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10號自 訴 人 陳淑芬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自訴狀之自訴人欄雖列有「陳淑芬」、「陳淑芬律師」、「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古清涼、王立成、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及「陳淑芬律師即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清算人」,然前開律師、遺產管理人、清算人之稱謂僅為職務及身分之識別,非與「陳淑芬」部分另構成獨立之法律人格,是核其人格同一,故本件自訴人僅列「陳淑芬」(下稱為自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程序因未委任律師續行訴訟而不合法。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原以自身具律師資格提起本件自訴,惟其因違反律師法,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年之懲戒處分確定,停止執行職務期間為民國109年2月3日至110年2月2日,有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8年度律懲字第30號決議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17日院彥文正字第1090001049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1-115頁),是自訴人現已不得再執行律師職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其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於109年12月2日送達於自訴人陳報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經自訴人於當日收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1頁),自已合法送達。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9年12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本件自訴程序因自訴人喪失前開清算人及遺產管理人身分,自始無提起或續為訴訟行為之權,而不合法。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如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致法院不能實體審理及判決,同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判決不受理。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人死亡,如無人繼承而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意旨,遺產管理人有為被害人提起訴訟之權。
至法人為被害人時,則僅得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訴訟。從而被害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解任或許可辭任時,自不得以被害人名義提起自訴;公司代表人喪失其代理權時,亦不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如仍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查:
(一)自訴人以尚達公司清算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部分查尚達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6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71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自訴人為清算人,惟自訴人無意續任清算人一職,而狀請該院解任,並經該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而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前開函件、裁定可憑(本院卷第97-10 3、107-10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解任清算人案卷核閱屬實,足見自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以尚達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非尚達公司代表人,故其所提自訴程序違背上開規定,佐以本件自訴狀中亦未見尚達公司之印章,堪認此部分自訴應非由尚達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所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難謂合法。
(二)自訴人以古清涼、王立成、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部分
1.自訴人原擔任古清涼遺產管理人部分自訴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5號裁定指定為古清涼之遺產管理人,嗣自訴人聲請准予辭任,經該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許可,並於109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裁定、辦案進行簿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本院卷第59-61、167-168、175頁)。
2.自訴人原擔任王立成遺產管理人部分自訴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42號裁定指定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嗣自訴人聲請准予辭任,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6號裁定許可。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廢棄原裁定後,新竹地院再以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許可自訴人辭任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裁定、辦案進行簿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7-46、83-86、163-164、179-181、183-185頁)。
3.自訴人原擔任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查自訴人前經新竹地院105年度繼字第4號裁定指定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嗣自訴人聲請准予解任,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許可,惟自訴人不服,依次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該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裁定可考(本院卷第31-33、87-90、165-166頁)。
4.基上,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喪失前開遺產管理人身分,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無從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繼續本件自訴程序,從而此部分之自訴程序即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程序有上開違背規定之情,難謂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至自訴人雖曾具狀聲明撤回本件自訴(本院卷第81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方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然自訴人本件提起自訴之罪名乃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