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楊庭懿兼 自 訴代 理 人黃繼儂律師被 告 吳偉勝
陳雙全黃耀賢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賢係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
薯公司)負責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經營餐廳,被告吳偉勝則係擔任餐廳店長,緣自訴人楊庭懿任職之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前對小紅蕃薯公司提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自訴人黃繼儂擔任富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被告黃耀賢、吳偉勝與陳雙全均明知於前開訴訟中由自訴人黃繼儂提出之小紅蕃薯公司餐廳營業現況之相片係自外部拍攝,並無進入小紅蕃薯公司餐廳內部,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由被告黃耀賢以小蕃薯公司名義委任被告吳偉勝擔任告訴代理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虛構:有不明人士於小紅蕃薯公司餐廳未營業時,未經小紅蕃薯公司同意,侵入餐廳內部拍照之不實事項,而對提出相片之自訴人即黃繼儂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嗣自訴人黃繼儂經警以妨害自由案被告身分通知到案後,稱前開相片係由自訴人楊庭懿提供,致自訴人楊庭懿遭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妨害自由案件偵辦,被告黃耀賢再以小蕃薯公司名義委任被告吳偉勝、陳雙全擔任該案之告訴代理人,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承前揭誣告之犯意,虛指:自訴人提出之前揭相片應係進入餐廳內部包廂始能攝得等語,而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15715號對楊庭懿為不起訴處確定,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或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犯罪之可能時,自訴人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即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抑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均因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25年上字第2925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真實惡意」,且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倘其所提告訴皆有所本,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均不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訴人自訴被告黃耀賢、吳偉勝、陳雙全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黃耀賢以小紅蕃薯公司名義委任被告吳偉勝、陳雙全提出之前揭侵入住宅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資為論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黃耀賢、吳偉勝、陳雙全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誣告罪
嫌,被告黃耀賢辯稱:小紅蕃薯公司餐廳有裝設窗簾,且均拉起,於前開民事訴訟中竟收受黃繼儂提出8紙餐廳內部之相片,其中一張更疑似進入餐廳內部後拍攝,伊經吳偉勝告知上情後研判該相片既係由黃繼儂提出,應係黃繼儂親自或請人拍攝,始委任吳偉勝以黃繼儂為被告對之提出侵入住宅告訴,陳雙全則陪同開庭等語,被告吳偉勝辯稱:餐廳之窗戶均有窗簾拉起,外面拍照沒有辦法拍到,伊一看到黃繼儂提出之相片,第一反應即係遭人進入餐廳內拍照,因餐廳監視器主機在富驛公司,經向富驛公司調取監視器畫面遭拒,始針對拍照之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被告陳雙全則以:伊係經公司負責人侯尊中請伊協助小蕃薯公司之民刑事訴訟,小紅蕃薯公司接獲地檢署開庭通知也不知道是哪一件訴訟,伊陪吳偉勝去開庭才知道是小紅蕃薯公司告侵入住宅案件,該案過程伊完全不知情,伊當庭並無表示意見,事後也無提出書狀,伊無提出告訴之意思,係檢察官叫伊補委任狀等語置辯。
㈡自訴人黃繼儂於富驛公司對小紅蕃薯公司提出之確認支票債權
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有提出由自訴人楊庭懿所拍攝之小紅蕃薯公司營業現況相片乙情,為自訴人2人所共陳,並有該相片8紙(本院自字卷二第87至101頁)附卷可稽;被告黃耀賢因此委任被告吳偉勝至警局報案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致自訴人黃繼儂遭警以被告身分通知到案,自訴人楊庭懿則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於該案偵查庭中,被告陳雙全並擔任小紅蕃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嗣自訴人楊庭懿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調取前揭卷證核閱無訛。
㈢然被告黃耀賢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接餐廳時沒有錢,也不懂
法律,所以請友人侯尊中幫忙,侯尊中就派陳雙全來幫伊等語,而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5號案卷,被告陳雙全於107年7月19日偵查庭時固有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應訊,然被告陳雙全於該次庭訊時,僅針對小紅蕃薯公司與富驛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說明,並無提及小紅蕃薯公司對自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事實,且其委任狀係事後補提(見107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第59至67頁),凡此諸節,均與被告陳雙全前揭所辯:係經公司負責人侯尊中請伊協助小紅蕃薯公司之民刑事訴訟,伊無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意思乙節適相一致,則被告陳雙全既無對自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意,自難認有何誣告犯行。
㈣又檢察官對自訴人楊庭懿侵入住宅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其中2張有自訴人在營業地點外拍攝照片之倒影,且其中1張明顯有玻璃倒影,足認自訴人係在戶外拍攝小紅蕃薯公司內部情形等語,惟觀之前開訴訟自訴人提出之相片(本院自字卷二第87至101頁)共有8紙,並非每紙均有明顯倒影,前開不起訴處分亦僅取其中3紙說明,然觀之其餘各紙相片(如本院自字卷二95、97、99頁),鏡頭前確無窗簾遮掩,倘非經自訴人說明,實難明確辨別該相片係自餐廳外部拍攝,則被告黃耀賢、吳偉勝懷疑係遭人入侵餐廳內拍攝前揭相片,與常情無違,尚非憑空捏造,其繼而對拍攝前揭相片之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應認係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3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罪之犯罪嫌疑,是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顯有未足,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