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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自訴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吳家豪律師林蓓珍律師被 告 郭新政

盛竹如上二人共同 陳守煌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明知自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為國內聲譽卓著之銀行,亦明知訴外人即自訴人之副總經理莊○○與立法委員羅○○從未就銀行開立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或付款人之「台支」支票進行討論,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以文字、圖畫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莊○○與羅○○之對話錄音檔(以下簡稱對話錄音檔),復共同拍攝名為「○○是怎麼摔死的part 9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之內含文字及圖畫之影片(以下簡稱前開短片),於前開短片中播放偽造之前述對話錄音檔,影射羅○○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自訴人之「莊姓副總」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3張漏未蓋章之台支支票,使案外人嚴○慧等人得以持之取信被告郭新政,進而誘使被告郭新政取出珠寶,而「莊姓副總」即口頭答應配合辦理。被告盛竹如先於前開短片中表示:「如果我們能夠解出第一個問題,也就是找到真實的證據證明國泰世華與羅○○以及羅○○背後所謂○夫人集團,是真正勾結串謀造假的話,那其他問題就迎刃而解;國泰世華一再說漏蓋印章,真的是這樣嗎」等語之開場白,挑起觀看者之好奇心,旋即表明:「現在請聽一段在108年5月份某一天,國泰世華高層主管與羅○○的對話,大家就會明白3張漏蓋的台支是怎麼來的」等語,並播放前述對話音檔,以影射羅○○利用立法委員身分,要求自訴人之「莊姓副總」於自訴人開立台支支票時,故意漏蓋印章,讓嚴○○等人持漏蓋章之台支支票用以取信被告郭新政。被告盛竹如隨又於前開短片中接續散布如下不實言論:「這位國泰世華的高級主管自稱是總行的副總,...她叫做莊○○,從這位莊○○副總和羅○○的對話中,我們可以清楚地聽到莊副總說台支漏蓋章會是銀行的重大瑕疵」、「再來我們可以聽到羅○○清楚的說她要國泰世華開出漏蓋印章台支的目的,就是為了拿做假動作,引誘郭新政拿出珠寶來,而國泰世華竟然願意配合這種詐欺行為,真相終於大白了,當時嚴○○的戶頭中根本沒有足額的現金,但羅○○依然強勢要求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等不實內容,顯屬侵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言論。之後被告2人於108年2月22日10時52分,先在facebook網站「誰摔死了○○」粉絲專頁貼文,預告將於同日下午發布前開短片,復於同日下午2時22分,再發布「#請看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法委員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之貼文,並將前開短片發布於前述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該貼文及影片,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內容,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起,上述短片已累積超過135萬瀏覽次數。嗣被告郭新政更於同年2月25日9時許,於上述粉絲專頁再度貼文,指稱其於107年12月間,接獲一名○姓網友之訊息,表示願提供自訴人配合羅○○開立漏蓋章之台支支票的證據;經被告郭新政與該網友聯繫,該網友出示其身分證及在自訴人處工作之證件,其因而得知網友名字為謝○○,係自訴人之資訊管理員工,基於公義,願無償提供相關對話錄音檔予被告郭新政,網友謝○○共提供2段對話錄音檔,其中1段即是上開短片中所公布者,經被告郭新政查證後,確認係羅○○本人,另一位莊副總則清楚的解釋了自訴人如何配合開立漏蓋章之支票等事實原委,此證據相當可信云云。然而自訴人或相關企業員工中,並無名為謝○○之人,可見此行為實屬被告郭新政另行起意所為誹謗罪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郭新政、盛竹如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而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禁止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歐陸法傳統之nebisinidem 原則或英美法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我國刑事訴訟法於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明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均係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且因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公訴一事不再理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乃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質言之,犯罪事實同一,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固無論;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屬之,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與另案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之刑事案件相同,為同一案件:

㈠、經查: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於本案遭自訴之犯罪事實,前於108年2月25日,即經訴外人即自訴人之副總經理莊○○具狀以: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於108年2月22日下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莊○○與羅○○之對話錄音檔,復共同拍攝名為『○○是怎麼摔死的part 9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之內含文字及圖畫之短片,片中被告盛竹如先以『國泰世華一再說是行員疏失,真的是這樣嗎?銀行和羅○○有沒有串謀造假』之開場白,挑起觀看者之好奇心,旋即表明現在請聽一段在108年5月份某一天,自訴人高層主管與羅○○的對話,大家就會明白3張漏蓋的台支是怎麼來的等語,並播放前述對話音檔,以影射羅○○利用立法委員身分,要求自訴人之「莊姓副總」於自訴人開立台支支票時故意漏蓋印章,讓嚴○○等人持漏蓋章之台支支票用以取信被告郭新政。被告盛竹如隨又於前開短片中接續散布不實言論、播放偽造之前開對話錄音檔,影射羅○○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自訴人之『莊姓副總』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3張漏未蓋章之台支支票,使案外人嚴○○等人得以持之以取信被告郭新政,進而誘使郭新政取出珠寶等內容;嗣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又共同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facebook網站「誰摔死了○○」粉絲專頁預告將於同日下午發布前開短片,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發布「#請看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法委員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之貼文,且將上開影片發布於「誰摔死了○○」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該貼文及短片影片,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起,上述短片已累積超過120萬瀏覽次數...等語為由,另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自訴案(下稱前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5號審理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前案卷宗,並審閱相關之自訴書狀、卷證,且與本案自訴狀暨卷證內容逐一比對(見108年度自字第25號影卷下稱影卷第7-15頁、本院卷第23、24頁反面)。

㈡、觀諸訴外人莊○○於前案之自訴意旨與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書狀內容,除前後二案之被告相同,均為郭新政與盛竹如外,此二案亦均係以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共同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偽造莊○○與羅○○之對話錄音檔,復共同拍攝「○○是怎麼摔死的part 9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之短片;再於108年2月22日,發布內含偽造對話錄音檔、內容不實之前述短片於facebook「誰摔死了○○」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散布「自訴人為配合立法委員羅○○,不惜違法開立漏蓋章之台支本票供嚴○○作為擔保之用」等不實內容,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前揭貼文及短片,造成自訴人名譽及信用遭受侵害之犯罪情節,資為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犯罪事實,復細繹前後二案之犯罪情節記載內容,均屬相同。是本件自訴案與前案之基本事實相同,同時侵害本案自訴人與前案自訴人莊○○之名譽法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屬同一案件甚為明確。

四、自訴人固指稱:被告郭新政於108年2月25日於粉絲專頁再發文之行為,應屬於其另行起意之誹謗犯行,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經查,依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狀所載,被告郭新政係於108年2月22日在上述粉絲專頁散布前開短片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再於同一粉絲專頁發表貼文,而觀之該25日貼文內容,可知被告郭新政僅係為解釋其於22日所播短片之來源,以及其對該短片所為考證之過程,用以支持該22日短片中之對話錄音檔真實性,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粉絲頁,接續為相關貼文,該22、25日之前後2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前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仍屬同一案件。至自訴人又稱:本案爭點在於自訴人有無配合羅○○漏蓋台支支票,本案自訴內容與前案確實不同,自訴意旨關於被告郭新政於108年2月25日之貼文係新的事實,不是95年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實務界所採包括一罪概念所得適用之範疇云云。惟被告郭新政所為108年2月22日、25日貼文係接續施行之行為,已見前述。況參諸本院調取之前案卷證,被告郭新政於前案準備程序前之108年4月23日,即具狀聲請承審法院發函傳喚證人謝○○到庭作證,以實其所稱確有謝○○之人,並用以證明被告郭新政就其於108年2月22日所播短片,已盡考證之情。復於該案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亦經法院諭知將「被告二人散布該影片檔內容(即本案所指之短片)時,是否已經被告二人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列為該案爭點,且法院已去函查詢究竟自訴人公司有無謝○○之員工等情(見前案影卷第90頁、第268至270頁、第283至285頁)。由是可知,前案審理範圍已包含自訴人所稱本案爭點之全部事實,自訴人名譽等權是否遭被告2人妨害,於前案已為相當之調查及審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於前案起訴繫屬後,於108年2月27日始就與前案同一之本案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是就同一案件自訴在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