輿論,再由案外人羅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藉此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選派自訴人之檢查人(即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於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同年3 月22日調查程序中,由羅德公司陳明聲請指定被告為檢查人,介入自訴人公司之經營,乃經精心設計、巧妙布局之圈套,被告居心可議,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云云,並提出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108 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同年6 月18日選派檢查人裁定為據(本院卷一第269 至277 頁、卷二第10

1 至117 頁)。然此部分自訴人對被告發表言論動機之主張,僅屬其單方臆測,尚乏確實之客觀證據相佐。又縱被告確有與市場派投資人聯合爭取自訴人經營權之意,被告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亦係具有發掘、革除弊端,共同監督自訴人營運之可靠性及穩定性之效,尚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則自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為何等不利被告之認定。

6、準此,關於附表編號1、(2)、編號2、3所示言論,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客觀事證相佐,即非具有真正惡意,並無誹謗或加重誹謗之故意;而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被告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明文規定,均不應以誹謗或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五)關於附表編號1A之言論部分:

1、自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A「大同自2015年來發布有關對華映背書保證都是假的」之言論,係被告於108 年1 月3日晶華酒店記者會所發表,並經PChome網路新聞記載,因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應律以被告誹謗罪之罪責云云。

2、然則,詳核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後各家媒體之報導,其中僅PChome網路新聞記述附表編號1A之言論(本院卷一第25頁);經濟日報、蘋果日報、信傳媒電子報均未記載(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衡諸「大同自2015年來發布有關對華映背書保證都是假的」之言論,乃係對自訴人甚為嚴厲之指控,倘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確有此言,經濟日報、蘋果日報、信傳媒電子報等媒體應無毫未報導、未置一詞之理。再者,自該篇PChome網路新聞報導之全文形式以觀:「資深會計師暨大同校友總會理事長巫鑫3 日召開記者會,指控大同全部董事都涉嫌違法背書保證。巫鑫認為大同自2015年來發布有關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都是假的,要求大同董事會對大同公司連帶負起20億元賠償責任」、「巫鑫指出,自2015年底,大同董事會通過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額度30億元,而華映提供的擔保品為『華映百慕達』股權,當時宣稱價值約109億元。而2016年,大同董事會再度通過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元,但擔保品同樣為華映百慕達股權,且宣稱價值降低至僅約101 億元,但額度居然反而提升了30億。2017年大同董事會第3 次通過背書保證額度60億,擔保品依然相同,不過實際動支金額為30億。然而今年卻不同,11月大同董事會雖然通過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額度60億,但此次的擔保品居然由股權,變更為華映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僅約30.8億元。且隨即,華映就發布重訊指出,發生債務無法清償情事,聲請重整。巫鑫質疑,大同董事會成員涉嫌背信,對華映提供的擔保品價值評估疑有造假之嫌疑,更直指多年以來大同財報一直都有許多疑點。他表示,必須對大同公司全體董事及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才能保障股東權益。…」,茲見「巫鑫『認為』大同自2015年來發布有關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都是假的」,應屬撰稿記者綜合被告發言後,所自行整理、解讀,具有「標題性」意義之文字,茲堪認被告辯稱:我未發表附表編號1A之言論,此部分屬記者撰稿時自行解讀、擴張之詞等語,並非無據。

(六)綜上,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1)之言論,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情事。關於被告附表編號

1、(2)、編號2、3之言論,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相關事證相佐,即非具有真正惡意,無誹謗或加重誹謗之故意;而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因被告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不應以誹謗或加重誹謗罪責相繩。至關於附表編號1A之言論,則非被告所發表,當難律以誹謗之罪責,應可確認。

八、關於被告被訴妨害信用部分:

(一)自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1、1A、2、3所示言論,均係散布流言損害自訴人之信用,應構成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云云。

(二)然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所示言論,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除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亦係被告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則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至附表編號1A所示言論,並非被告所發表,要難以刑法第31

3 條之妨害信用罪責相律。

九、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前開PChome網路新聞之撰稿記者黃敬哲為證人,證明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晶華酒店記者會,確實發表附表編號1A所示「大同自2015年來發布有關對華映背書保證都是假的」之言論,乃有誹謗、妨害信用之行為(本院卷二第353 頁)。惟查,附表編號1A所示言論縱確係被告所發表,然被告係依會計師之專業學能,基於所據取得之相關事證,推論、質疑自訴人自104 年以來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之合法性及適切性,確有所本,並非空穴來風、無中生有而指摘不實之事項,且言論內容與公益息息相關,縱被告以較為誇大、聳動之方式,表達對自訴人自

104 年以降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事宜之質疑,然既非憑空杜撰而虛捏事實,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之罪責相繩,亦與刑法第

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是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被告本案誹謗、妨害信用罪責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非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聲請:⒈命自訴人提出104 年12月18日、105 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14日、107 年11月13日之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議事錄、議程、有關背書保證案之會議資料、錄音檔案及華映公司龍潭廠、楊梅廠設備105 年5 月與106年第3 季之鑑價報告。⒉調取華映百慕達公司104 年第3季、105 年第2 季、106 年第3 季之自結報表、104 年至10

7 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華映公司龍潭廠、楊梅廠設備於105 年11月設定第二順位質權予自訴人之契約書及相關清單、106 年設定第一順位質權予自訴人之契約書及相關清單等件,證明被告發表之言論係屬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構成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卷二第353頁)。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即足認被告無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地點 自訴人所特定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言論內容(本院卷二第122 至124 、353 頁) 1 108 年1 月3 日/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記者會 (1)「民國107 年11月13日,大同董事 會四度通過對華映提供背書保證額 度60億元」 (2)「大同董事會成員涉嫌背信,對華 映提供的擔保品價評估疑有造假之 嫌疑」、「大同全體董事涉嫌違法 背書保證」、「大同董事會所發布 之重訊,於2017年11月對華映百慕 達的股權鑑定175.5 億元價值造假 。又或者,華映百慕達一年內被掏 空175.5 億元,才讓華映百慕達無 法清償債務」 1A 「大同自2015年來發布有關對華映背書保證都是假的」 2 108 年1 月10日/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專欄 「即華映百慕達真實的價值應該只有其所宣稱的0.18% 。而大同董事會竟然未清查華映百慕達股權的真實價值,竟然同意以該股權做擔保為華映背書保證至少30億元至60億元」、「由於大同董事會未清查擔保品的真實價值,違法對華映背書保證,被債權銀行就大同公司所提供的20億元存單行使質權抵銷」 3 108 年1 月14日13 時30分許/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記者會 「大同曾宣稱,華映提供其100%持股,價值175.5 億元華映百慕達股權,當作擔保品,但大同董事會竟未質疑,華映為何不直接以華映百慕達股權做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反而先給予大同,再由大同提供背書保證?或是華映百慕達根本沒有175.5 億元價值,但董事會沒人願意質疑,更未要求對華映百慕達股權價值進行審查」、「大同董事會此舉,足以證明對華映的違法背書保證」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