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陳鐵城自訴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被 告 陳光禹
翁莘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禹、翁莘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陳鐵城於民國83年間,應被告陳光禹之邀,出資新台幣125 萬元入股被告陳光禹擔任負責人之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並由自訴人之妻翁麗華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持有200 股,下稱「系爭持股」),然被告陳光禹嗣竟於93年間,未經告知自訴人即擅自不法刪除自訴人之妻翁麗華之股東身分,經自訴人於98年間得知此情後,遂向被告陳光禹質問為何未經自訴人同意即任意刪除自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持股,惟被告陳光禹雖獲悉上情已東窗事發,仍誆稱係因欣統公司連保,自訴人將會有連帶賠償之責,而試圖掩蓋其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刪除自訴人所持系爭持股之實情。自訴人因認被告陳光禹上開解釋顯係狡辯,乃要求被告陳光禹退還自訴人所投資之股份及多年來所應獲得之股利,經被告陳光禹應允後,自98年9 月間起,開立面額合計新台幣3593萬2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共7 紙(下稱「系爭7 紙支票」)予自訴人收執,復另於大陸地區合計匯款人民幣252 萬9980元至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內,總計給付約新台幣4800餘萬元(下稱「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被告陳光禹並因此要求自訴人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藉以確認雙方係「和平」結束前揭股東關係。詎被告陳光禹事後反悔,竟與其妻即被告翁莘華共同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光禹於101 年4 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偵查第五隊(下稱「偵五隊」)誣指自訴人對其施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甚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在102 年5 月7 日訊問時,陳稱:「陳鐵城還對我說:你不是之前說錢能解決的都是小事,給錢不就沒事,當場跟我恐嚇5000萬元」等語,再由被告翁莘華於偵五隊
101 年8 月21日調查時,指稱:「(陳鐵城向你先生陳光禹恐嚇5000萬元,你是否會心生畏懼?)是的,讓我覺得非常害怕、恐懼、痛苦及難過,怕陳鐵城會加害我家人。」復於市刑大於103 年1 月9 日調查時,指稱:「(妳遭受陳嫌恐嚇,是否有支付金錢或其他財物?)從98年迄今,一共支付給他恐嚇金額大約是新台幣4800餘萬元。」、「我跟我的家人完全崩潰,幾經思考後,認為如果再一直這樣下去,惡夢永遠不會清醒,所以決定報案。」等語,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惟幸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明察秋毫,認被告等前揭恐嚇取財之指訴係屬無稽,而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陳光禹竟耗費司法資源,多次聲請再議,雖幸仍終經多名承辦檢察官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使自訴人因此一再遭受司法折磨而感不堪。綜上,被告二人既均明知其等係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而給付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收受,且被告陳光禹所述,其胞弟陳宏達曾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長,當可向其胞弟請教其等前揭告訴是否涉犯誣告罪嫌,然被告等竟仍刻意隱匿曾與自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並係因此給付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收受之實情,向前揭司法機關誣指自訴人有對其等施予恐嚇取財之犯行,致自訴人身陷司法訴訟之漩渦而受極大痛苦,原本含飴弄孫之恬靜歲月全然變調,自均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爰檢據自訴人原未保留之系爭確認書等證據資料為據【按自訴人自認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不認為被告敢膽大妄為,胡亂誣指而未保留系爭確認書,以致原無法提出系爭確認書作為相關訴訟主張之佐證依據;嗣因被告陳光禹在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時,於107 年
9 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內敘明:「然而,98年間被告(按係指自訴人)已將股份以相當於4800萬元售予原告(按係指被告陳光禹)」等語,並提出記載:
「茲收到欣統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雙方願意和平結束股東關係,而後欣統公司與陳鐵城先生相互不再做任何指責對方或要求。」等內容之系爭確認書,終使自訴人可據以證明被告等人指稱自訴人曾對其等施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之指訴,係屬誣告】,提起本件自訴,請求論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是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所涉誣告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是本判決自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而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誣告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係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確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而為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判決被告無罪,而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自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則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欣統公司83年8 月18日章程及股東名簿、93年10月11日章程及股東名簿、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之陳光禹101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102 年5 月7 日之陳光禹及陳鐵城等人偵訊筆錄、偵五隊之陳光禹101 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含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銀行支票共7 張、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匯款交易資料)、市刑大之翁莘華101 年8 月21日及103 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光禹,被告:陳鐵城等人)、103 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光禹、翁莘華,被告:陳鐵城等人)、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光禹、翁莘華,被告:陳鐵城)、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處分書(再議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光禹、翁莘華,被告:陳鐵城)、市刑大102 年11月14日之陳光禹調查筆錄、陳光禹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所提101 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陳光禹所提前揭107 年9 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及所附自訴人於93年9 月19日出具之系爭確認書、市刑大
103 年3 月25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330905700 號函、103年5 月1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331414000 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103 年度他字第143 號)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搜索票及自訴人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羈押自訴人之聲請書及理由書等資料、士林地院103 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山骨科診所、幸福骨科診所分別出具之自訴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固均不否認自訴人曾於83年間,以其配偶翁麗華名義入股欣統公司,並於93年間變更欣統公司登記股東,刪除翁麗華之持股登記,再於98年間,依自訴人之要求而自同年9 月間起,陸續以簽發系爭7 紙支票及匯款方式,合計給付自訴人共約新台幣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自訴人則立具「系爭確認書」,欲藉以確認雙方係「和平」結束關於欣統公司之股東關係,及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嗣後確曾先後於101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7 日、8 月21日、103 年1 月9 日,各於「偵五隊」、「市刑大」詢問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各指稱自訴人對其等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各為前揭指述,而該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已為自訴人(於該案係屬被告)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惟均堅詞有何誣告自訴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陳光禹辯稱:本案係自訴人以原本持有欣統公司股份持股125 萬元為據,向其勒索5000萬元,並因雙方係連襟關係(按被告陳光禹之配偶即被告翁莘華與自訴人之配偶翁麗華係親姊妹),原本關係良好,故自訴人突然對被告夫妻下手時,其等未及錄影錄音存證,以致嗣後對自訴人提告時,欠缺足夠證據證明自訴人確係恐嚇取財,自訴人因此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此並不代表自訴人並未對被告陳光禹夫妻為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自訴人於檢察官另案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向被告陳光禹夫妻二人提起本件誣告自訴,實係濫訴濫告等語;被告翁莘華除援引被告陳光禹前揭抗辯外,並辯稱:其與被告陳光禹先前對自訴人所提恐嚇取財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但這是因為其等所能提出之積極證據資料不夠,並不代表自訴人確無對其等為恐嚇取財,要求給付5000萬元之犯行,且如非其等全家人均受到重大身心傷害,或害怕遭受傷害,自無可能支付前揭合計4800餘萬元之巨額款項,亦不致向警方提告,是其等確係因遭受自訴人之恐嚇而交付前揭財物,嗣後向警方所為之指述亦屬實,並無自訴人所指誣告行為等語。另被告陳光禹、翁莘華辯護人則另為其等辯護稱自訴人前曾就本件相同之指訴,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及該案共同被告翁祖峰(為被告翁莘華胞弟)均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復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人就該案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是本件有重複自訴之程序違法等語。
六、經查,關於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前於103 年間,以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及市刑大提起告訴,指稱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先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及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均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就該案之再議確定在案;嗣自訴人即以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就該案所為前揭告訴係屬誣告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及該案共同被告翁祖峰(為被告翁莘華胞弟)均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復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人就該案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而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所涉之誣告罪嫌,係指訴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另於
101 年間,分別於偵五隊、市刑大調查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自訴人對其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嗣自訴人即以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就本案所為告訴係屬誣告等情,此有前揭各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士林地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第211 至221 頁、第255 至260 頁),並為自訴人及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經細繹前揭各件處分書或刑事裁定所載,堪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就前揭103 年間,指訴自訴人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其等於101 年間,指訴自訴人對其等為恐嚇取財之罪嫌,所指訴之時、地或行為態樣尚屬不同,自非相同之告訴或指訴而屬不同件告訴案,是自訴人於前揭另案指訴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就前揭「103 年間,指訴自訴人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其於本案指訴自訴人對其等涉犯恐嚇取財之罪嫌,均係涉犯誣告罪嫌,而分別提起前揭另案告訴及本案自訴,自係就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所涉不同件誣告罪嫌,分別提起(另件)告訴及(本件)自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自訴)禁止之情形。另經比對卷附關於自訴人與被告陳光禹、翁莘華之相關刑事案件資料,其中除自訴人前就本件指訴內容,另向士林地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其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所附士林地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外,其餘相關刑事案件或與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或自訴人無關,或雖與其等有關,惟與本件案情無關,均難據為自訴人本件自訴有何違反重複起訴(自訴)之依據,是被告陳光禹、翁莘華辯護人指稱自訴人本件自訴有重複起訴(自訴)之不當,而認本件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容屬誤會。合先敘明。
七、次查,關於自訴人前於83年間,曾出資新台幣125 萬元入股被告陳光禹擔任負責人之欣統公司,並以自訴人之妻翁麗華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而持有系爭持股共計200 股,嗣系爭持股於93年11月間經變更登記而刪除,自訴人與被告陳光禹因此於98年9 月間發生爭執,其後,被告陳光禹即自同年9月間起,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3593萬2000元之系爭7 紙支票予自訴人,復另於大陸地區合計匯款人民幣252 萬9980元至自訴人指定帳戶內,總計給付約新台幣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自訴人並曾簽立系爭確認書交被告陳光禹收執,暨被告陳光禹嗣於偵五隊101 年4 月20日調查時,指稱自訴人有對其施實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時,陳稱:「陳鐵城還對我說:
你不是之前說錢能解決的都是小事,給錢不就沒事,當場跟我恐嚇5000萬元」等語,被告翁莘華則於偵五隊101 年8 月21日調查時,指稱:「(陳鐵城向你先生陳光禹恐嚇5000萬元,你是否會心生畏懼?)是的,讓我覺得非常害怕、恐懼、痛苦及難過,怕陳鐵城會加害我家人。」另於市刑大103年1 月9 日調查時,指稱:「(妳遭受陳嫌恐嚇,是否有支付金錢或其他財物?)從98年迄今,一共支付給他恐嚇金額大約是新台幣4800餘萬元。」、「我跟我的家人完全崩潰,幾經思考後,認為如果再一直這樣下去,惡夢永遠不會清醒,所以決定報案。」等語,而指訴自訴人有對其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之犯嫌,及各該指訴經檢察官偵辦後,認依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前揭指訴及相關事證所示,均無法證明自訴人確有對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乃依法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固為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所不爭執,並有欣統公司83年8 月18日章程及股東名簿、93年10月11日章程及股東名簿、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之被告陳光禹101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102 年5 月7 日之被告陳光禹及自訴人偵訊筆錄、偵五隊之被告陳光禹101 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含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銀行支票共7 張、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匯款交易資料)、市刑大之被告翁莘華101 年8 月21日及103 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光禹,被告:陳鐵城等人)、103 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光禹、翁莘華,被告:陳鐵城等人)、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光禹、翁莘華,被告:陳鐵城)、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處分書(再議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光禹、翁莘華,被告:陳鐵城)、市刑大102 年11月14日之被告陳光禹調查筆錄、陳光禹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所提101 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陳光禹所提前揭107 年9 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及所附由自訴人於93年9 月19日出具之系爭確認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八、另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陳光禹於93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欣統公司股東名簿,刪除其以配偶翁麗華名義持股並經登記之股東身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惟查,關於:⑴證人即負責承辦欣統公司會計簽證之會計師陳坤煌證稱:伊於93年有幫欣統公司做會計簽證,伊有代理欣統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伊印象很深刻,當時被告陳光禹跟伊說每一年銀行徵信的信用狀對保要簽保證人,股東都不太願意,伊有跟陳光禹說公司法修改後,股份有限公司只要股東2 人即可,並因伊公司的承辦人員看到欣統公司要增資,且係引用欣統公司以前的股東資料,故93年10月29日之申請書所附欣統公司股東名簿才寫成股東共6 人,嗣由欣統公司提供正確資料後,伊有向欣統公司確認股東只剩2 人,故於同年11月8 日申請時,欣統公司股東名簿才變成只剩2 人等語。另參酌證人即欣統公司原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陳輝隆、孫璧如、翁祖峰等人均證稱:被告陳光禹於93年間,確有向渠等告稱因公司法修法後,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僅需列2 名股東即可,故為避免渠等可能需負擔連帶責任,渠等均同意被告陳光禹變更欣統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內容等語。復參酌欣統公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之授信往來情形,其中關於92、93年間之授信情形,雖因年代久遠已無存檔可稽,然依多數銀行之授信實例,除要求申貸人提供十足保證金或存款擔保外,輒有另要求1 至2 位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此有上海銀行汐止分行105 年3 月24日上汐止字第1050000060號函可稽,足認被告陳光禹辯稱其係為避免家族內部股東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向欣統公司其他股東說明,並經渠等同意後,才將該其他股東從欣統公司股東名簿上加以除名等情,並非全無可採。⑵又自訴人之配偶翁麗華曾陳稱:伊於83年間出資125 萬元入股欣統公司(按如依自訴人所述,翁麗華前揭125 萬元實係其出資,並以翁麗華之名義持股,下均同),被告陳光禹於93年間變更股東名義時,並未通知伊,且關於欣統公司之投資事宜,伊均係交給伊先生即自訴人處理等語,另自訴人亦陳稱:伊入股欣統公司後,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有與被告陳光禹達成協議(按此部分僅係自訴人之片面主張,另判斷如後所述),被告陳光禹有拿3 千萬元支票給伊(包含退股款;按此「3 千萬元」支票,應係指合計「新台幣3593萬2000元」之系爭7 紙支票,且此部分亦係自訴人之片面主張,亦判斷如後所述),被告陳光禹並未否認其持有欣統公司股份,伊與翁麗華並曾於94、96年間,參加過欣統公司之公司旅遊等語。再參酌被告陳光禹雖於93年間,變更欣統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事項,將公司股東名簿改為僅列載被告陳光禹及翁莘華2 人,惟仍逐年發放股利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等其他股東等情,業據自訴人及前揭陳輝隆等股東證述在卷,並有欣統公司及被告陳光禹簽發之支票可稽。依此,堪認被告陳光禹與自訴人於93年間,彼此相處關係仍屬融洽,且欣統公司於93年變更前揭股東名簿後,被告陳光禹不僅未否認自訴人實際持有之欣統公司股份,並仍逐年發放股利予自訴人,是倘被告陳光禹當時確係基於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犯意,而將包括自訴人在內之欣統公司其他股東自股東名簿上「除名」,自無需於「除名」後,仍每年發放股利於自訴人等其他股東,而足認被告陳光禹實無刻意隱瞞自訴人或其偶配翁麗華而自行或擅自變更欣統公司股東名簿所列載股東之必要。另關於自訴人、翁麗華與被告陳光禹就欣統公司於93年間變更前揭股東名簿所列載之股東,究竟曾否先告知並獲得自訴人及翁麗華之同意乙節,彼此所述既有所不同,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或翁麗華之指訴內容確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並參酌自訴人因與被告陳光禹嗣後關係惡化,自訴人並因此涉嫌恐嚇被告陳光禹,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提起公訴,則自訴人及其配偶翁麗華之前揭指訴內容是否全然可信,更顯有疑義。因此自訴人及其配偶翁麗華指稱被告陳光禹就前揭欣統公司93年股東名簿變更乙節,係未經其等同意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等情,尚欠積極證據證明。是自訴人之配偶翁麗華雖就前揭「被告陳光禹於93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欣統公司股東名簿,刪除其以配偶翁麗華名義持股並經登記之股東身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指訴內容,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陳光禹提起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為被告陳光禹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駁回該案告訴人翁麗華之再議,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82 號裁定駁回翁麗華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82 號刑事裁定可稽。而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光禹就欣統公司於93年間變更前揭股東名簿記載事項乙節,確係未經自訴人或其配偶即名義股東翁麗華之同意,是自訴人指稱被告陳光禹於93年間,係在未經告知自訴人(或其配偶翁麗華)之狀況下,擅自不法刪除翁麗華之欣統公司股東身分,並以此為據而指稱關於欣統公司於「93年間」變更翁麗華之持股登記乙節,自訴人係遲至「98年間」始獲知其情,並據以質問被告陳光禹,被告陳光禹原仍試圖掩飾,嗣終於同意自訴人之要求而給付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作為自訴人投資欣統公司之股份及多年來所應得身股利,並由自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確認雙方係「和平」結束前揭股東關係等前揭指訴,顯無依據,尚難採認。
(二)又自訴人前揭另件所涉恐嚇被告陳光禹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提起公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5 號受理後,雖以依該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訴人確有該案所指對被告陳光禹為恐嚇犯行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以該案既難據以為自訴人不利之認定,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惟依該案判決所示,既仍肯認自訴人確有於該案案發時即「93年9 月7 日下午」至欣統公司,並進入被告陳光禹之辦公室後,向陳光禹詢問關於欣統公司之翁麗華股份登記,雙方並因此大聲爭論,當時在辦公室內者有被告翁莘華及嗣後進入該辦公室之翁祖峰(為翁莘華胞弟),且於自訴人離開該辦公室時,該辦公室內沙發前之桌子已傾倒等事實,是該案判決雖以被告陳光禹就自訴人對其所為之「恐嚇」內容,先後所述未盡一致,非無瑕疵,證人(即本案被告)翁莘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未盡相符,並以陳光禹、翁莘華具有夫妻之親密關係等情,因認僅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之前揭指訴或證述,不足為不利於自訴人認定之依據,而就該案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惟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自訴人確於「93年9 月7 日下午」至欣統公司,並於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後,與陳光禹就翁麗華於欣統公司之股權登記問題發生「大聲爭論」,該辦公室沙發前之桌子並因此傾倒,已如前述。再參酌當時曾進入該辦公室之證人翁祖峰於該案證稱:伊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時,看到陳光禹坐在沙發上,翁莘華則跪在地上,伊即擋在自訴人前面等情,而此亦為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衡情自訴人在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而與陳光禹發生「大聲爭論」時,應曾對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施加言詞或其他壓力,否則以其等彼此間係立於「平輩」身分之前揭親誼關係判斷,被告翁莘華顯無因前揭「大聲爭論」(或其他因素)而「跪在地上」之理,翁祖峰亦無因此而擋在自訴人前面之必要。另再參酌該案證人余秀芳亦證稱:伊於「98年9 月7 日」,有看到自訴人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不久後就聽到裡面有「碰」一聲,伊本來要進去查看情況,但因翁祖峰已進去了,伊就沒有進去看,伊當時不知發生何事,但翁祖峰進去時有攔著自訴人,嗣後自訴人與翁莘華就出去了等語;又該案證人蔡雲姑亦證稱:伊知道自訴人於98年9 月
7 日下午有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直到自訴人離開後,伊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清掃,發現沙發前長型茶几被翻倒等語,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等事證相符,而此亦均為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堪採認。另參酌證人翁祖峰於該案亦證稱自訴人當時對翁祖峰表示:「你再攔,就連你也一起打」等語,而此亦為該案判決所肯定之事實,且未自訴人就此各部分有所爭執,是該案判決雖以依證人翁祖峰、余秀芳、蔡雲姑之相關證述,均無法證明自訴人在「98年
9 月7 日下午」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後,確有對陳光禹出言「為何沒有照顧我」及「拉住陳光禹衣領作勢毆打」等恐嚇行為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惟此並無礙於自訴人當時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並與陳光禹發生大聲爭論時,應確曾對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施加言詞或其他壓力,而使陳光禹或翁莘華因此承受相當壓力之前揭判斷,否則以自訴人與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及翁祖峰彼此間之前揭「平輩」身分或親誼關係判斷,衡情被告陳光禹自無可能容認其配偶翁莘華在自訴人及胞弟翁祖峰在場之情形下,持續跪在地上之理,而翁祖峰亦僅係持續擋住自訴人,卻未及時將其胞姐翁莘華自地上扶起,避免其繼續受屈而跪在地上,反係直至自訴人離開被告陳光禹辦公室前,均僅係一直持續擋在自訴人與被告陳光禹間之理。況被告陳光禹與翁莘華於該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略有差異,惟就自訴人當時有作勢要毆打被告陳光禹之指述,始終一致,並與證人翁祖峰等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自非全無可資採信之處。則依自訴人在前揭時、地與被告陳光禹「大聲爭論」,致被告翁莘華「跪在地上」,及自訴人向翁祖峰表示:「你再攔,就連你也一起打」,而自訴人離開被告陳光禹辦公室後,該辦公室沙發前之桌子已傾倒等前揭各情判斷,暨被告陳光禹與翁莘華於當晚即共同前往自訴人住處,欲向自訴人提出解決前揭股份登記之處理方法,請自訴人做出選擇等情,益足認自訴人當時對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所施加之言詞或其行為,縱有前揭另案判決所指因事證不足而不足據為不利自訴人判斷之依據等情形,惟至少已足以推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當時確均因自訴人前揭「大聲爭論」等舉動而承受相當程度之壓力。又再參酌被告陳光禹除於該案偵查中陳稱:當天(即「93年9 月7 日」)沒有報案,因為我以為是單純誤會,所以當天晚上我與翁莘華還去自訴人家找自訴人,但未遇見自訴人,遂向翁麗華說明,自訴人向我借款與欣統公司分紅之事,並表示沒有對不起自訴人,如自訴人認為我有對不起之處,我給自訴人二個選擇,第一個選擇是自訴人如認為欣統公司沒有登記翁麗華股份,是因為欣統公司股東要對銀行貸款連保,將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沒登記股份反而對自訴人比較好,但如自訴人不在乎連帶賠償,前揭股份也可以登記自訴人的名字。第二個選擇是我認為自訴人的股份125 萬元,若自訴人急需用錢,我可以用「4 倍」的價錢500 萬元買回,我請翁麗華轉達自訴人;我回家後一個小時,自訴人有打電話給翁莘華說會考慮一下,請我們不要再找他,他會找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所附該另案偵查卷第128 至131 頁所附被告陳光禹於該案之偵訊筆錄第2 頁所載;按被告陳光禹此部分供述,亦據前揭另案判決所採認)外,並陳稱:在前揭「93年9 月7日」後之6 、7 天,自訴人並未找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卻不停打電話恐嚇翁莘華,稱要檢舉欣統公司逃漏稅、違建,要讓其等一無所有。其後,自訴人又於同年9 月15日致電被告翁莘華,要求被告陳光禹必須於當日晚上10點半前與其聯絡,不然就要讓被告陳光禹身敗名裂等語(見同上卷頁)。經比對前揭事證,益堪認被告陳光禹與翁莘華係自「93年9 月7 日上午」起,即持續承受自訴人所施加之壓力,該壓力並至少持續至自訴人於93年9 月19日出具系爭確認書時為止,否則被告陳光禹偕同翁莘華於「93年
9 月7 日」晚上至自訴人住處時,既認為自己並未對不起自訴人,並提供前揭二個選擇供自訴人決定,其中第一個選擇之意旨係維持欣統公司於93年11月間為前揭股東變更登記後之現狀,藉以避免自訴人可能因此須負擔之銀行貸款保證責任,第二個選擇則係由被告陳光禹以自訴人原出資或或股份125 萬元之「4 倍」即500 萬元向自訴人買回該部分持股,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於數日後(即大約於自訴人於93年9 月19日出具系爭確認書時),竟改以前揭合計達4800餘萬元,高達將近10倍之價格向自訴人購回相同持股之理。是綜合前揭各情判斷,顯見自訴人與被告陳光禹及翁莘華間,就自訴人以其配偶翁麗華登記之系爭持股應如何處理?及如自訴人同意退股,則其合理對價之金額為何等情,顯然一直存有爭議,則自訴人片面指稱其以翁麗華名義登記之系爭持股係與被告陳光禹「和平」結束股東關係,並由被告陳光禹同意給付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被告陳光禹、翁莘華雖係遲至101 年間始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等相關告訴,惟此既無法排除其等係考量雙方間具有前揭親誼關係,或其等不確定自己是否已掌握足夠證據資料等因素所致,惟無論其具體原因或考量因素為何,均屬其等嗣後是否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或為其他權利主張之決定而已,自無從據以推翻本院前揭判斷。
(三)自訴人雖另指稱系爭確認書係其與被告陳光禹「和平」結束系爭持股之股東關係時,依被告陳光禹要求而出具予陳光禹收執,惟此為被告陳光禹及翁莘華所一致否認,並抗辯稱系爭確認書係由自訴人片面出具,欲藉此彰顯其與被告陳光禹係「和平」結束前揭股東關係,及被告陳光禹係因此同意給付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而掩飾其恐嚇取財之犯嫌等語,而自訴人就此部分指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是自訴人據此指稱被告陳光禹早已持有系爭確認書,並因此「明知」其與自訴人間係「和平」結束系爭持股之股東關係,亦係因此而同意給付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收受,並據以進一步指訴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於前揭偵五隊、市刑大調查或士林地檢署偵訊時,所為供述或指訴均屬不實而屬誣告等語,自難遽採。又自訴人雖指稱系爭確認書係其依被告陳光禹要求而出具,並交予陳光禹收執,惟此除為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所否認,已如前述外。另依系爭確認書所載:「茲收到欣統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雙方願意和平結束股東關係,而後欣統公司與陳鐵城先生相互不再做任何指責對方或要求。」之內容所示,既未明確記載被告陳光禹同意給付合計4800餘萬元之所謂「系爭退股款」,是自訴人片面指稱「系爭退股款」之給付依據或緣由係系爭確認書,或以系爭確認書所載前揭內容係經其與被告陳光禹商議同意,再由其出具予被告陳光禹收執,據以指稱雙方係「和平結束」欣統公司之股東關係,再據此指摘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均係明知其情,均非受自訴人恐嚇而交付「系爭退股款」,均係涉犯誣告罪嫌等語,即難採認。另依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製作形式觀之,顯見該確認書僅係由自訴人片面記載前揭內容後,據以製作完成後,即由自訴人自行簽名於其上,並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其後即緊接著記載其製作日期(98年9 月19日),是依其記載形式觀察,顯無預留可供被告陳光禹共同簽名確認前揭記載內容之適當位置,是被告陳光禹抗辯稱系爭確認書係由自訴人片面製作,並係由自訴人自己記載製作完成後,自行投入被告陳光禹住處之信箱內,所載內容並未經其與被告翁莘華同意等語,自非全無可採。而自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光禹前揭抗辯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所稱系爭確認書係其與被告陳光禹和平結束關於欣統公司之系爭持股關係時,依被告陳光禹要求而出具予陳光禹收執等語,不僅難以遽採,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顯難據以認定系爭確認書所載前揭內容係屬「收據」之性質,或係屬自訴人出具予被告陳光禹收執之「單據」或「切結(書)」,從而,被告陳光禹於前揭市刑大102 年11月14日調查時,就警方所詢問:「上記你給付陳鐵城金錢(按即前揭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時,‧‧‧有無簽立收據?或簽立任何單據(切結)」之問題,答稱:「‧‧‧,但都沒有簽立任何『單據』,但匯款時之匯款單已將他提交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或於士林地檢署另案偵訊時,於101 年12月18日具狀陳稱其與自訴人「雙方從未簽署任何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經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相符,衡情亦應與被告陳光禹當時之主觀認知,認為系爭確認書並非屬於所謂「收據」或「單據」之性質,亦非其與自訴人「雙方(共同)簽署之協議」,更非可作為被告陳光禹「自願」或「和平」給付合計4800餘萬元「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收受之依據,而為前揭供述或指訴,自難認為有何故為不實指訴之情形;自訴人任意片面解讀系爭確認書所載內容,據以指摘被告陳光禹及翁莘華有其所稱之故為不實指訴等情,自非可採。另查,自訴人所出具之系爭確認書既記載:「茲收到欣統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雙方願意和平結束股東關係,而後欣統公司與陳鐵城先生相互不再做任何指責對方或要求。」等語,是無論被告陳光禹給付前揭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係出於其真實意願或係因承受自訴人所施加之壓力所致,既未經被告陳光禹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前揭「退股協議」(無論此「退股協議」係出於被告陳光禹之真實意願而與自訴人簽訂,或係因承受自訴人所施加之壓力而簽訂),依法均屬有效成立之契約,是被告陳光禹縱於本院民事庭另件審理時,在其所提107 年9 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內敘明:「然而,98年間被告(按係指自訴人)已將股份以相當於4800萬元售予原告(按係指被告陳光禹)」等語,並據此而為相關主張,依前揭說明,不僅並無違誤,且與本件前揭判斷亦無矛盾不合之情形,自訴人據此指摘被告陳光禹係故意隱匿其早已取得之系爭確認書而就本案或其與自訴人間之相關訴訟為不實主張或告訴等語,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另查,關於自訴人另案以被告陳光禹、翁莘華係分別擔任欣統公司負責人、監察人。詎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明知自訴人並非「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犯罪組織成員,亦未以強行投資介入股權經營權恐嚇商家等情事,竟於103 年間,前往市刑大,誣指自訴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嗣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為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該另件前案」),因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等罪嫌。惟該案經士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11 號受理,並經該署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陳光禹前因認自訴人自98年
9 月間起,多次致電被告翁莘華,以「你家有違建」、「要讓陳光禹身敗名裂」、「你公司逃漏稅,我知道你小孩讀哪」、「可以隨時去找你父母」等語,恐嚇被告翁莘華,致被告陳光禹交付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又認自訴人自101 年10月間起,多次在大陸地區將載有恐嚇被告陳光禹言詞之信件,以傳真及快遞方式,傳送至欣統公司及該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又寄送輪椅予被告陳光禹,以此等方式恐嚇被告陳光禹;另自訴人曾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向該另件前案之共同被告即擔任欣統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之翁祖峰表示:「恐嚇罪大不了判1 年半,判決前我不會對他有任何動作,但判決後我就不知道,不關我的事」等語,俟由翁祖峰將該恫嚇言論轉述予被告陳光禹;又自訴人與案外人馬志昌、王柏森、郭泓慶、莊士霆等人於102 年11月11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外,由馬志昌、王柏森、郭泓慶、莊士霆等人以瞪視方式,致被告陳光禹心生畏懼,因而向市刑大提出自訴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後,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偵辦後,認自訴人之妻翁麗華前以「陳光禹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93年10月間,在欣統公司申請分次發行新股登記事項時,未將翁麗華列名在股東名簿上」而對被告陳光禹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雖以104 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被告陳光禹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或欣統公司並無與「93年間翁麗華股權變動」有關之相關書面文件,且被告翁莘華證稱「93年之後我們實質上都有持續給陳鐵城他們股利」等語,是自訴人主觀上係以「仍為欣統公司股東,但股東名簿未見翁麗華之名」為由,前往欣統公司或撥打電話給被告翁莘華,經核尚非全然無因,故縱使自訴人曾因前揭股權變動之事,而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索取錢財,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又被告陳光禹所稱遭自訴人恐嚇之上開言論,並無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而「身敗名裂」等字則屬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此尚非屬自訴人得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是縱使自訴人於電話中所言內容,使被告翁莘華因此倍感壓力,亦僅足認自訴人以此方式「騷擾」被告翁莘華,難認其有何恐嚇之犯行。另被告陳光禹雖於98年間,合計給付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收受,惟其遲至101 年4 月間始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而自訴人於98年9 月16日至欣統公司與被告陳光禹商談前揭退股事宜時,尚有2 名警員在場,當天並無何異狀。據此,自難認自訴人有何對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實施恐嚇,致使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心生畏懼而給付財物之行為。又被告陳光禹雖曾收到前揭恐嚇信件及輪椅,然觀諸該等恐嚇信件及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其上並無自訴人之署名或其他足以認定係自訴人所為之資訊,並無從據以辨識確係由自訴人所書寫、傳真或寄出,是亦難以單憑被告陳光禹與自訴人間曾有前揭退股糾紛,及被告陳光禹收到前揭恐嚇信件及輪椅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該恐嚇信函或輪椅係由自訴人傳真或寄送。另自訴人雖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向自訴人翁莘華之胞弟翁祖峰為前揭言論,然依翁祖峰之證述,自訴人並無明示或暗示其轉述上開言論予被告陳光禹之意,難認自訴人應就此部分負恐嚇罪責。再被告陳光禹指稱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外,曾遭前揭「瞪視」恐嚇之情,然依被告陳光禹於該案所委任李建慶律師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確有瞪視被告陳光禹之實情,且他人眼神是否已達「瞪視」程度,事涉主觀想法,而單憑「眼神」亦無法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不足以達到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自訴人於該案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未查獲自訴人有與案外人馬志昌、王柏森、郭泓慶、莊士霆等人存有內部規範、組織名冊、旗幟、圖騰或懲處方式之證據,而無證據顯示自訴人與馬志昌等人間有明顯層級之分或上下嚴密控制關係,尚與犯罪組織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因認自訴人就該案之罪嫌不足而為其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此固有該另件前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依前揭事證所示,自訴人既曾多次撥打電話「騷擾」被告翁莘華,被告陳光禹並曾因此而有多次交付款項(按即前揭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之事實,又曾收到前揭恐嚇信件及輪椅,自訴人並曾於桃園國際機場內,向與被告翁莘華有姐弟關係之翁祖峰為上開言論,復曾於前揭士林地檢署另案所訂102 年11月21日偵查庭時,與被告陳光禹共同至該署應訊開庭,再參酌該件涉案人員在客觀上已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3 人以上,堪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在該前案所申告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杜撰,所述亦非全然無因,應認其等就自訴人該件所涉案情,並無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所為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僅憑自訴人於該另案之指訴,遽令被告陳光禹、翁莘華負擔誣告罪責。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就該另件前案之告訴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誣告犯行,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爰依法為被告陳光禹、翁莘華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自訴人於該件之再議,再經士林地院駁回自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0號處分書、士林地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21 頁、第255 至260頁),自堪採認。是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堪認自訴人既自98年9 月7 日起,即持續以前揭撥打電話「騷擾」被告翁莘華,或以前往欣統公司之被告陳光禹辦公室,當場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施加壓力等方式,要求被告陳光禹給付「系爭退股款」,並至少持續施壓至「93年9 月19日」止,且自訴人與被告陳光禹、翁莘華間就系爭持股之退股事宜一直存有爭議,並非自訴人所稱係「和平」結束欣統公司之股東關係,而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就其等給付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款」亦與自訴人間存有前揭爭執,加上被告陳光禹確曾收到前揭恐嚇信件及輪椅等前揭各情,致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先後於101 年4 月20日、同年
5 月7 日、8 月21日、103 年1 月9 日,各於「偵五隊」、「市刑大」詢問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各指稱自訴人對其等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各為前揭指述。據此,實堪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所申告或指訴之前揭內容,均非憑空捏造杜撰,所述並非全然無因,應認其等就自訴人所涉前揭案情,並無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僅憑自訴人之前揭指訴,遽令其等負擔誣告之罪責。是前揭另案雖經其承辦檢察官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無從遽就本案,以誣告罪之罪責相繩於被告陳光禹及翁莘華。
(五)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陳光禹曾於「93年9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報案,經該所所長張金山到場處理,且張金山當時從頭到尾都在被告陳光禹辦公室內現場,據以指稱自訴人在警員在場之情況下,不可能對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為恐嚇犯行,再據以指稱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就本件所為指訴係屬誣告等語。惟查,依證人余秀芳、蔡雲姑前揭證述及本件相關事證所示,既堪認自訴人於「93年9 月7 日下午」即已前往欣統公司,並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而與陳光禹就系爭股權登記問題發生「大聲爭論」,該辦公室沙發前之桌子(按即證人蔡雲姑所稱之「沙發前長型茶几」)並因此傾倒或被翻倒等情,已如前述。另自訴人在前揭「93年
9 月7 日」後之6 、7 天,雖未再至欣統公司找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惟卻不停打電話給被告翁莘華,稱要檢舉欣統公司逃漏稅、違建,要讓其等一無所有等語,復於同年
9 月15日致電被告翁莘華,要求被告陳光禹必須於當日晚上10點半前與其聯絡,不然就要讓被告陳光禹身敗名裂等語,亦已如前述。是關於自訴人所指因被告向汐止派出所報案後,經該所所長張金山到場處理之日期,是否確係自訴人所稱之「93年9 月16日」乙節,自無從具體確定其日期是否正確。是被告陳光禹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訴代理人所詢:「當時你在檢察官偵訊時回答稱當時你有先請汐止派出所所長張金山到場處理,汐止派出所所長張金山從頭到尾都在現場,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提示自證3,101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頁倒數第二個問答到第3頁第一個答並告以要旨)」之問題,係「張冠李戴」,亦即自訴人係記錯資料、看錯資料,並稱:「自訴人剛剛說的98年9 月16日這個日期我不能確定,但是是第一次來我公司騷擾,這個日期不是很清楚的記得,但應該是同月15日,當天我們沒有報案。自訴代理人所指張金山所長到場處理是自訴人第二次來我公司的事情,當天我正好跟我太太開車要上班的途中,那天應該也不是9 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至403 頁),即難認為全無可採之處。再參酌被告翁莘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你們所述被自訴人恐嚇5000萬元當日,你是否確實在場?)我有在公司,但是我沒有在辦公室現場,我是聽到翻桌的聲音,我們才一堆人衝進去,當時看到桌子玻璃已經破裂,聽到自訴人一直咆哮說要讓陳光禹一無所有,就是要恐嚇陳光禹,讓陳光禹不能好過,我一直求自訴人,甚至跪下來求自訴人,並問有什麼事情不能解決,一定要這樣?」、「(當時警察是否在現場?)沒有,我講的這是自訴人第一次來我們公司的事情,因為事情拖了這麼久,我現在不記得當時的正確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核與被告陳光禹前揭供述大致相符。是經比對本件相關事證結果,尚難認汐止派出所所長張金山據報前往欣統公司協助處理自訴人與被告陳光禹間之前揭股權或退股糾紛之日期,確係自訴人所指稱之「93年9 月16日」無誤。又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自訴人自「93年9 月7 日下午起」,至少持續至「93年9 月19日」即自訴人出具系爭確認書時止,均有持續對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施加壓力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汐止派出所所長張金山究係在自訴人第二次到場(至欣統公司)或以前揭其他方式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施加壓力後,向汐止派出所報案,而該所所長張金山又究係在何日到場協助處理前揭股權或退股糾紛,仍未能具體證明或確認。況依本件事證所示及常情判斷,當時擔任汐止派出所所長之張金山既係因被告陳光禹報案而到場處理,則經其到場確認無特別異狀後,自無可能長久、持續停留在被告陳光禹辦公室內,勢需前往他處處理其他公務,乃屬當然,且於張金山所長難開被告陳光禹辦公室時,自訴人與被告陳光禹、翁莘華間就系爭持股之退股事宜顯尚未處理完成,雙方仍處於對立狀態,自仍可能持續發生其他糾紛。從而,自訴人以其前揭指訴為據,指稱汐止派出所所長張金山係在「93年9 月16日」據報至欣統公司,據以指稱當時既有張金山所長及其他警員在場,自訴人不可能對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為恐嚇犯行,而指訴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本件指訴或申告係屬誣告等語,自難採認。
(六)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陳光禹前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即其控告自訴人涉犯恐嚇罪嫌之該案偵查中,曾當庭向承辦檢察官表明其胞弟陳宏達為時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按嗣後已先後調任臺灣基隆、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故該案承辦檢察官乃向其訊問:「你稱陳鐵城說要對你父母不利,造成你心生恐懼,為何你不找你最小的弟弟幫忙?」,除因此使自訴人認為該案似有外力介入之可能外,並據以指稱被告陳光禹胞弟陳宏達既擔任前揭檢察長職務,則被告陳光禹自可向其胞弟請教本件所為前揭告訴是否會涉犯誣告罪嫌。然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卻刻意隱藏持有系爭確認書之事實而本件告訴,顯均明知其等所為前揭指訴與事實不符,均涉犯誣告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陳光禹之胞弟陳宏達是否熟習法律或擔任前揭地檢署檢察長職務,與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是否因此向陳宏達請教法律問題,或向陳宏達請教關於自訴人就欣統公司之系爭持股應如何處理退股問題等節,衡情並無必然關係,尤以被告陳光禹之胞弟陳宏達既已擔任前揭地檢署檢察長之高位,動見觀瞻,衡情應知謹言慎行,而被告陳光禹基於兄弟情誼或其他因素考量,避免向陳宏達提及其與自訴人間之本件糾紛,以免陳宏達因捲入具體個案而遭他人非議,本合乎一般情理而非無法想像。是被告陳光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其等於101 年間,對自訴人提本前揭恐嚇5000萬元之事,在事前並未向其胞弟陳宏達提起過,而僅係向陳宏達請教一些法律常識,亦未將自訴人所出具之系爭確認書交給陳宏達看過;至於其於前揭101 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答稱:「陳鐵城有對我太太說過,如果我與我小弟弟聯繫,他要讓我小弟弟公務員做不成,因為他在金門當檢察長,我有私下諮詢過他,他叫我趕快去報案,我就沒有繼續講」等語,係指其曾私下詢問過陳宏達,當時其係向陳宏達詢問:「如果在工作上被恐嚇取財,我應該如何處理?」陳宏達回答:「趕快去報案」。除此之外,其並未與胞弟陳宏達討論過有關自訴人之案情,因為陳宏達很剛直,對於法律事件是六親不認,如其與陳宏達討論此事,僅係造成困擾,故其僅係用假設性的口吻,向陳宏達詢問「如果我被恐嚇取財的話,要怎麼處理?」而不敢直接向陳宏達告知自己被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至404 頁),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非無可採。
且自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空言指摘,自無可採。是自訴人以前揭指訴為據,據以指稱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於101 年間對其所為本件告訴或指訴,係屬誣告云云,即難遽予採認。
九、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而言,是若告訴人主觀上認為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虛偽,自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以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仍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者,則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既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等節,已如前述。本件綜上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先後於101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7 日、
8 月21日、103 年1 月9 日,各於「偵五隊」、「市刑大」詢問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各指稱自訴人對其等為恐嚇取財犯行而各為前揭指述,尚非全然無據而係有所本,自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是該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雖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仍無法排除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均係因其等主觀上認為或誤認自己確係遭受自訴人以前揭方式所施加之壓力,以致給付「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因而對自訴人提起前揭告訴,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就所提告或陳述之前揭內容,在主觀上確有故為不實申告而構陷自訴人之誣告故意,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均不得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本件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就自訴人所指前揭對於自訴人之申告或指訴,既非憑空捏造事實或全然無因,而依自訴人所提前揭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光禹、翁莘華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光禹、翁莘華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