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31號
109年度自字第55號自 訴 人 張國偉自訴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莊咸正(原名莊雋劼)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王介文律師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咸正無罪。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莊咸正(原名莊雋劼)與自訴人張國偉前在柬埔寨國之商務場合認識,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邀請自訴人共同出資美金32萬3,850元購買位於柬埔寨國吳哥地區暹粒省暹粒市SvayDongKom鄉SvayDongKom村、面積3,810平方公尺、中央地政局核發權狀號碼: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自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16日以配偶朱仕華名義匯款美金10萬元、於105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記均同)200萬元予被告,被告與自訴人即委由案外人黃資貽出名購入本案土地,又自訴人礙於個人因素不便出面,便委託被告處理購買本案土地之事宜。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08年7月前之某不詳時間,未經自訴人同意,違背自訴人委託處理本案土地事宜之任務,將本案土地全部出售,出售後拒不提供買賣契約或收付款等資金流向相關資料,而僅單純通知自訴人本案土地已全部出售,有違誠實報告義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價金依投資比例分予自訴人,更悍然向自訴人表示僅願返還原始出資額,而將應分予自訴人之價金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第335條之侵占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之證述、證人歐維新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水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與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購買本案土地詳細資料影本、本案土地買賣合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下事實:一、被告與自訴人於104年間共同出資,委由黃資貽出名購買本案土地;二、自訴人於104年6月16日以配偶朱仕華之名義匯款美金10萬元、於105年6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三、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以每平方公尺美金183元之價格,將本案土地出售,出售之價金迄今尚未交付予自訴人(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129至132頁、第308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於105年間向我表示想要把整塊土地買下來,我就請自訴人提出保證金200萬元,擔保自訴人會買,後來到106年12月自訴人跟我連絡說想要買本案土地,但因為我跟自訴人就價金及利息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自訴人也說如果數額無法合意就一起把本案土地賣掉,並跟我要了本案土地的硬卡,我就認為自訴人也有在找買家,而柬埔寨國於107年間適逢總理大選,土地價格可能有所變動,我不可能讓土地一直擱置不處理,所以沒有先告知自訴人就出售了,但在我的認知中,我跟自訴人都可以找買家出售本案土地,且自訴人也同意要一起出售,至於本案土地出售後,我沒有拒絕給付價金給自訴人,是自訴人不願意把帳戶資料給我,出售的價金我也都沒有使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出售本案土地本無違背任何任務,又被告與自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已達成出售本案土地之合意,被告出售本案土地自非違背任務之行為,另被告係以原購入價格近2倍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嗣因自訴人拒不提供帳戶資料方未能將自訴人應得之款項匯出,被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侵占部分,被告既已通知自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以利匯入出售土地所得價額,然遭自訴人拒絕而未能匯款,被告主觀上並無將款項挪為己用之侵占犯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397至408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水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與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案土地詳細資料影本、本案土地買賣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19至25頁、第165至2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自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乙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6月22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是想買原本歐維新要出資購買本案土地的部分,但當時跟被告就利息部分沒有談攏,就不歡而散,從那時候到被告通知我出賣本案土地為止,我們都沒有再討論本案土地的處理,被告出賣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398至399頁、第407頁),被告雖稱:一開始是自訴人說要把本案土地買下來,我等了1年多自訴人都沒說何時要付尾款,後來自訴人說我同意他就買下來,我不同意就一起賣掉,我就認為自訴人已經同意出售本案土地,而且我們雙方都可以找買家、都有權利出售等語(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128、419頁),然觀諸被告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被告於106年12月9日傳送:「張醫師,這是吳哥土地款帳目,請查收」之訊息及手寫計算帳目之照片(即本院自字131號卷第161頁之帳目資料)予自訴人,自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回覆:「咸正:您先把最初土地買賣合約傳來,我6成您4成先算到此,然後才算利息,匯差您先不用算,您利息等下算」、「我認為你算錯」,被告即傳送本案土地詳細資料照片予自訴人,自訴人再於109年12月13日傳送:「咸正您好:我算了一下,跟您算法有差距,當初我差你利息有約定(以台灣銀行貸出本利息)你利息多少要先算出來,可以我接受,不然就一起賣掉」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511至515頁),自訴人雖曾傳「不然就一起賣掉」之訊息予被告,然並未進一步表示對於出售之對象、條件均無意見,至多僅係表明可以尋覓買家將土地出售之意,尚難據此即認自訴人已同意將本案土地以被告決定之條件出售予被告自行選定之買受人,是以,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並未得自訴人同意乙情,應堪認定。至自訴人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前後連貫,雙方互稱「張醫師」、「咸正」,與自訴人及被告之人別相符,內容亦與本案土地相關,且確包含與自訴人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之紀錄畫面(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23、25、547、549頁),足見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自訴人與被告間所為者,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不足採。
三、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之所以購入本案土地,是為了日後出售賺價差,並非買來自用,我們沒有約定如何或何時出賣等語(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407頁),被告亦陳稱:我跟自訴人應該算是合資購買土地,目的是賺取土地嗣後出售的價差,我們沒有特別約定本案土地購入之後應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129頁),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雖互約以金錢出資共同投資土地,然就購買本案土地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如何分配盈虧等事項並未進一步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契約尚與合夥有間,應屬類似合夥關係之無名契約,渠2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類推適用有關合夥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而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認定,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是否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義務,若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委任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之背信行為。再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0條、第6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自訴人是否委由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乙節,自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並沒有約定被告可以全權決定是否出賣本案土地,我們當時只有處理買的問題,沒有約定如何或何時出賣等語(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399頁、第402至403頁),此外又無其他書面契約可資證明本案土地之出售由何人決定及執行,是關於本案土地之出售,即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共同出資人全體即自訴人與被告決議並共同執行之,而難認被告已受自訴人委任而有為自訴人處理出售本案土地之任務,則被告縱未得自訴人之同意即出售本案土地,當係基於共同出資人之一之身分所為,僅屬處理自身之事務,尚與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有別。
四、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亦難律以本條之罪。關於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出售本案土地之原因,被告供稱:自訴人原本說要買下本案土地,並匯款200萬元給我當擔保,要我先不要賣給別人,後來自訴人又說不要買整塊土地,但我覺得地價起起伏伏,107年柬埔寨又有大選,我為了避免之後出售跌價的價差無從填補,才急著在價格合理時脫手等語(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419至420頁),佐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6月22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是想買原本歐維新要出資購買本案土地的部分,但當時跟被告就利息部分沒有談攏,就不歡而散,從那時候到被告通知我出賣本案土地為止,我們都沒有再討論本案土地的處理,被告出賣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398至399頁、第407頁),再參諸前揭自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自訴人於105年6月22日匯款200萬元是為購買本案土地全部或部分出資比例、利息之計算確無法達成共識,又自訴人確曾表示如未能達成共識即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等情為真;再者,被告與自訴人自107年3月1日之對話後,即未再就本案土地處置之具體細節為任何討論,衡情土地價格確易受一國內政、經濟、社會等因素之影響而有所波動,且柬埔寨國於107年確實舉辦國內選舉,自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既係為賺取日後售出之價差以牟利,在渠2人間就本案土地是否由自訴人購入全部或部分乙事遲未能達成共識之情形下,堪認待渠2人對土地之出售達成合意後方為之,實有耗費相當時日而難確保獲利之虞,是被告所稱為確保土地出售價格以避免虧損而未先通知自訴人即將本案土地出售等語非虛,且被告之目的尚屬正當;另參以被告出售本案土地後,確已主動通知自訴人欲將售出所得款項匯予自訴人,然因自訴人對於出售本案土地乙事與被告有所爭議而拒絕受領,以致被告迄今尚未實際支付價金等情,有渠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547、54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何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觀諸被告購買本案土地詳細資料及出售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165至203頁),被告係以每平方公尺美金183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較之原以每平方公尺美金85元之購入價格,被告出售之價格確高於原買入之價格,而未悖於交易常情,自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以高賣低、顯悖於市場行情或其他不利於自訴人獲利之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五、末查被告出售本案土地迄今固尚未將所得價金按出資比例交付予自訴人,惟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是依被告所述,其出售本案土地後所得價款係匯入其開設於柬埔寨之銀行帳戶內,則本案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匯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際,該等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予金融機構,並非被告,僅係被告得依其與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寄託關係而隨時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寄託物,是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本案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之金錢原物,且被告已供稱: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都在銀行帳戶內,我並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自字131號卷第131頁),而自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挪為己用之舉,是被告雖迄未將該款項交付自訴人,仍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於出售本案土地後,確已主動通知自訴人欲將售出所得款項匯予自訴人,然因自訴人對於出售本案土地乙事與被告有所爭議而拒絕受領,以致被告迄今尚未實際支付自訴人應得之土地價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侵占犯行,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前揭各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