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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陳菊自訴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費鴻泰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費鴻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費鴻泰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未設定限制閱讀權限之臉書上,以標題「韓市長的佛心,陳菊的禍心」標題下,公開刊登以下文字:「…前任高雄市長陳菊在位期間,不管是對於因為天災或是人禍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的災民,陳菊不但不幫忙,還落井下石。相對比較於現任韓國瑜市長的彿(按:應係「佛」字之誤植)心,陳菊真是禍心,不能苦民所苦。最有名的例子,一個就是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但是,陳菊前市長卻拒絕國家賠償。另外,在高雄氣爆案中,陳菊更是誆騙災民用代位求償的方式處理,結果法院判決是高雄市府的責任最大,災民卻因為超過時效而無法求償。韓市長與陳菊前市長,一位為基層民眾拚經濟,不忍民眾遭遇不公義;另一位是善於舉債度日,整天辦活動為宣傳自己,碰到災民卻一毛不拔還要坑殺。兩者待民之道相較,根本是雲泥之別,誰的心中有人民,一看便知。…」而散佈於眾,致使自訴人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足生損害自訴人。上揭文字並經聯合新聞網予以刊載報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 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加重毀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臉書截圖列印資料影本、108年4月5日聯合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為佐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臉書發表該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是在今年4月4日看到報紙登載說,在前一天(即4月3日)韓市長決定對法院之判決不上訴,讓這件事情告一段落,心裡有很多的感觸,因此4月5日在伊的臉書刊登這篇。小林村事件及高雄氣爆案這兩個案子讓伊想到很多,因此就做出這樣的評論,伊想這件事情是可受公評之事,所引用的文字也都來自媒體報導或法院公文書的披露,沒有任何捏造跟不實。伊對陳菊市長沒有任何偏見,也沒有惡意誹謗的故意等語。辯護意旨亦略以:有關陳菊前市長拒絕國家賠償這部分,依小林村國賠案一審判決,在判決中即清楚記載小林村國賠案的原告,在100年8月跟101年1月分別有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協議,卻被高雄市政府拒絕,所以才會有後續訴訟,而當時的高雄市長就是自訴人陳菊,所以這句話並無不實。而被告文字中寫到高雄市政府未主動派員協助撤離,其中用「高雄市府」這樣的稱呼,是因為被告寫這則貼文的時候是108年,已經是高雄縣市合併後10年,現在已經沒有所謂「高雄縣」,依前述之小林村國賠案的法院判決書,法院的用語也是「高雄市政府實未接獲甲仙區公所通報執行情形...,未依相關規定主動派員協助處理,進行相關強制作為,難謂無違法作為義務之疏失。」等語;另在中國時報報導也可以看到,相關媒體也是使用「加上當時高市府得知抗命後,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強制作為,兩者原因導致滅村」的文字來做報導。所以可知在高雄縣市合併後,在現今社會上如果提到之前高雄縣的轄區,也是會用「高雄市府」做為稱呼,所以被告臉書上用這樣的文字,並不是要去強調或故意使人誤解當時之小林村屬於自訴人掌管的高雄市的轄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費鴻泰於臉書網路社群擁有註冊帳號為「費鴻泰(阿力克司)」,且其108年4月5日發表標題為「韓市長的佛心,陳菊的禍心」文章,文章並無設定限制閱讀權限,可供不特定之臉書會員瀏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80至81頁),並有被告該日臉書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聯合新聞網網頁刊載標題:【費鴻泰談小林村:「韓市長的佛心,陳菊的禍心」】之報導內容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發表系爭文章之事實,然其所撰寫之文字是否構成誹謗罪嫌,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所述內容為不實的主觀上故意及該文章內容是否不具前述之「真實性」以為斷:

1、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系爭文章提及「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陳菊前市長拒絕國家賠償」、「在高雄氣爆案中,陳菊更是謳騙災民用代位求償的方式處理,結果法院判決是高雄市府的責任最大,災民卻因為超過時效而無法求償」等內容,係被告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為不實的陳述,且被告明知小林村當時是在高雄縣政府管轄而非陳菊主政之高雄市政府,因認被告具誹謗犯意云云。

2、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我的臉書第三段,我在陳述小林村的事件,我這一句話分成兩段,因在2010年就是陳菊市長競選新的合併後的市長,日後所有媒體跟法院公文書都是引用高雄市未盡到責任,因當時我對這件事情在電視上節目討論很多次,當時政府告訴小林村要撤退,但小林村拒絕,我就描述高雄市政府遭小林村拒絕應該還是可以強制執行,所以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的滅村,我這邊用了一個分號,分號就是我把它切斷成兩段來講,後面我們當然很清楚知道高雄縣市合併是在2010年,當時後來他們就去訴訟告國賠,但當時高雄市政府的市長,2010年以後就是陳菊市長,她一直在上訴,所以我這句話其實是講了兩段意思,一個是你沒有強制撤村,這是在2009年的事,後來2010年他們去告國賠,那時候市長是陳菊。」(見本院卷第81頁);「(問:依照自訴代理人的指訴在你撰述臉書的時候,對於小林村滅村當下的主政者是高雄縣政府,而不是自訴人的高雄市政府。對於此點你是否在寫臉書的時候就瞭解?)是。(問:對於你所提到「高雄市府確實未主動協助進行撤離」這點,是不是也是事實?)我的臉書前後大概不過兩百字左右,任何臉書寫得很長的話,可讀性會降低,因此第三段中說「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這是引用媒體的文字,很精簡。這個事情是在2009年發生,那時縣長確實是楊秋興,但媒體跟法院公文書的披露也是引用這樣的方式描述,所以我也就引用這樣的方式來描述。在下面分號以後,我有強調「但是」,就是陳菊市長拒絕國賠案,這是當小林村災民的家人在2010年後提出上訴,但高雄市政府及當時主政的市長即現任總統府秘書長陳菊均不斷拒絕賠償,我想我這個描述跟一般媒體報導或公文書的陳述是一致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綜上可知,被告雖知悉小林村滅村當時主政者是高雄縣政府,而不是自訴人當時擔任市長之高雄市政府,然因被告習於現今社會大眾一般慣用稱謂高雄市政府以代表縣、市合併前之稱謂,並已經提出相關法院判決、新聞報導亦同採此稱謂使用,是此部分或有語意上尚欠精確之疏失,惟並無何明顯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或基於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為不實陳述。況依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關於「高雄市政府未主動協助」此點,是不是屬實?)答:高雄市政府在當時是沒有主動協助撤離小林村撤村,這是因為當時小林村屬於高雄縣政府轄區,高雄市政府既沒有義務也沒有權力」等語,是證被告此部分之事實陳述,即「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一節,亦與事實相符,並無故意為虛偽事實陳述之惡意。據此,堪認被告對於其撰寫之文字,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要非毫無憑據,難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事項非屬真實之誹謗故意。

3、至於被告撰寫「陳菊前市長拒絕國家賠償(即指小林村滅村)」、「在高雄氣爆案中,陳菊更是誑騙災民用代位求償的方式處理,結果法院判決是高雄市府的責任最大,災民卻因為超過時效而無法求償」等內容,被告亦提出被證2、3之「小林村終獲國陪」、「放棄上訴」等新聞媒體報導、被證4之「小林村國賠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證5「高雄氣爆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被證6「高市府善款買債權全身而退」之新聞媒體報導等,釋明被告係基於公共媒體報導及法院公文書之對外披露而為上開文字之陳述。而依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對於小林村部分的賠償,在陳菊主政的高雄市確實有拒絕國賠嗎?)答:高雄在小林村災民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的時候,是高雄縣政府任內拒賠,以後因高雄市政府跟高雄縣政府合併,合併後當然是由高雄市政府承受這個後續的法律關係。(問:有沒有「拒絕國家賠償」的事實?是高雄縣政府主張拒賠,還是在陳菊主政的高雄市政府時代主張拒賠?)有拒賠的事實,至於是高雄縣政府的時代拒賠,還是在縣市合併後自訴人主政的高雄市政府時代拒賠,請容許事後查明陳報。」(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語。綜上可知,被告顯係基於其主觀相當理由認知之事實而為指述,並未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此,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惡意可言。亦即,被告前揭公開發表文章,因已有新聞媒體報導及法院判決文書等相關內容之公示,即已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事實為真實,不得僅因被告身為立法委員,而認被告須盡完全之查證義務,逕認被告有何惡意捏造或攻訐自訴人之誹謗故意。

(三)被告上開關於評論「前任高雄市長陳菊(即自訴人)在位期間,不管是對於因為天災或是人禍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的災民,陳菊不但不幫忙,還落井下石。相對比較於現任韓國瑜市長的彿心,陳菊真是禍心,不能苦民所苦。」之意見表達言論,既涉及高雄市政府市政政務(即後述之小林村及高雄氣爆案)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上開言論之內容當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堪認定。而自訴人身為前高雄市市長、現任總統府秘書長,在其行使高雄市政府市長行政職權,當屬眾人矚目之公眾人物,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福祉,故其行止舉措當可受人民之評論、監督,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並兼顧民主政治之監督,其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本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此乃身為長期投身政治事務之一員,所必然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再者,依被告言論之整體內容觀之,關於高雄小林村滅村及氣爆案之現行社會大眾觀點,並佐以今昔時事之對照與評論,顯係出於對可受公評之事件,而盡民意代表議論時政之善意目的,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縱使該批評所基於之陳述事實為自訴人所否認,而認被告有毀謗之嫌疑,惟此乃屬被告對於自訴人於時任高雄市政府市長之行政作為,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評價,亦即為「發表意見」,而非「陳述事實」,即無所謂真偽之問題,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人格評價受貶抑,但仍係在「合理評論」之範疇,亦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自訴意旨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就該等事實有何捏造不實事實之故意、或係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尚不能僅因其所述與自訴人所認之客觀真實評價不一致,遽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要件。

五、綜上,本案係因被告在108年4月4日看到報紙刊登,現任高雄市韓國瑜市長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針對小林村國賠案的判決放棄上訴,而於108年4月5日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標題為「韓市長的佛心,陳菊的禍心」文章言論,其中關係到「事實陳述」部分,諸如「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小林村」、「拒絕國家賠償」及「高雄氣爆案之高雄市府責任」等,其中關於「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小林村」一節,雖牽連到當時之小林村確實屬於高雄縣政府轄區,並非自訴人當時主政之合併前高雄市政府範圍,其災民之撤離原非自訴人當時擔任高雄市長之法定義務,然此固足以說明自訴人當時「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小林村」之原因,然尚不影響於當時在自訴人主政之「高雄市政府確實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小林村」之事實認定,是此部分被告之事實陳述固有語意上欠精確的問題,並易導致政治責任之因果關係的錯置,致影響到自訴人之政治清譽,然如前述,在高雄縣、市合併後之社會語言的通常習慣中,就合併前、後之高雄縣、市,於精簡之言語中將其合併一談,而未再作明確區分,已為民間之常態,此亦經被告提出相關之媒體報導與法院判決用語以資證明,是證被告辯稱:在其臉書之未逾200字論述中,未就此部分未特別釐清等語即堪採信;而有關嗣後之高雄市政府「拒絕國家賠償」及「高雄氣爆案之高雄市府責任」等,具經查亦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可參,是被告主觀上既均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陳述之具體事實為真,缺乏「誹謗故意」,即無自訴人所指稱毀謗之事實;而其餘被告所使用之「禍心」、「不幫忙,還落井下石」、「不能苦民所苦」、「誆騙災民」、「舉債度日,整天辦活動為宣傳自己」、「一毛不拔還要坑殺」等語,均屬於「意見表達」之範圍,惟上開之意見表達既均與其所指摘之各該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尚不得僅因自訴人對於被告所陳明之事實有所爭執,或因此而有所不快,逕認為被告之言論已逾「合理評論」範圍,而無「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有加重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