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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00號自 訴 人 李金釵自訴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朱國榮

張孝明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陳情狀」、「刑事陳情(續)狀」、「刑事綜合陳情狀」所載。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李金釵與訴外人劉柏良於民國99年7月7日共同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李勁節、張孝明、陳麗華、劉慶珠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及背信等告訴,嗣於100年4月8日再具狀追加李政剛、朱國榮、黃銘豐為被告,告訴事實為:「被告李勁節為恆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恆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孝明、陳麗華、劉慶珠分別為登記○○○區○○段○○段

60 -3、60-6、60-5、60-1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分別為1/2、1/2、1/2、1/1。告訴人劉柏良於95年間,擁○○○區○○段○○段60-4、60-7地號之持分各1/2;另告訴人李金釵擁○○○區○○段○○段60-3、60-6、60-5、60-11地號之土地持分分別為1/2、1/2、1/2、1/1。嗣95年9月20日,被告等以恆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恆輝公司』)透過法院拍賣,以被告張孝明之名義取得前揭60-4、60-7地號之土地後,旋即積極與告訴人等接觸商談合作開發事宜。經協商後,告訴人劉柏良與恆輝公司於95年9月25日簽署「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雙方約定為利整合開發,告訴人等同意將前揭土地之持分於恆輝公司指定之人之名下,告訴人李金釵並同時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基於上述,告訴人等早依約將信託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備齊,並以授權書授權恆輝公司辦理,惟恆輝公司始終未與告訴人李金釵訂定信託契約,將該等土地為信託登記,直至96年11月間,告訴人等發現恆輝公司竟以買賣為原因,將告訴人李金釵名下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孝明等人之名下」、「告訴人等始終僅有信託登記之授權,被告等卻使該管公務員將前揭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顯巳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之行為更涉嫌竊佔及背信部分:…經查以上種種情況之變化,實屬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時所無法預見之事,從而與恆輝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應有再為調整之必要,因此於97年8月15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表明上旨,詎恆輝公司竟於同年月22日覆以台北內湖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稱『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與告訴人劉柏良再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此時被告等已顯侵吞告訴人李金釵所有之4筆前開土地之意圖」、「衡諸被告等前述行徑,除已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更同時涉有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嫌。

而告訴人等與恆輝公司簽署之『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不僅仍為有效,並無終止問題,且告訴人等仍有於開發案所建房屋銷售完畢之後,與恆輝公司平分淨利之權,惟被告等片面指稱雙方契約關係終止,亦已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特狀請鈞署鑒核,速依法發動偵查,並對被告提起公訴」(詳見99年7月7日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99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1頁至第7頁);「為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及背信等案件,具狀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被告事:壹、補充告訴理由部分:一、告訴人與恆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絕非買賣:…二、告訴人與恆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乃係合作開發:…貳、追加被告李政剛、朱國榮、黃銘豐:一、本件蒙鈞署傳訊被告等,並當庭訊問陪同被告李勁節到庭之證人李政剛,已足徵李政剛就前揭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與李勁節、朱國榮、黃銘豐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爰追加告訴該等為被告」(詳見100年4月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士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1441號卷第1頁至第4頁)。嗣該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101年度偵字第1114號),後經該案告訴人劉柏良、李金釵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劉柏良、李金釵又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駁回再議,告訴人劉柏良、李金釵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駁回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開庭訊問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本案所

告之人、事為何,自訴代理人表示:「告朱國榮、張孝明涉嫌詐欺、竊佔,事實如自訴狀所載,被告二人沒有經過自訴人的授權將自訴人名下的土地出售,事實上我們認為被告所進行的交易有相當的可疑是虛偽的,被告的目的是要透過多次的交易來侵占自訴人的土地」等語;自訴人表示:「那個土地都更時,大家說要合建,我什麼都不會,朱國榮說他都會,朱國榮叫我拿資料給他辦,我拿資料給他的時候,他就不理我,沒有多久我就發現土地被賣掉,我沒有辦法,我什麼都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而本件自訴狀雖記載「本件與自訴人前以被告朱國榮、張孝明二人涉嫌背信、竊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對其等提出告訴,後經士林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178號、第17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一案,非同一案件」云云,然查:

⒈自訴狀記載:「(三)自訴人前於99年間,以被告二人該等移

轉登記之行為,涉嫌背信、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告訴,最後不起訴確定。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1年12月12日以自證一101年度偵續字第178號、179號作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認定被告張孝明購買自訴人四筆土地,係經劉柏良同意,而劉柏良之同意亦經自訴人授權。

二、本件事實為被告朱國榮以恆輝公司為自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張孝明買賣糸爭土地,構成詐欺、竊占等罪責,與前開案件並非同一事件:(一)被告朱國榮不僅是恆輝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二)自訴人並未授權恆輝公司及被告等人買賣糸爭土地,因此縱算前案認定被告張孝明係購買糸爭土地,仍為無權代理,該當詐欺及竊佔罪責:1.自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將系爭四筆土地賣給被告張孝明,被告張孝明宣稱以1,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該筆款項之性質,顯然與其所辯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109年1月3日「刑事陳情狀」記載:「主旨:為上列被告二

人95年間,以預謀的無權代理等詐術,盜賣自訴人當時市值1億4仟餘萬元之四筆祖傳土地事件,陳述冤情事:說明:

一、從被告二人肆無忌憚盜賣陳情人土地的粗糙手段,不難看出他們猖狂行徑,實己視法律如無物。本件陳情狀依卷證所還原的真相,實已足使被告二人如主旨所示犯罪行為無所遁形。爰懇請鈞院明察秋毫:(一)95年3月間,陳情人聽從表弟劉柏良建議,委託劉柏良以陳情人所有的四筆土地,整合多筆鄰地,與恆輝公司合作申辦都市更新興建大樓。劉柏良與被告朱國榮在仲介商李文正多次居間協商後,達成合作協議,劉柏良於95年9月25日與恆輝公司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二)孰料朱國榮於簽約前,即已勾結被告張孝明,謀定下列不花分文,把陳情人四筆土地盜賣給被告張孝明奸計:1.95年9月20日,被告張孝明與恆輝公司,在陳情人與劉柏良都不知情下,擅自簽訂由恆輝公司代理陳情人土地買賣,把陳情人四筆土地賣給被告張孝明的虛偽「土地開發協議書」。2.此一預謀的無權代理行為,參酌(自證六)被告張孝明100年7月25日送達士林地檢署之刑事答辯狀所虛構的事實:『伊接獲恆輝公司通知,謂登記於李金釵名下的四筆土地要出售,買賣條件為李金釵只要實拿250萬元…伊同意買賣條件後,旋委託恆輝公司辦理購買李金釵土地之買賣契約等寧宜』。可知:(1)被告二人於劉柏良95年9月25日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前,就已經謀定先虛構陳情人出賣四筆土地只要實拿250萬元…再『按圖施工』,藉以製造如(自證七)所示張孝明與恆輝公司簽訂由張孝明委託恆輝公司辦理伊購買陳情人土地簽約事宜的虛偽協議書。…

三、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與卷證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嚴重影響於處分結果之重大違誤:(一)原處分誤認劉柏良95年9月25日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本旨,是土地買賣法律關係而非土地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導致原處分顯有下列重大謬誤:1.如果,被告張孝明在(自證六)刑事答辯狀所稱:陳情人出賣四筆土地的買賣條件只要250萬元是真的。而陳情人也確實同意出賣土地,並同意由恆輝公司辦理買賣契約。何以:(1)5天後之95年9月25日,恆輝公司與劉柏良簽訂如(自證二)之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卻是自訴人提供四筆土地與恆輝公司申辦都更、合建房屋的契約?(2)卻仍為自訴人於合建前,先將四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恆輝公司或恆輝公司所指定之人,以保障自己與建商雙方權益的土地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而非土地買賣法律關係?(3)足見陳情人或劉柏良根本都被蒙在鼓裡而不知(自證六、七)內容,已徵所謂陳情人出賣四筆土地的買賣條件,只要實拿250萬元,根本就是被告二人扮演雙簧,為遂行盜賣而虛構的事實!2.查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預謀以無權代理等詐術盜賣陳情人土地的(自證六、七)雖是陳情人之前因為偵查不公開、不能閱卷所不知而從未提出者。但:(1)(自證六、七)始終存在於原處分卷而為原檢察署掌控。(2)然原檢察官卻疏未從卷證看出:A.陳情人四筆土地當時市值1億4仟餘萬,卻以250萬元賤價出售,違反常情。B.委任是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恆輝公司是大型不動產公司,應遵守不動產經紀人條例規定,代理陳情人土地買賣,何以沒有陳情人出具之委託書?C.何以沒有陳情人簽訂載明買賣價金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空言陳情人只要250萬元?已不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對陳情人是否真的同意出賣土地,產生合理懷疑」、「4.乃原處分疏未依卷證推求,遽認(自證二)是土地買賣法律關係,認定事實,難謂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影響於處分之重大違誤」、「A.原處分既認定恆輝公司係因劉柏良違約,才將陳情人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孝明胞兄張輝明名下。卻又矛盾的認定本案是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兩者互不相容,究竟何者為是?已非無疑!B.實則被告二人羅織劉柏良違約的不實藉口,製造以買賣為因,盜賣陳情人土地是合法的假相。C.原處分疏未綜合卷証所示上揭情形推求,認事用法自有影響於處分結果之違誤。四、則原檢察官既顯有上列認定事實不依卷證之違法,本件實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準用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的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00頁)。⒊109年2月4日「刑事陳情(續)狀」記載「被告二人盜賣陳

情人四筆土地之犯行至為明顯,何以原檢察官仍認為本案是土地買賣,而對渠二人作出不起訴處分?無非:…」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⒋由上開本件自訴狀及刑事陳情狀等之記載以及自訴代理人、

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可認本件自訴人係就其前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被告朱國榮、張孝明將上○○○區○○段○○段60-3、60-6、60-5、60-11地號等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一案,再對被告朱國榮、張孝明提出自訴,二者所訴對象及犯罪事實,經核實屬相同,據上,自訴人本案所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已開始偵查者,屬同一案件甚明。而前案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作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再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2人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即非適法。

⒌至自訴人所稱「本件實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準用第42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的要件」云云,惟本案係由自訴人提起自訴,並非檢察官再行起訴,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自訴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作為本件得提起自訴之依據,顯非可採。

四、綜上,自訴人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且二者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