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27號自 訴 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淑芬律師被 告 李殷君
姚念慈林鈺珍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列之自訴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之清算人陳淑芬律師」,僅係依自訴狀之記載,非謂本院肯認陳淑芬律師現為尚達公司之清算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按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是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立法體例係規定在妨害秩序罪章下,其保護法益乃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和平。又刑法上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檢察官告發,仍不得提起自訴。進言之,瀆職罪章中關於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倘私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僭越公務員職權而調查其是否為尚達公司之清算人,且未經審判程序,即將調查所得資料作為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之證據資料,故意洩露調查資料秘密於眾,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云云。惟自訴意旨所指罪名,依前說明,保護法益為國家及社會法益,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更未指出有何個人法益受有實害,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