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蔡大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于鳳嬌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蔡大猷於提起本案侵占等案件之自訴時,雖委任馬健繻律師為代理人,然該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具狀稱已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刑事終止委任狀
1 紙在卷可稽(本院收文日為104 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第
112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既提起本案自訴,於提起自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方屬適法,原受任之代理人馬健繻律師既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且無其他律師受任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