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04號自 訴 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邢泰釗檢察長
陳鴻濤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自訴人雖列明「陳淑芬律師」與「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之分別,然關於「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之稱謂僅為職務及身分之識別,非與「陳淑芬律師」部分另構成獨立之法律人格,是本案自訴人僅為單一之「陳淑芬律師」,先予敘明。
三、徵以卷附之刑事自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10.25 北檢泰談108 他9164字第1080091489號函(下稱本案公函)所示簽結之承辦檢察官與同意簽結內容之上級檢察官」,而依自訴人陳淑芬律師所提出之本案公函,其上已載明「檢察官陳鴻濤決行」,首長職銜簽字章則為「檢察長邢泰釗」(見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足徵除上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為「陳鴻濤」外,「同意簽結內容之上級檢察官」即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檢察長邢泰釗」,是自訴人所指之本案被告即可特定為陳鴻濤檢察官與邢泰釗檢察長,併此指明。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證據,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則專指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況。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同法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同法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同法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惟於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自訴人前向最高法院聲請國家賠償,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
台國賠聲字第2 號事件拒絕賠償後,自訴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最高法院院長鄭玉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9164號案件受理(下稱他字案),由檢察官陳鴻濤承辦。經該管檢察官調查後,認應該他字案申告之內容顯與犯罪事實無關,而為行政簽結,並以本案公函發予自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他字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
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㈠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㈡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㈢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㈣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㈥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
㈢該他字案申告之事實略以:自訴人係以「陳淑芬律師即被繼
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名義,向最高法院聲請國家賠償,然最高法院卻於該院108 年度台國賠聲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請求權人為「陳淑芬」,因認最高法院院長鄭玉山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再徵以本案公函內容略以:自訴人係對鄭玉山在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當事人欄之記載有所不服,乃係是否得聲請更正之問題,核與刑法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而觀,被告陳鴻濤檢察官係基於認事用法之確信,而以該他字案所據之申告事實並無涉及任何犯罪事實,而本於前揭㈡所示規定為行政簽結,況未見自訴人就本案公函之製作權限或內容真正與否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陳鴻濤檢察官就該他字案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誤之處。
㈣嗣後被告陳鴻濤檢察官就該他字案之查辦結果,以其所屬機
關首長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邢泰釗名義做成本案公函,雖本案公函受文者欄位係記載「陳淑芬」等語,惟本案公函實係回應自訴人以「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之申告而來,僅係省略「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等字樣之職務名稱。基此,本案公函顯無虛偽不實之處,被告2 人當無故意登載不實可言,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堪認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2人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