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29號自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自訴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李永堃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加重誹謗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依自訴人刑事自訴狀所述,自訴人王光祥不僅以三圓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公司)代表人身分以三圓公司為被害人提起自訴,並以自己為被害人提起自訴,惟僅見自訴人三圓公司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卻未見自訴人王光祥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依前揭說明,自應補正之。
㈡又自訴人僅說明被告邱銘輝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於
臺灣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而被告魏鑫陽則為該週刊財經組主任(以下並稱二人時,以被告稱之),並載明被告之地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惟該址顯非被告二人之住所或居所,有補正之必要;且自訴人亦未依前揭規定載明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補正之。㈢而提起自訴應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為何,載明
犯罪行為之日、時、處所,以及是何自訴人之名譽或信用被侵害,惟從自訴狀所載,因未明確引用文章內容,並於自訴狀之論述中穿插自訴人之說明,故無從明確區別究竟自證 1之文章內容中何段文字係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言論抑或是妨害信用之言論?且自訴人所指之各段文字,究竟是毀損自訴人王光祥之名譽或信用,或是毀損自訴人三圓公司之名譽或信用,亦有不明;此外,自訴人稱被告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亦未見於自訴狀內說明被告間如何為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補正之必要,並應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㈣承上,為審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是否具體明確
,請自訴人按附表二之格式,逐項填載所認被告各項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主觀犯意、如何足以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毀損或信用受損害等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之各該構成要件事實並指出證據方法。因自證1之文章有時僅提及自訴人其中一人,是關於該段文字自無法同時對自訴人之名譽或信用均造成毀損,此時自應區別分論之,而不應混為一談。
㈤另自訴人提起自訴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應一併補正之。
㈥綜上,上開各節為自訴所應具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因均顯有
欠缺,爰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認本件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3、4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