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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 羅淑蕾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即被

害 人 之0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施宣旭律師溫育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羅淑蕾前就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自訴,由鈞院以108年度自字第36號至股審理中,嗣承辦法官認聲請人自訴部分與自訴人莊秀珠所提自訴案件為同一案件,且由鈞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繫屬在先並審理中,而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合併審理等語。

二、查聲請人羅淑蕾向本院自訴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由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36號受理,並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聲請就本件與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被告2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合併審理一節,有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足認聲請人原自訴案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因業經本院審結而脫離訴訟繫屬,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併由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審理,因該案件已經審結而失所依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審理108年度自字第25號妨害名譽案件時,已知聲請人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且訂於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進行審理程序,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併予審理,並無礙於聲請人訴訟權之保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