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06號自 訴 人 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李彥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證據,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其中第252 條第10款則專指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況。次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然法官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依證據認定事實,本屬其職權,且於職務上就職掌事件有核、駁之權,而允其有判斷空間,除非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法官就該判斷事項有違法情形外,縱對其判斷事項有異議,應由當事人循救濟程序尋求解決,自不該當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查本案被告李彥文承審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國賠字第31號國家賠償事件,經審理後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作出判決等情,此有自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拒絕賠償書在卷可參。觀諸上開拒絕賠償書內容,被告在該拒絕賠償書理由欄內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細敘明,係法律賦予法官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且被告確信符合實情所作出之裁判,並無故意登載不實可言,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自訴人對於該拒絕賠償書倘有不服,仍可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請求救濟,故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上開法條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