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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陳俊淵

謝雅玲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王威志

蕭仲勳

李鎮羽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城紫菁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志、蕭仲勳及李鎮羽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威志、蕭仲勳及李鎮羽(下稱被告3人)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之員警,其等均明知於民國106年2月9日凌晨1時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地下道,自訴人陳俊淵遭攔檢過程中,並未以粗話或髒話辱罵其3人,竟於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13日三立電視臺及壹週刊分別報導自訴人2人受訪內容,同年4月16日自訴人陳俊淵另在YOUTUBE影音平臺(下稱YOUTUBE)以標題「陳大城:難道台北市真的是警察國家嗎?」發表關於本案經過、內含案發影音檔案之文章後,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被告王威志或被告3人,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向該署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誣指:自訴人陳俊淵當場以「幹」等語辱罵王威志,並當場以「幹你娘、你是在罵三小(臺語)」辱罵被告3人;或偽稱:自訴人2人對於案發過程顛倒是非,致新聞媒體為不實報導、自訴人陳俊淵於YOUTUBE發表之文章內容不實等情,而誣告自訴人陳俊淵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以及自訴人2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被告3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在瑞安街派出所,將被告王威志於106年2月9日案發當日配戴之密錄器中原錄音內容為「陳俊淵:你罵我幹你娘,你是在罵三小(臺語)」,變造為「陳俊淵:幹你娘,你是在罵三小(臺語)」(亦即刪除原錄音中「你罵我」3字之錄音),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變造後之密錄器錄音內容,提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以行使。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可參。詳言之,誣告罪之成立,既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叁、自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職務報

告所附錄音譯文、員警工作紀錄簿、106年5月15日暨同年6月5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6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07年4月29日檢察官及同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就王威志配戴錄影器材所攝錄(音)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106年5月15日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及所附李鎮羽配戴錄影器材、現場全景攝影DV所攝錄(音)影檔案之錄音譯文、現場蒐證畫面截圖、106年10月17日刑事告發暨告訴補充理由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犯罪,並據其等及辯護人辯解如下:

一、被告王威志辯稱:陳俊淵在臨檢現場不配合臨檢,而且一下車就對警察大聲咆哮,在當時雙方發生衝突的情況下,我有聽到陳俊淵罵「幹」,或是類似「幹」的聲音,我聽完當下認為陳俊淵不但不配合例行性臨檢,更罵警察,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的情況,所以我當下也認定陳俊淵是現行犯,依法逮捕;後來,在法庭勘驗時,反覆聽到錄到的聲音,有點類似「幹」的聲音,但依照當時情況,我可能有誤以為陳俊淵有辱罵髒話,這是事後反覆聽錄音時才覺得,在案發當下我不這樣認為,所以我後續依法逮捕、移送及提告,都是出於我當時的認知,並不是我故意捏造、誣告陳俊淵的內容;當天的狀況,我也沒有對謝雅玲動手,我是希望她不要跑到外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有車輛快速行經,如果她突然跑向外側車道,會造成駕駛人煞車不及而發生更嚴重的交通意外,我是基於保護她的安全,所以我才拉她的外套,但謝雅玲跟陳俊淵在新聞講的,卻是我故意傷害她,這些都不是事實,所以我才告他們加重誹謗,這部分也不是憑空捏造;送到地檢署的資料,也都是整理後馬上呈送,我並沒有變造密錄器等語。

二、被告蕭仲勳辯謂:我們當時是綜合現場所有情狀,包括自訴人的態度、言語、舉止,還有我在逮捕時他用力反抗,所以認為他有妨害公務的嫌疑,才移送給檢察官去做處分;自訴人接受採訪時所述的內容也不實在,確實構成加重誹謗罪;我們當時時間很緊迫,根本不可能有時間變造密錄器等語。

三、被告李鎮羽辯以:我當天有聽到陳俊淵罵「幹」;執行路檢地點在地下道,有很多回音,當時地下道仍有其它車子行進等語。

四、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以:被告3人係基於臨檢當時的情況,認定陳俊淵有妨害公務及辱罵員警髒話的行為,才以此兩項罪名對陳俊淵進行現行犯逮捕的程序,並不是憑空捏造情節而誣告陳俊淵;本案被告及警備隊之影音內容,雖然在鈞院勘驗時,辨別出陳俊淵是用類似於「幹」字的臺語發音,對被告王威志大聲咆哮,但這部分是事後檢驗,而且是在法庭極為安靜的狀況,反覆播放影音內容才聽得出來,縱使被告等人當下對於陳俊淵所說的言詞產生誤解,也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誣告陳俊淵的意圖;再者,被告王威志拉扯謝雅玲的外套,是要保護一直往車道走去的謝雅玲的人身安全,才拉住她,待謝雅玲回到安全區域時,王威志即放開謝雅玲,該2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3人在臨檢時並未揮舞手電筒、照射陳俊淵的車內,也沒有以嬉笑的言詞挑釁自訴人,反之,是陳俊淵挑釁警方在先,以上各情,顯然均與自訴人自行發文及接受媒體採訪所述內容不符,因此被告是基於事實才向地檢署提告,並未捏造不實事項誣告自訴人2人;從本院勘驗影音檔於播放時所示秒數,都是連續無間斷,而且畫面流暢,並無自訴人所述變造證據的跡象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緣起,係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攔查自訴人陳俊淵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因自認被告王威志遭自訴人陳俊淵辱罵,且遭自訴人陳俊淵施暴以致受傷,乃告發或告訴自訴人陳俊淵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或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復認自訴人2人接受三立電視臺及壹週刊訪問時,對於案發過程顛倒是非,為不實之陳述,致使三立新聞臺及壹週刊為不實之報導,另認自訴人陳俊淵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YOUTUBE上發表不實文章,毀損被告3人之名譽,乃告訴自訴人2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然均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213號、107年度偵字第89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刑事告發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及106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下稱5213號卷,該卷㈠第2至3、76頁正反面、84至93、223至224頁,卷㈡第2至13、157至159頁反面),可以認定。

二、被訴誣告部分㈠關於被告3人於前案告發、告訴自訴人陳俊淵涉有妨害公務等

罪部分⒈依上開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刑事告發暨告訴補充理由狀,被

告3人係以自訴人陳俊淵辱以「你是在兇什麼?幹!你是可以大聲的啊」、「幹」、「幹你娘」、「當警察當成這樣,可憐啦」、「用這種方式挑毛病,我哪時給你幹譙」等語,並以拉扯、揮擊或腳踢之方式致其等受傷,而告發、告訴自訴人陳俊淵涉有前述妨害公務等罪。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王威志、李鎮羽配戴或警備隊架設錄影器

材所攝之錄(音)影檔案,其結果:當天係由被告李鎮羽、王威志分別位在自訴人陳俊淵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一同攔查自訴人2人,自訴人陳俊淵於車內即與王威志、李鎮羽對話如下:①王威志:你好。②陳俊淵:沒喝酒(臺語)。③王威志:我看看(臺語)。④陳俊淵:你不要照我車內(臺語)。⑤王威志:什麼啦。⑥陳俊淵:怎麼了?什麼怎麼了?⑦李鎮羽:目視是可以的。⑧王威志:目視可以。⑨陳俊淵:目視不要照進來。⑩王威志:照進來才可以目視,不照進來我們要怎麼目視?⑪李鎮羽:要怎麼目視?⑫陳俊淵:再照啊、再照啊(臺語)。⑬王威志:來,停旁邊看一下證件。⑭陳俊淵:你再照啊(臺語)。⑮李鎮羽:看一下證件來,靠旁邊一下。嗣自訴人陳俊淵下車後並與員警對話如下:①陳俊淵:我也要看你的員警編號、看清楚。②王威志:

小姐,下來一下,打個證件。③陳俊淵:為什麼要她下車(臺語)?不要下車。她為什麼要下車(臺語)?④王威志:規定的啦,(提高音量)你兇什麼?⑤陳俊淵:怎樣(臺語)?(提高音量)你在兇什麼啦?只有你可以大聲唷啦(臺語)……⑥陳俊淵:做警察做到這樣這麼可憐?(臺語)⑦某員警:多可憐。⑧陳俊淵:用這種方式在刁難是嗎?⑨李岳祖(即當日與被告3人共同執勤之員警):刁什麼難?⑩陳俊淵:

蛤?⑪李岳祖:刁你什麼難?⑫陳俊淵:我何時幹譙你(臺語)?你是不是男人?(臺語)等語,此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35、139、209、213、229、232頁)。

⒊就公然侮辱之告訴或侮辱公務員之告發部分⑴依上開勘驗結果,自訴人陳俊淵於車內經員警以手電筒照射

車內時,即略顯不耐,並不斷諷以:「再照啊」、「你再照啊」等語,已足使執行勤務之員警心生欠缺尊重之感受。又自訴人陳俊淵於案發時亦曾對在場員警表示:「做警察做到這樣這麼可憐」、「用這種方式在刁難是嗎」、「蛤?我何時幹譙你?你是不是男人」等語,被告3人因認受辱,執此以為告發或告訴,並無虛捏申告事實之情。

⑵至於自訴人陳俊淵於被告王威志表示:「規定的啦,你兇什

麼?」後,隨即以臺語放聲回應:「怎樣?你在兇什麼啦?只有你可以大聲唷啦(臺語)」,雖與被告3人於前案告訴(發)意旨有別,然臺語「只有」2字之發音乃為「ㄍㄢˇ那」,且其中「ㄍㄢˇ」音乃為該語詞重音之所在,且與臺語「幹」字之發音極為近似,本即容易致生混淆,況「那」音又極為短促,而自訴人陳俊淵斯時情緒激動以致放聲回應,益增辨別難度,此情由被告王威志於案發時不斷對自訴人陳俊淵強調「警察給你罵好玩的喔」、「你下車就在罵了」、「你罵我,幹」等各語(見本院卷㈡第211、231頁之勘驗筆錄),亦足徵之。從而,被告3人因誤認於執行職務時遭自訴人陳俊淵以「幹」字侮辱,乃為公然侮辱之告訴或侮辱公務員之告發,尚難認有何誣告之存心。

⒋就妨害公務之告發部分

案發時被告3人合力逮捕自訴人陳俊淵過程中,雙方確曾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員警及自訴人陳俊淵亦一度倒地乙節,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卷㈡第135至

137、210、229頁),再參以被告3人於前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見5213號卷㈠第25至32頁),足徵其等確於案發當日執法時遭自訴人陳俊淵反抗以致受傷。是以,其等因此自認於執行職務時遭施暴受傷,乃為妨害公務之告發,所為告發既非無據,自難遽以誣告論罪。

㈡關於被告3人於前案告訴自訴人2人加重誹謗部分⒈依上開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刑事告發暨告訴補充理由狀,被

告3人係以自訴人2人接受三立電視臺及壹週刊訪問時,對於案發過程為不實之陳述,致使三立新聞臺及壹週刊為「男子說『別照,因為車上有狗、15歲高齡、眼睛不好』,但警察繼續照,對話中,男子說了句『什麼幹什麼』,引爆衝突」、「陳男因擔心高齡、左眼失明之愛犬遭強光照射,向員警表示『臨檢可以,不要拿手電筒照射車內』,員警隨即回說『照又怎樣!我就是要照!』」、「陳男表示,當時站在車頭的一位王姓員警,看到他拿起DV就大喊『你給我幹什麼?』便衝過來打他,陳男回答『什麼幹什麼?我有兇你嗎?』」、「王警發現謝女在拍攝搜車過程,便表示DV是證物,必須要扣押,謝女不從,王警便拉扯謝女頭髮,並出拳重捶肩膀,導致謝女右肩有大片瘀傷」等不實內容之報導;且以自訴人陳俊淵於106年4月16日,署名「陳先生」,以「陳大城:難道台北市真的是警察國家嗎?」為標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YOUTUBE上,發表「本人……遇大安分局瑞安所酒測路檢……兩名員警看見車內有小狗,卻不斷以強光束手電筒照射車內小狗眼睛,還一直笑!我指著小狗請他不要這樣照……蕭仲勳員警還笑稱:我就是要這樣照啊!怎麼樣!……我只因回了一句『什麼幹什麼?』王威志便失控說我『你說幹什麼!你說幹』是公然侮辱……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三名員警將我暴力壓制在地上強行上銬……王威志……回頭看見……DV在女友手上,他停下搜索揚言我們所拍攝的畫面都是他要扣押的證物,……女友不給開始遠離他,王威志衝向前握住DV欲做搶奪的動作……王警就從後方強力扯住女友頭髮中斷女友的錄影再重拳出擊女友肩部……」等不實內容之文章,據以告訴自訴人2人涉有加重誹謗罪。

⒉三立電視臺、壹週刊及YOUTUBE確有如被告3人於前案所訴之

報導或文章內容乙節,此有三立電視臺報導之影音檔案逐字稿、壹週刊影本或YOUTUBE網頁畫面可參(見5213號卷㈠第16

1、162、165、169至171、173至179、184至188頁,卷㈡第69至73頁),而依其報導或文章內容以觀,確足貶抑他人名譽。另自訴人2人亦坦言確於案發後接受三立電視臺及壹週刊採訪;自訴人陳俊淵另自陳確有在YOUTUBE發表上開文章等情明確(見5213號卷㈠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卷㈡第89頁反面至91頁),從而,三立電視臺及壹週刊上開報導係基於採訪自訴人2人所為,或由自訴人陳俊淵自行於YOUTUBE發表前述文章等各節,均可認定。

⒊上開報導與網路文章之正確性值得商榷⑴關於以手電筒照射車內部分,依前述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係

由被告王威志、李鎮羽負責攔下自訴人陳俊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向自訴人陳俊淵說明以手電筒照射車內方能達到目視車內之目的,其2人乃至被告蕭仲勳皆無訕笑或恣意聲稱「照又怎樣!我就是要照!」等舉止,且自訴人陳俊淵自始至終皆未向員警表示切勿照射車內高齡、左眼失明之家犬,從而,所謂:表明車上有高齡、失明之家犬後,員警訕笑或聲稱「照又怎樣!我就是要照」等語之報導或文章內容,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⑵就陳俊淵與被告3人發生衝突之起因而言,依前述勘驗結果,

可見自訴人陳俊淵於車內經員警以手電筒照射車內時,即不斷諷以:「再照啊」、「你再照啊」等語,其下車後除向員警表示:「我也要看你的警員編號、看清楚」,另於被告王威志要求自訴人謝雅玲下車檢查證件時,逕稱「為什麼要她下車?不要下車。她為什麼要下車?」被告王威志答稱:「規定的啦,(提高音量)你兇什麼?」後,自訴人陳俊淵隨即放聲回應:「怎樣?你在兇什麼啦?只有你可以大聲唷啦」,嗣被告王威志因自認自訴人陳俊淵以「幹」字辱罵,乃與被告蕭仲勳、李鎮羽合力逮捕自訴人陳俊淵,雙方並發生前述衝突。是以,關於單純僅因自訴人陳俊淵說了乙句『什麼幹什麼』或拿起DV,隨即發生本件衝突之報導或文章內容,即有刻意就事發經過去脈絡化及淡化自訴人陳俊淵個人過激言行以致引發衝突間之因果關係,並形塑員警惡意執法之嫌。

⑶就有無為搶奪謝雅玲手持DV而重擊謝雅玲肩部乙節①幾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王威志、李鎮羽配戴及警備隊架設錄影

器材之錄(音)影檔案,顯示:王威志確曾表明謝雅玲手上DV錄影畫面為犯罪證據,應送交法院,且要求謝雅玲交付該DV,並於謝雅玲因閃躲、拒絕進而多次往未經管制、其他車輛仍得行進之外側車道移動之期間,短暫握住謝雅玲手臂,或將謝雅玲拉往業經員警管制、車輛禁止行進之內側車道後鬆手等情一致,並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卷㈡第171、25

6、257、261、262頁);參以被告王威志於前案偵訊時供稱:謝雅玲到處亂跑,我怕謝雅玲會被往來車輛給撞到,為了要保護謝雅玲生命、身體上的安全,我就徒手抓她的上手臂,途中她亂動,我可能有不小心扯到她的頭髮,不是故意抓她(見5213號卷㈡第93頁),以及自訴人謝雅玲於前案警詢時亦僅表明:王威志有恐嚇我交出DV,我不給他,他在拿取我的DV過程中,有「拉扯我的頭髮」並用力向前「推」我,我的頭皮被王威志拉扯造成受傷暈眩(見5213號卷㈠第13頁)等各語;再稽之自訴人謝雅玲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見5213號卷㈠第24頁正反面),於「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欄,自訴人謝雅玲係表明「對方拉扯頭髮並往前拉造成頭暈,頭皮痛」,而所載傷勢則為「頭暈、頭皮拉傷」,未見載有任何肩膀傷勢。從而,僅得認被告王威志於謝雅玲往外側車道移動時,曾手拉謝雅玲之手臂或頭髮,而難認被告王威志於謝雅玲拒絕交出DV後,有何「出拳重捶」或「重拳出擊」謝雅玲肩部之情。

②至於自訴人謝雅玲於案發後之106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固載

明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血腫」之傷勢(見5213號卷㈡第119頁),然斯時距離案發日已經2日,而傷勢造成之原因多端,即難逕認該等傷勢係遭被告王威志於案發當日重擊肩部所致。

⒋依上所述,上開報導與文章之正確性值得商榷,且足以貶抑

他人名譽,被告3人因而提出誹謗告訴,實非無據,自難率以誣告論罪。

三、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⒈按前述錄(音)影檔案,僅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案發過程之

影像、聲音檔案,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產物,自核與刑法上之「文書」有別,縱令該等檔案遭事後變造,亦不生偽造文書問題。自訴意旨以被告3人變造上開錄(音)影檔案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已有誤會。

⒉就自訴人所指變造部分,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王威志、李鎮羽

配戴或警備隊架設錄影器材所攝之錄(音)影檔案,顯示:①王威志稱:「你譙三小,幹你娘(臺語)」②自訴人陳俊淵回稱:「『你才』幹你娘,你在怕什麼(臺語)」等情一致,並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卷㈡第137、210、229頁),未見有何自訴人所指被告王威志配戴之錄影器材所攝之錄(音)影檔案,遭刪除自訴人陳俊淵部分錄音,以形塑自訴人陳俊淵辱罵被告王威志三字經之假象之情,此部分自訴意旨,顯有誤會。

四、至於被告雖聲請鑑定上開王威志、李鎮羽配戴錄影器材所攝之錄(音)影檔案,惟觀諸該聲請係為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待證事實,足見此等證據之聲請,或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抑或與本案無重要關係(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所辯,尚非虛妄,其等於前案所為告訴、告發,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因所為告訴、告發並非出於虛構,縱然部分告訴、告發意旨出於誤會,亦因此遽以誣告論罪;另自訴意旨所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則顯有誤會。從而,本案因無從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行為人 告訴之方式 一 106年5月15日 被告王威志 言詞 被告3人 書面(刑事告發暨告訴狀) 二 106年6月5日 同上 言詞 三 106年10月18日 同上 書面(刑事告發暨告訴補充理由狀)附表二編號 鑑定標的 待證事實 本院不予調查之說明 一 王威志、李鎮羽配戴錄影器材之錄(音)影檔案 自訴人陳俊淵案發時所稱「只有(即ㄍㄢˇ那)你可以大聲唷啦(臺語)」之「ㄍㄢˇ」字之音量是否刻意被放大或「那」字之音量是否刻意遭縮小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王威志、李鎮羽配戴及警備隊架設錄影器材所攝之錄(音)影檔案,就此部分之錄音內容均屬清晰可辨,且各檔案音量並無明顯不一之情,亦符合案發時之氛圍、情狀,無從認有刻意放大或縮小音量之情事】 二 同上 被告王威志是說「你說幹、幹」,還是「你說幹、幹、幹你娘,幹什麼?」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非本案自訴範圍) 三 同上 自訴人陳俊淵是說「你才幹你娘,你在怕三小(臺語)」或「你罵我幹你娘,你在怕三小(臺語)」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王威志、李鎮羽配戴及警備隊架設錄影器材所攝之錄(音)影檔案,就此部分之錄音內容均屬清晰可辨,且內容一致】 四 同上 員警有無辱罵自訴人陳俊淵「幹你娘」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非本案自訴範圍) 五 同上 被告王威志有無伸手抓自訴人謝雅玲之頭髮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王威志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557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且非本案自訴範圍) 六 李鎮羽配戴錄影器材之錄(音)影檔案 自訴人陳俊淵倒在地上遭被告王威志連續打5、6拳,又至少罵了5、6次「幹你娘」的畫面遭刪除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業經前案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557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且非本案自訴範圍) 七 同上 被告王威志有無伸手抓自訴人謝雅玲之頭髮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王威志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557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且非本案自訴範圍)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