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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21號自 訴 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若無代理權人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自居而以該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法院應按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按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前遭經濟部於民國97年5 月29日以授商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嗣經該部以97年6 月4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原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因尚達公司無董事可任清算人,而由案外人大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4 年9 月9 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為清算人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惟陳淑芬律師無意續任清算人一職,而狀請新竹地院解任,並經該院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該裁定於108 年10月21日確定乙節,亦有前揭裁定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認陳淑芬律師自108 年10月22日起已非尚達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