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18號自 訴 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周誠南及同意周誠南檢察官不上訴之上級檢察官、楊碧瑛及同意楊碧瑛檢察官不上訴之上級檢察官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要旨)。

若自訴係由未合法代表該公司之人所提起,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應屬違背法律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按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因公司解散,由經濟部以97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09701127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為清算人在案,嗣該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陳淑芬律師清算人職務,該裁定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表、前揭裁定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8、151、153頁)。足認陳淑芬律師自108年10月22日起已非尚達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清算人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李基益律師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是尚達公司之清算人,尚達公司並未授權陳淑芬律師提起本件自訴,且無意為本件自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陳淑芬律師非尚達公司代表人,而以尚達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所提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