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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34號自 訴 人 李戡

自訴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被 告 邱毅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王明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毅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毅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基於公然侮辱及公然侮辱已

死之人之犯意,在大陸地區「今日頭條」網站播出之「邱毅說」第119期「真統派對抗台獨獨台假統的內幕大公開」節目中,以:「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等語,侮辱自訴人甲○,並以:「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幹了這個事,化成厲鬼也把你給咬掉」等語,侮辱案外人即已故之李敖,足以貶損自訴人及已故之李敖之名譽。

㈡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上發布文章,以:「蔡英文第二招就是買通『假統年輕人』」等不實文字,誹謗自訴人,並以:「死皮賴臉地咬上我」等語,侮辱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㈢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在監察院前接受多家媒體聯合採訪時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皮賴臉的小孩子」等語,侮辱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㈣因認核被告就前揭㈠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侮辱死者罪;就前揭㈡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前揭㈢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然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又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第310條誹謗罪所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且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四、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固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惟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仍需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方屬之。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08年11月13日、11月14日被告名列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名單之新聞報導影本、自訴人臉書文章截圖、108年11月14日自由時報、108年11月15日風傳媒等新聞報導影本、108年11月15日被告退出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名單之新聞報導影本、邱毅說第119期影片及譯文、108年11月21日被告名列新黨不分區立委名單之新聞報導影本、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3日自訴人臉書文章截圖、108年12月3日被告律師函影本、臉書「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3分文章暨留言截圖、被告108年12月5日受訪新聞報導、被告與李敖第6屆立委資訊、邱毅說第119期上傳於Youtube影音平台後之網友留言畫面截圖、「厲鬼」於教育部國語辭典及百度百科之解釋、李敖之維基百科資料、臉書「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32分文章截圖、「死皮賴臉」之教育部辭典解釋、108年12月16日三立新聞「邱毅猛打卡神案暗指民進黨養網軍網路霸凌甲○反嗆他最沒資格講」影片及譯文摘記、「政經看民視」節目影片及譯文摘記、以google搜尋「邱毅說」之結果截圖、於Youtube及西瓜視頻影音平台搜尋「邱毅說」、「邱毅說119期」節目影片結果截圖、「邱毅說」119期節目於Youtube平台之觀看者留言截圖、臉書「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108年6月27日文章、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6點9分文章截圖、奇摩新聞108年11月15日之新聞報導及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不肖」、「不肖子」、「骯髒」釋義查詢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下事實:㈠其於108年11月17日,在大陸地區「今日頭條」網站播出之「邱毅說」第119期「真統派對抗台獨獨台假統的內幕大公開」節目中,有發表:「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幹了這個事,化成厲鬼也把你給咬掉」等言論;㈡其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臉書之「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上發布文章,內含:「蔡英文第二招就是買通『假統年輕人』」、「死皮賴臉地咬上我」等文字;㈢其於108年12月5日,在監察院前接受多家媒體聯合採訪時,發表:「死皮賴臉的小孩子」等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死者及誹謗之犯行,辯稱:關於自訴意旨㈠之言論,其係針對當時攻擊其之言論做綜合性的回應,沒有針對特定人,也與自訴人無關;關於自訴意旨㈡之文章,其係在講案外人蔡英文選舉的方式、策略以及回應蔡英文在選舉過程中對其之攻擊,沒有指涉特定人;㈢關於自訴意旨㈢之言論,其係回應自訴人對其財產之質疑,並沒有侮辱自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訴意旨㈠之言論內容無從特定係指涉何人,又係針對統獨議題為評論,此屬被告言論自由之範疇,應不構成犯罪,至「化成厲鬼」部分之言論並非評價死者,自無侮辱死者之情;被告自訴意旨㈡之文章內容無從特定係指涉自訴人;被告自訴意旨㈢之言論係回應記者之訪問,因自訴人之於被告是晚輩,方有此言論,被告自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臉書「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

」粉絲專頁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3分文章暨留言截圖、被告108年12月5日受訪新聞報導、「邱毅說」第119期節目之影片、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09至143頁;本院自字卷二第139至151頁、第204至205頁),首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查被告於「邱毅說」第119期節目中所述:「很多人在謠傳

,傳的好多喔,說我在大陸混的風生水起,說我在大陸有多少盆滿缽滿的大筆的財富的收入」之內容,與自訴人先於108年11月14日在臉書發表對被告是否如實申報在大陸地區之收入之質疑文章內容相符,此有前揭節目影片譯文及自訴人發表之文章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73頁;本院自字卷二第149頁);又觀諸被告於前揭節目中使用「還有一個大作家,號稱大作家大文豪的兒子也眼紅」、「我跟他老爸是等級了,我跟他老爸是立法院的同事,我跟他老爸是整個在政論界裡面的同樣的兩棵大柱子」等詞句(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49至150頁),顯然係針對特定人而為之,並非廣泛對議題之回應或泛稱某一具共同身分特徵之群體;再查自訴人之父李敖與被告曾同為第6屆立法委員,且李敖曾出版諸多著作而具作家身分等情,有被告及李敖之立法委員介紹資料、李敖之維基百科頁面附卷可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55至161頁、第251至259頁),是李敖之經歷亦與被告上開所述相合。是以,綜觀被告於前揭節目中所使用之語句、言論之內容,以及自訴人發表文章對被告在境外財產申報提出質疑與被告上開節目之時序,應堪認被告於自訴事實㈠部分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自訴人及李敖乙情為真。

⒉又查「不肖子」之字面文義係指他人不孝、不賢、品行不

良,「骯髒」之字面文義則指他人汙穢、不潔等情,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75至179頁),該等詞語在客觀上固屬侮辱性言論,然揆諸前揭說明,侮辱性言論仍需置於行為人之語境脈絡下,依一般社會人之通念,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方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經細繹前揭節目之完整內容,被告先針對真統派與假統派議題提出評論,再對於斯時總統候選人對於兩岸議題之政策提出質疑,後對於自身因統獨立場遭受外界批評以及退出國民黨不分區立委提名名單等情節抒發不滿,最後才為自訴意旨㈠部分之言論,是綜觀完整之節目脈絡,可認被告針對自訴人所為自訴意旨㈠部分之言論,目的實在對於一己先前遭受自訴人質疑之事表達不滿與提出駁斥,縱使被告使用之上開言詞不全然妥適文雅,然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場景既為政治評論性之節目,為達影視效果,使用較誇大或聳動之言詞本屬平常,一般視聽者均不至於因在該節目中聽聞被告指稱自訴人「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等用語,即對自訴人之品行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網路留言截圖(見自字卷一第163至171頁),當屬各視聽者針對自訴人與被告間立場選擇後之一己意見表達,尚難據此即認係因被告所使用「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之用詞而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進而攻擊之故。綜上,縱被告前揭所為評價用語致使自訴人感到不快,而傷及自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尚難認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已達貶損之程度,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要件有別。

⒊再查「厲鬼」乙詞之字面文義係指惡鬼乙節,有教育部國

語辭典及百度百科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47至249頁),該詞亦屬貶抑用詞,然觀諸被告之言語脈絡係:「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幹了這個事,化成厲鬼也把你給咬掉」,實係針對自訴人先前對被告之質疑表示不滿,雖有提及自訴人之父親即已故之李敖,然並非意在指稱李敖係厲鬼,是被告此部分言論當非侮辱死者之行為甚明。

⒋另衡以被告所為自訴意旨㈠部分言論之場域係以政治評論為

主題之節目,審酌其目的在對於政治議題及時事發表意見與評論,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然語言、措詞之選用,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本無法避免摻雜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內,簡短有力之表述,未必文雅拘禮,又要求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僅得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若稍有出言不慎,即以刑事責任相繩,未免強人所難且過度苛求,是綜觀被告前揭言論發表之場域及目的,被告既非無端謾罵自訴人,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基於自訴人先前對被告提出質疑所為之情緒性用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當無侮辱自訴人之犯意。

㈢自訴意旨㈡部分:

關於被告發表自訴意旨㈡部分之文字,是否指涉自訴人乙節,細繹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臉書「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上發布之文章內容,係對於蔡英文之選舉策略提出分析及批評,其中固有提及「蔡英文買通『假統年輕人』,死皮賴臉地咬上我,圈內人士曾嘲諷這個年輕人根本無人理會」之內容,然此敘述主要針對之對象顯為蔡英文,此外,通篇文章前後並未對於所稱遭買通之假統年輕人再為更具體之描述或暗示,再參以統獨議題實非小眾,涉及統獨立場爭議之公眾人物本非少見,一般閱讀者尚難單憑前揭文章內容即據以特定被告該文章中所指之假統年輕人為何人。至自訴人固提出臉書「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於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發表之文章(本院自字卷一第261至265頁),欲證明被告發表自訴意旨㈡部分之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然該文章僅足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且該文章與自訴意旨㈡之文章究屬二不同時間分別發表者,再參以被告為公眾人物,其於選舉期間遭受批評、抨擊之來源本非僅一二,是自訴意旨㈡之文章縱有暗示被告遭人抨擊,仍難以特定所指為何人,而不得據被告嗣後發表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文章反推被告發表自訴意旨㈡部分之文字即指涉自訴人。是以,綜觀被告發表自訴意旨㈡文章內容之旨趣及措辭,尚無從特定其所指之假統年輕人為何人,自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㈣自訴意旨㈢部分:

查「死皮賴臉」乙詞之字面文義係指不顧羞恥的糾纏乙節,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及修訂本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69至273頁),該詞彙固屬侮辱性言論,然觀諸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受訪之新聞報導(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35至143頁),當時被告確係因媒體訪問其對於自訴人質疑其未如實申報境外財產之看法,被告方以自訴人係「死皮賴臉的小孩子」等語回應媒體;另參酌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經國民黨列為不分區立委名單,自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起發表文章對被告之境外財產申報提出質疑,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宣布自願退出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名單,並於108年11月21日名列新黨不分區立委名單,自訴人再於108年12月2日、3日發表文章對被告之境外財產申報提出質疑等情,有各該新聞報導及文章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3至65頁、第73頁、第77至95頁、第99至10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受訪前業因境外財產申報之問題經自訴人提出質疑達3週餘,且衡情自訴人提出之質疑對於被告參與立法委員之選舉顯存不利影響之可能,堪認被告於受訪時或為強調一己清白,或為抒發不滿之情緒,方使用較為強烈之貶抑評價用詞;又被告上開受訪時之反應,尚與一般政治人物於選舉期間回應對一己之質疑與抨擊之舉措無違,是一般社會大眾當不至於因被告受訪時指稱自訴人係「死皮賴臉的小孩子」,即對自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評價,且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無端謾罵自訴人,而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反而應係基於自訴人先前對被告提出質疑所為之情緒性用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無侮辱自訴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侮辱死者及加重誹謗犯行,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前揭各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