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22號自 訴 人 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賴武志

蘇珍芬黃子溎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本件自訴人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06 號刑事裁定、律師資格文件、國家賠償請求書、臺灣高等法院拒絕賠償書、最高法院拒絕賠償理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案被告3 人為上開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06 號一案之承辦合議庭,因認自訴人於該案中所提起之自訴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裁定駁回之,有該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合議庭法官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依法製作上開刑事裁定,實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倘若自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本得於收受裁定後依法提出救濟,自訴人徒憑己見,以前開裁定、律師資格文件等書證為據,提起本件自訴,而未能指出可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證明方法,應認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

3 人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裁定以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