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13號自 訴 人 蔡佩君自訴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陳嘉明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城紫菁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嘉明於民國105年12月初透過第三人李旺水接洽,於同年12月21日協同訴外人林聖聰、代書毛欣怡至臺北市○○路0段0000號、00-0號21樓房屋(上開位於仁愛帝寶社區之2戶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先由原所有權人陸勝文以信託名義登記為呂政隆,後於106年1月16日變更受託人為自訴人蔡佩君,下稱系爭房地)現場看屋,並表明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於當日出具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予鄭中平(陸勝文之代理人)委託之潘東發。鄭中平遂依照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第四條之約定,與蔡佩君及陸勝文之其他債權人協商排除查封及塗銷抵押權及辦理變更受託人為蔡佩君,償還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與取得該行之清償證明等情,並將上情告知陳嘉明所委託之代書毛欣怡。陳嘉明與鄭中平經過數次洽商後,談定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9,500萬元,約定於106年1月16日下午2時簽訂買賣契約,蔡佩君於106年1月16日前已經將陸勝文資訊提供給代書毛欣怡,以便代書做簽約前之準備。
(二)於106年1月16日下午2時,陳嘉明攜同代書毛欣怡、會計曾曼倩,賣方則為陸勝文及其丈夫曹小帆,鄭中平並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職員林兩利及安泰銀行職員張弘力到鄭中平於仁愛路的辦公室。陳嘉明與鄭中平於簽約前,逐一確認各項買賣條件後,陳嘉明同意自簽約之翌日起即106年1月17日起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經張弘力結算系爭房地房貸本金及至106年1月16日止之利息總額,扣除陸勝文溢付之利息後之餘額,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16日、票面金額為606,968元之支票1紙,及另就同意支付台灣金服公司之服務公費,如台灣金服公司無意承作,則充作買賣價金之定金,故再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16日、票面金額為500,000元之支票1紙。前開2紙支票均交付予陸勝文,與蔡佩君無涉,有該簽收收據上記載「陸勝文、106年1月16日、代缴安泰房貸利息」等詞可證。
(三)陳嘉明明知蔡佩君並無收受支票,竟基於意圖使蔡佩君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委請律師撰擬刑事告訴狀,悖於其親身經歷洽談買賣及簽收支票之事實,竟誆稱:蔡佩君無視於三方履約保證契約之簽訂尚未完成,仍執意取走其私人債權,而非清償銀行借款,台灣金服公司不同意簽署三方履約保證契約,買賣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蔡佩君以尚要跟台灣金服公司協商,拒絕讓陳嘉明取回支票,要求要保管支票,並交予權利塗銷證明書取信毛欣怡代書,再以台灣金服公司不願意承做才會返還支票等語,指訴蔡佩君涉有詐欺罪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蔡佩君所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87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嘉明因上揭誣告行為,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濫用司法資源,並使蔡佩君無辜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亦有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尚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作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刑事告訴狀、票號NEA0000000、票面金額606,968元之支票、票號NEA0000
000、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證人即自訴人、系爭房地之委託人陸勝文、受陸勝文委任之鄭中平、被告委任之代書毛心怡、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曾曼倩、安泰銀行職員張弘力、台灣金服公司職員林雨利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律師具狀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告訴內容均屬實在,沒有編造任何事實或情節;我們全程都是跟自訴人接洽,而且謄本上也記載自訴人是所有權人,我們把支票交給自訴人,她交給誰我們也不清楚,後來造成支票被兌現,我想自訴人要負完全的責任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自訴人在本件交易過程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除了引薦交易機會,還有陸勝文的債權人,包括自訴人後來也成為系爭房地的受託人,在每一次的開會討論包含台灣金服公司跟銀行人員在場的會議都在,也是自訴人安排會議的時間,也是自訴人要求被告在106年1月16日之前準備好前揭支票2紙,所以難認自訴人與後來陸勝文去提示支票導致被告受損害的犯罪結果無關,被告無從得知自訴人與陸勝文的犯意聯絡及行為結構如何,但就客觀的情狀來看,被告當然合理懷疑自訴人也是共犯之一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而於106年1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606,968元、500,000元之支票2紙,如前揭自訴意旨
(二)所示交付陸勝文,嗣因前揭支票2紙遭提示兌現,而於106年5月1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及陸勝文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並經本院調借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3號案件全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案件全卷(該案為陸勝文被訴侵占前揭支票2紙)、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案件全卷(該案為自訴人及陸勝文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履行一事,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16日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1日,登記原因為受託人變更,委託人為陸勝文等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639號卷第4頁至第10頁背面)。又自訴人於另案(臺灣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號)審理中證稱:106年1月13日被告和毛欣怡到鄭中平的辦公室洽談購買系爭房地的事,當時我也在場,之前被告的仲介李旺水已經來找過我多次,但因為李旺水的背景複雜,我不想透過他來買賣系爭房地,所以才去找鄭中平,當天就談好要以6億9,500萬元成交,約定同年月16日下午2時到鄭中平的公司;後來因為李旺水的仲介費開價過高,鄭中平就提議找台灣金服公司承做,被告希望台灣金服公司可以100萬元價格承做,鄭中平當場同意與被告各負擔一半的費用;同年月16日當天買方到場的有被告、毛欣怡、曾曼倩,賣方到場的有我、陸勝文夫婦、鄭中平,當天被告簽發的票面金額606,968元支票是用來支付系爭房地在安泰銀行的房貸利息,而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是我事先請毛欣怡準備好,用以支付台灣金服公司的費用,但當場台灣金服公司人員表示無法當場決定是否承做,需要回去請示公司再決定,也不收被告的50萬元支票,鄭中平就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將該筆50萬元轉為購買系爭房地的定金,被告表示同意,當場將該支票交給陸勝文;當天毛欣怡有事先準備好公契,帶到鄭中平辦公室,我們當場在上面用印,毛欣怡準備好的公契已將當事人個人資料、本件標的等事項填載完整,也蓋好被告的印章,我在當天早上就已經先提供資料給毛欣怡;同年月17日上午,鄭中平的員工潘先生轉知我,台灣金服公司不願意承做,我就聯絡毛欣怡,請他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改由公證人承做公開招標,我接著就聯繫林上鈞公證人,林上鈞公證人表示公開招標要有一定的程序,如果要趕在同年月18日辦理,就只能改成普通公證的程序,我也把這個訊息轉告毛欣怡,毛欣怡說會再跟我聯絡,當晚毛欣怡、我、鄭中平的員工共同草擬一份合約書,由鄭中平的員工按照事先林上鈞公證人提供的範本,依我和毛欣怡的指示當場修改繕打,完成後交給毛欣怡帶回,以供同年月18日前往林上鈞公證人事務所簽約,當晚8時許我有先將公證人的名片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毛欣怡,約隔天上午10時見面,我也有與鄭中平確認契約內容;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我與陸勝文到林上鈞公證人事務所,但買方無人到場,我打電話詢問毛欣怡,她表示被告還在忙,她也在等,後來到了下午1時許還是沒看到人,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號卷第186至第191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自訴人上開陳述,就其與毛欣怡接洽之經過、前揭支票2紙簽發之原因及用途、原聯繫由台灣金服公司承做、後改由林上鈞公證人承做等節,均能清楚陳述,且於106年1月13日、16日洽談時、17日草擬契約時、18日預計簽約時均有到場,復核與證人毛欣怡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審理中證稱:被告找我去與鄭中平、陸勝文、自訴人洽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的內容,自訴人曾聯絡我說有約好台灣金服公司的人以及鄭中平、陸勝文會面討論出售系爭房地的事;自訴人或鄭中平其中一人曾要求先支付台灣金服公司的服務費,及代償陸勝文貸款的利息,以表示被告有購買的誠意,當天是要洽談買賣合約及台灣金服公司履約保證的合約,當天我記得在場的人包括林雨利、曾曼倩、鄭中平和他的員工、自訴人、被告;我有與自訴人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有看過自訴人出示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我都是接到被告的指示才會去與自訴人和陸勝文聯絡;後來台灣金服公司無法承做,就改由民間公證人來公證,因此有去鄭中平辦公室修改合約,當天有我、自訴人、鄭中平和他的員工在場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50頁)相符,並有自訴人與毛欣怡於106年1月13日至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卷第113至118頁),足認自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磋商事項多有參與,且為賣方之主要成員之一,負責與買方(被告及其委任之代書毛欣怡)之聯繫。
(三)又自訴人與陸勝文於106年4月18日共同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其中該書狀之年份雖記載為「107年」,然觀諸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為「106年4月18日」(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卷第4頁背面),可知該書狀之年份有所誤植。則自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磋商事項多有參與,且為賣方之主要成員之一,更與原所有權人陸勝文共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則被告於此情境下,主觀上懷疑自訴人與陸勝文共謀詐取其所簽發之前揭支票2紙,並本於此懷疑,於遭自訴人及陸勝文提起前揭損害賠償訴訟後之1個月即106年5月18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申告,尚非憑空虛捏杜撰而全然無據,而係出於主觀上之懷疑所為,即與明知未遭自訴人詐欺而為毫無所本之誣告不同。是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申告前揭內容,即非全然無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自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合。
六、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提起之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對自訴人申告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罪嫌。是本院審酌自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誣告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自訴人於109年9月間向有關單位自首其為共同正犯參與、並提告鄭中平、陸勝文就系爭房地買賣為詐貸之假交易案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39頁)。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志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