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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17號自 訴 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江俊彥

李鴻維紀凱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又本件判決所列之

「自訴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陳淑芬律師」,僅係依自訴狀內容所為之記載,並非肯認陳淑芬律師即為尚達公司之清算人或代表人,合先敘明。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項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且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94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無權代表法人之人,自不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訴訟,若因而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經查,陳淑芬律師以自訴人尚達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提出本件自

訴,此有其所出具之民國108年11月21日刑事自訴狀中記載自訴人為尚達公司,陳淑芬律師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即清算人乙情附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然尚達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6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7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該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為清算人,復以同院106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清算人,嗣由同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陳淑芬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前揭各裁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3頁),足見陳淑芬律師於108年11月21日以自訴人尚達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非尚達公司代表人,故所提自訴程序已難認合法。復經本院向李基益律師確認,李基益律師回覆係伊現為自訴人尚達公司之清算人,且於擔任清算人期間並無再授權陳淑芬律師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伊亦無自行提起自訴或參與本件自訴之意願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況參看本件刑事自訴狀中亦未見自訴人尚達公司之印章蓋用其上,且無自訴人尚達公司方面合法委任陳淑芬律師為代理人之文件到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本件自訴應非由自訴人尚達公司合法提出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至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至陳淑芬律師雖曾具狀聲明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俊彥、李鴻維及紀凱峰等人被訴之罪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