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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15號自 訴 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自訴人對被告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謝靜恒、張清埤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若無代表權人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自居而以該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法院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按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前遭經濟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授商字第○九七○一七○一四五○號函命令解散,嗣又由該部以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經授商字第○九七○一一二七一○○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原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因尚達公司無董事可任清算人,而由案外人大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字第一一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下逕稱其名)為清算人在案。上情有竹院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參照)。惟陳淑芬無意續任清算人一職,而狀請竹院解任,並經竹院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一百零八年度司字第一六號裁定「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一○四年度司字第十一號裁定所選任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淑芬律師應予解任。」,該裁定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乙節,亦有前揭裁定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參照)。足認陳淑芬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已非尚達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