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蔡叔花自訴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李一緋
李一絹李一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即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抑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均因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253號、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 25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說明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真實惡意」,且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倘其所提告訴皆有所本,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均不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指被告李一緋、李一娟及李一紈【下稱: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本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
065 號不起訴處分、證人顏文正、林哲鳳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曹復勇於本院家事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自訴人固提出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2065號不起訴處分為證,是被告三人先前告訴自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堪認定,惟被告三人是否涉有以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需檢視卷內事證以為推斷,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三人於提起刑事告訴前業已明知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子即陳思翰並無共同基於侵占、詐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無先由陳思翰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向被繼承人李嘉淦行使詐術,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購買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6樓之房地【下稱:該房地】,致被繼承人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該房地辦理過戶,再由自訴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該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復無由陳思翰於 101年12月5日將4,866,335元匯入被繼承人之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帳戶】),再由自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及同年月6日將該4,866,335元提領一空未交付予被繼承人,而以此方式侵占該房地;又103年2月28日由律師即證人顏文正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該103年2月28日之代筆遺囑】〕係證人顏文正前往被繼承人李嘉淦住處後,有向被繼承人確認製作遺囑之意思及內容後,再據以製作該代筆遺囑,並將該103年2月28日之代筆遺囑內容當場唸出及向被繼承人確認後,證人林哲鳳、曹復勇與被繼承人予以簽署,自訴人與陳思翰並無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該代筆遺囑業經本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合法有效,被告三人因意圖脫免交付遺贈物之責任而故意誣陷自訴人云云。然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377條第 1項前段、第379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經調閱本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家訴字卷】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家上字第 1號卷【下稱:高院家上字卷】,可知自訴人於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後,並於105年10月18日送達後20日內即105年11月5日向本院家事庭提起上訴,嗣自訴人與被告三人於上訴時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被告三人)願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即自訴人)新臺幣【下同】1,629,666 元;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送達證書、自訴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及和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訴字卷〔二〕第73頁;家上字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60頁至第 60頁背面)。是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既因自訴人提起上訴而阻其確定,其後復與被告三人達成和解,該和解內容並未記載該103年2月28日之代筆遺囑係合法乙節甚為明灼,爰此,自訴人礙難逕執本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藉以推論被告三人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乙情無訛,自訴人上開所指,已難認有據。
2、再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哲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曹復勇確實有在現場,但伊沒有辦法回答證人曹復勇有無看到證人顏文正寫該103年2月28日之代筆遺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與其於本院家事庭證稱:伊到場時有律師〔即證人顏文正〕,證人曹復勇後面才到等語(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 353頁背面),及證人曹復勇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時證述:伊進去客廳時,教授〔即被繼承人李嘉淦〕已坐在沙發上了,伊有看到他們在寫東西,但伊不知道是不是就是這張遺囑〔即該103年2月28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第二份代筆遺囑〕等語(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 354頁背面)互核以觀,證人曹復勇是否始終在場聽聞被繼承人李嘉淦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乙節,誠非無疑。是被告三人執此對自訴人提出告訴,難認有憑空捏造其等申告事實之情節。
3、而查被繼承人李嘉淦就其生前所有該房地曾於100年 11月17日作成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見證人為自訴人、自訴人之子即陳思翰、王天情、林嘉樂及陳德文之代筆遺囑【下稱:第一份代筆遺囑】;其後在未告知被告三人之情形下,於 101年11月10日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一份代筆遺囑見證人之陳思翰;嗣於103年2月28日在未告知被告三人之情形下,又作成「該房地出售予陳思翰,價金所得均由立遺囑人花用及處分」,見證人為證人顏文正、曹復勇及林哲鳳之第二份代筆遺囑,而證人顏文正為自訴人所找來,與被繼承人先前從未見過面,證人曹復勇、林哲鳳均曾為自訴人之員工等情,有第一、二份代筆遺囑、本院家訴字卷 104年7月9日、105年3月21日筆錄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家訴字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353頁至第354頁;本院家訴字卷〔二〕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4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第19頁)可悉被繼承人曾就該房地作成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之代筆遺囑後,不久在未告知被告三人之情形下即將該房地出售予曾為見證人之陳思翰,又在未告知被告三人之情形下變更遺囑等情明確。是被告三人獲悉被繼承人改變第一份代筆遺囑內容而另為第二份代筆遺囑內容,及未告知被告三人之情形下,該房地辦理過戶予陳思翰等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三人有所懷疑因而提出告訴以求判明是非曲直尚與事理常情相符。況查被告三人於提告時並有提出卷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1份、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影本、存提交易憑條各 3份(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從上開資料中可知證人即代書湯富鈞於101年11月10日將該房地辦理過戶予陳思翰,陳思翰於101年12月5日僅匯款4,866,355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隨即於101年12月 5日、同年月6日由自訴人以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名義,自被繼承人帳戶內分別轉帳2,011,656元予湯富鈞、1,500,000元予自訴人、提領 90,000元及轉帳810,000元之交易明細等情,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足認被告三人所提告訴皆有所本,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要難認被告三人有明顯故意虛構情節提起本案告訴之誣告犯行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 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