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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自字第119 號自 訴 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要旨)。若自訴係由未合法代表該公司之人所提起,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應屬違背法律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按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依據自訴人所出具之108 年11月21日刑事自訴狀雖記載自訴人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而尚達公司以陳淑芬律師為代表人即清算人,此有刑事自訴狀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1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 頁)。然尚達公司因公司解散,由經濟部以97年

6 月4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271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9月9 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為清算人在案,嗣該院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陳淑芬律師清算人職務,該裁定於108 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77 至

179 頁),由此足認陳淑芬律師自108 年10月22日起已非尚達公司之代表人,其自無權代表尚達公司提起自訴。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清算人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又經本院函詢尚達公司之代表人李基益律師後,李基益律師回函稱:李基益律師經選認為尚達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擔任清算人期間並無授權陳淑芬律師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亦無自行提起自訴或參與自訴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揆諸前揭說明,陳淑芬律師於10

8 年11月21日以尚達公司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非尚達公司代表人,故其所提自訴程序違背上開規定,該自訴已非合法。況陳淑芬律師所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係針對上開被告等就97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之內容記載,而該判決之內容係針對尚達公司,與陳淑芬律師無關,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故陳淑芬律師並非其所提告偽造文書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其自身名義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所提自訴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