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16號自 訴 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孫惠琳
孫正華許泰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孫惠琳、孫正華、許泰誠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之法官,渠等明知該判決第36頁第24至25行所載「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第37頁第3行所載「並依法加重其刑」、第39頁第11至12行所載「然本院衡酌被告葉素菲並未將本件挪用的款項據為己有,且其後亦已匯回尚達公司」等語均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前揭判決書內,且明知同判決第44頁之據上論斷欄應記載「第57條」而故意減省不記載,該判決書嗣經送達於自訴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裁判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且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94號解釋參照),無代表權之人,既無權代表法人,自不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訴訟;若無代表權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自訴人於民國97年6月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71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為清算人,同院復以106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清算人,後陳淑芬律師再經同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並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前揭各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87-91、99頁),足堪認定。是以,本件自訴狀之具狀人載為陳淑芬律師,然陳淑芬律師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非自訴人之清算人,已如前述,故其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即非自訴人之合法代表人,而無法代表自訴人提起自訴。又查自訴人之現任清算人李基益律師並未提起本件自訴,亦未授權陳淑芬律師代為提起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本件自訴狀中亦未見自訴人之印章,足認本件自訴非由自訴人之合法代表人所提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難謂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