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程建評自訴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被 告 曾博恩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博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博恩是「甲OO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O公司)的董事及主要負責人,乃是活躍於影視娛樂及網路的公眾人士,主要業務為製播網路脫口秀節目「博恩夜夜秀 TheNight Night Show」(下稱「博恩夜夜秀」),被告同時是該節目的主持人,得全權決定節目的內容;自訴人程建評則為甲OO公司的僱員,主要職務為協助「博恩夜夜秀」的演出,受被告的指揮監督。民國107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左右,自訴人按被告的指示,於台北三創生活園區5 樓 CLAPPERSTUDIO(地址: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參與「博恩夜夜秀」試播集的錄影,當晚現場約有400-500 名觀眾,被告亦計畫於錄影結束後將節目上傳到Youtube 、Facebook等網路平台供公眾瀏覽,被告對該節目錄影內容將廣泛散播、廣為世人周知一事,知之甚詳。詎被告竟然利用機會,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節目進行期間要求自訴人登上舞台,並公然接續以:「王八蛋」、「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香蕉」及「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足以貶損自訴人的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的言詞,辱罵自訴人,隨後並將節目影片上傳至網路供公眾瀏覽,實令自訴人羞憤不堪。綜上,自訴人認被告前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的公然侮辱罪嫌。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規定可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應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如果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程序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三、自訴人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㈠自訴人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107 年8 月3 日晚間7 點「博恩夜夜秀」節目現場影片。㈡被告的辯解:
我確實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對自訴人陳稱:「王八蛋」、「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香蕉」、「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語,而構成公然侮辱的犯行。只是,我認為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亦不具有合法正當目的,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是以,請法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
四、「對名聲的愛,是通向高尚卓越行為的偉大原動力」。國家以刑罰確保對他人聲譽的保護,有其正當性;但現行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過於開放性,射程過廣,應限縮至「侵害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始足以成立,而且有刑法第
311 條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㈠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
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在此規範意旨下,依法公布施行的法律,法官應以之作為審判的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只是,中華民國作為憲政民主國家,憲法的效力高於法律,法官自有優先遵守的義務,則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的法律,依其合理的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的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以求明瞭等情事,已經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在案。亦即,各級法院在遇有前述情形時,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應適用的法律為違憲的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而,基於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釋憲機關就法律違憲聲請案的審查標的,有合憲與違憲宣告的裁量空間時,原則上應盡可能維持法律的合憲性,以尊重立法者依據憲法所享有的規範形成自由,此即釋憲實務上所稱的「合憲解釋方法」(或謂「合憲推定的法律解釋」)」。是以,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審判,援引憲法而從事法律解釋時,原則上有義務發現法律,而且應採行「合憲解釋方法」,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重新詮釋法律規定的意涵,俾使該內容與立法目的,乃至憲法價值,相互一致;唯有依照「合憲解釋方法」,仍無法得出該個案所應適用的法律合憲,也就是對於所應適用的法律,依其合理的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時,才有參照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意旨,停止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的餘地。
㈡名譽是個人的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的整體評價,此種
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的維護、人格的健全發展及自我價值的實現,息息相關。因此,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揭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的主體性及人格的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9 號、第
486 號、第587 號及第603 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當個人行使言論自由時,有時不免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如何調和?「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 )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註1 )。是以,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既然都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名譽權受憲法保障的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的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的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的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註2 )。㈢依照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17條規定:「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二、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17條規定所作第16號一般性意見書中,第1 點敘明:「……委員會認為這種權利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這類侵擾和破壞,不管是來自政府機關、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第11點敘明:「第17條規定保障個人的名譽及信用,各國有義務為此目的提供適當立法。此外也應規定人人能確實保障自己,不受任何非法破壞,並對作出這種行為者有有效的救濟辦法。締約國應在其報告中表示個人的名譽及信用在何種程序上受到法律保障,根據其法律體系應如何達成這種保障」。再者,公政公約第19條規定:「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19條規定所作第34號一般意見書中,第21點敘明:「第3 項明確指出,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義務及責任。因此,允許對此權利設定兩方面的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然而,締約國如對行使言論自由實行限制,這些限制不得危害該權利本身」;第22點敘明:「第3 項規定具體條件,只能在符合這些條件時實行限制: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只能出於第3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任一理由實行限制;以及必須符合關於必要性及合比例性的嚴格判斷標準」;第25點敘明:「為第3 項之目的,必須以充分的明確性來制定一項具有為『法律』性質的規範,以使個人能夠相應地約束自身行為,並且必須將此規範公知於眾。法律不得賦予負責限制言論自由的人以不受約束的裁量權。法律必須為負責限制言論自由者提供充分的指導,使他們能夠確定何種言論應受適當限制,何種言論不得限制」。
㈣由前述大法官解釋文、公政公約第17條與第19條規定及聯合
國人權委員會所作相關意見書的內容可知,鑑於言論(表達)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等作用,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但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仍可透過立法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的手段究竟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由於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的權衡,這是一個永恆的難題。通過比較公政公約第17條與第19條第3 項規定,可知締約國不僅有權限制表達自由,而且有義務提供法定保護,使人們免受不真實的言論對其名譽與聲譽的有意侵害。其中公政公約17條所謂的「法律保護」,不僅要求在私(民)法與行政法領域採取相關措施,而且還要求在刑法中規定最低限度的禁止性規範,無論是這是為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方面的完整性、通訊或電訊的秘密還是名譽(註3 )。但是,這一保護僅限於禁止非法的攻擊,因而不如對隱私、家庭、住宅與通信的保護那麼強。一方面,只有非法攻擊被禁止,法律規定的任意行為不在其內;另一方面,「攻擊」應被理解為僅指一定強度的干預。「名譽」一詞更多地趨向於表明一個人對他或她自己的主觀評價(對名譽的主觀感受),「聲譽」一詞則用以形容他人對他或她的評價。對於名譽與聲譽給予較弱保護的根本原因在於表達自由與人格保護之間的人權衝突。第17條第2 項使國家有義務以法律─特別是刑法─來保護個人免受不真實的斷言對名譽與聲譽的有意損害(註4 )。至於以真實的斷言為基礎的,或不是有意為之的其他侮辱、誹謗或中傷,則不在第17條的保護範圍之內,但是它們可能根據第19條第3項受到法令的約束,只要這一約束為尊重他人的聲譽所必需。同時,立法者可以通過刑事、民事與∕或行政法律的措施確保對他人權利與聲譽的保護。例如,針對誹謗、嘲諷或詆毀的刑事規定,或民法規定的一個人在其名譽遭冒犯時主張賠償的權利,根據公政公約第19條3項規定都是正當合理的(註5)。據此可知,依照憲法及公政公約的規範要求,為避免人們受到不真實的言論對其名譽與聲譽的有意侵害,國家不僅有權限制言論(表達)自由,而且有義務以法律─特別是刑法─來保護個人免受不真實的斷言對名譽與聲譽的有意損害;這也是我國的主要法律被繼受國─德國、日本,依妨害名譽的行為態樣,分別於該國刑法規定有侮辱罪(註6)、誹謗罪的主要原因。
㈤國家有義務以法律─特別是刑法─來保護個人免受不真實的
斷言對名譽與聲譽的有意損害,已如前所述;但基於刑罰制裁手段的嚴厲性,仍應本於刑法的謙抑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所謂的「法律明確性原則」,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521 號、第594 號、第
617 號、第623 號、第636 號、第690 號及第777 號解釋意旨,指法律規定所使用的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可理解、可預期、可審查確認)。而為保護個人免受不真實的斷言對名譽與聲譽的有意損害,我國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分別規定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可知刑法第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的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言論。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的言論,實際上包括: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的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侮辱」與「誹謗」的區別,前者是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的謾罵;後者則是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公然侮辱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名譽,處罰侵害他人的人格價值與尊嚴的行為,自應以個人的社會名譽(外部名譽或稱「聲譽」)為保護法益,而不及於個人的內部名譽(客觀上存在於特定人的真正價值,並不會受到他人侵害)、主觀名譽(特定人對於自己所具有的名譽感情,又稱「感情名譽」,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註7 );又「名譽既然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護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司法實務自院字第1863號解釋以來,一向以:「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作為成立公然侮辱罪與否的判斷標準;而且,不問行為人是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均可構成本罪,也不以被害人在場見聞為必要(院字第2179號解釋)。然而,由於語言、文字本身的多義性,「侮辱」本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本必須藉由法官在個案中以價值判斷補充評價,才有辦法確定其內涵的不法構成要件要素,現行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過於開放性,以致現行司法實務判處成立公然侮辱罪的具體語言文字,可說是包羅萬象;如果未能針對不同類型的生活事實做出妥慎的衡量決定,即有可能過度侵犯人民的言論自由,且其手段無法達成有效的刑法預防性目的,反而造成大量「以刑逼民」的濫訴情況。以法務部於106年司改國是會議期間所提出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情形表」來看,
10 3年至105年間各地檢署共偵結2萬8,073件妨害名譽罪案件,最後只起訴5,745人,起訴率不高;而且,這3年間妨害名譽罪判刑確定人數為5,944人,其中判決有罪的3,464人之中,只有1人是判決6個月以上、未滿1年刑期,其餘都是6個月以下、拘役(以上可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無罪、不受理及免訴者為2,480人。據此可知,現行公然侮辱罪規定在司法實務適用的結果,不僅使司法系統承受不必要的訴訟負擔,更損及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變相浪費司法資源處理私人恩怨。
㈥由前述我國妨害名譽罪章規定、構成要件解析及實務運作結
果的說明,可知由於語言、文字本身的多義性,加上現行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過於開放性,射程過廣,存在過度侵犯人民言論自由、無法有效達成刑法預防性目的等問題,則我國在立法政策上即應考慮將公然侮辱罪除罪化(註8 ),或仿效德國立法例,僅於具有公共利益時,始能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否則被害人只能提起自訴,而且自訴前應先提出訴訟費用擔保、預繳規費及進行調解(註9 )。在完成修法前,依司法院釋字第646 號解釋所揭示:「對違法行為是否採取刑罰制裁,涉及特定時空下之社會環境、犯罪現象、群眾心理與犯罪理論等諸多因素綜合之考量,而在功能、組織與決定程序之設計上,立法者較有能力體察該等背景因素,將其反映於法律制度中,並因應其變化而適時調整立法方向,是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等意旨,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應對於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予以適當的尊重,則「如何對該條文作合憲性解釋」及「該條文是否有合憲性解釋空間」?即應優先審酌。本院認為,為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益保護下可能產生的衝突,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與刑法謙抑性,公然侮辱罪中「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的要件,應限縮至「侵害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才符合刑罰管制手段的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而且依其言論情狀有刑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至於何謂「侵害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本院認為如行為人的言語、文字或舉動,牽涉到特定人不能改變的情事,例如:出生(國族、族群)、宗教、性別、性傾向等事項,由於這類對特定人所為的仇恨或歧視性言論,不只是讓人不舒服,而且的確會對人產生許多實質傷害,包括:生理與健康的傷害、心理傷害,甚至是經濟上的損害,即有以刑罰管制的正當性與必要性;黎巴嫩電影《你只欠我一個道歉》( 獲得2018年奧斯卡最佳外語片提名) 所敘述一位黎巴嫩基督徒與一位巴勒斯坦難民彼此之間因為一句侮辱言語,而引發國族衝突、社會動盪的事件,即是最好的例證。據此可知,以所謂的三字經辱罵(四字經、五字經……」、以特定詞句或職業影射他人、以動物比擬他人等等,或因未「侵害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或因善意發表言論且有刑法第311 條特定條款的情狀而得阻卻違法,即都不在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之列。㈦綜上所述,名譽是個人的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的整體
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的維護、人格的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的實現,息息相關,「對名聲的愛,是通向高尚卓越行為的偉大原動力」。依照大法官相關解釋文、公政公約第17條與第19條規定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所作相關意見書的內容,可知國家有義務以法律─特別是刑法─來保護個人免受不真實的斷言對名譽與聲譽的有意損害,雖然已如前所述;但基於刑罰制裁手段的嚴厲性,仍應本於刑法的謙抑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益保護產生衝突時,如何在國家基本權保護義務與言論自由間取得平衡,在管制手段上立法者享有優先判斷的權限。而由我國妨害名譽罪章規定、構成要件解析及實務運作結果的說明,可知由於語言、文字本身的多義性,加上現行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過於開放性,存在過度侵犯人民言論自由、無法有效達成刑法預防性目的等問題。本院基於刑罰管制手段的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在運用「合憲解釋方法」的情況下,認為公然侮辱罪中「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的要件,應限縮至「侵害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始足以成立,而且有刑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是以,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就「侮辱」要件的規範未臻明確,司法機關無從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合理審查,公然侮辱罪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憲,請求本院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云云,並不可採。
五、本院認定自訴人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的理由:
㈠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
,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始足已成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也不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縱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內部名譽、主觀(感情)名譽受辱的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再者,由於在語言學上,對於字詞的解讀,「脈絡」占了相當的重要性,也就是所謂說話時的情境、對話雙方的關係身分等等,則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該當公然侮辱時,不能僅僅是運用字典或辭典等引經據典的方式,去釐清某個詞彙話語的涵義,而應參考對話雙方當時時空環境下的語用情境;尤其在忽略語境的判斷時,勢必窄化語言涵義所存在的可能性,因為許多詈言、國罵都已經弱化、變形,很多時候僅是作為無意義的發語詞,甚至是早已不見有最初源頭意涵(例如:閩南語中的「我駛」,早期意涵是「我駛你娘」,在現今台灣社會卻已演變成國語的「哇塞」,僅用以作為驚訝的發語詞)(註10)。因此,公然侮辱罪既然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在採取「語境」判斷模式進行初步過濾的情況下,特定言語的客觀涵義及表意人的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的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的背景事實、一般社會的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的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亦即,法院在審理妨害名譽案件時,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的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的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的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以及使用語言個人的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不得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字為斷。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㈡本件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左右,在「博恩夜夜秀
」節目上,向自訴人稱「王八蛋」、「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香蕉」、「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語,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107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左右所錄製的「博恩夜夜秀」節目,是在台北三創生活園區5 樓CLAPPER STUDIO進行錄影,當晚現場約有400-500 名觀眾,被告亦計畫於錄影結束後將節目上傳到Youtube 、Facebook等網路平台供公眾瀏覽等情,也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33頁),並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則被告是於特定多數人在場的場合發表上述言論,亦堪認定。
㈢所謂的「王八蛋」、「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
、「香蕉」、「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詞彙,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或有輕視、鄙視、性暗示之意,雖然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但是否是「侵害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辱罵言論,已有疑義;而且,被告是否基於侮辱自訴人的主觀意思而發表上述言語,參照上述「語境」判斷模式的說明所示,仍需考量「博恩夜夜秀」節目錄影時當下情境等客觀因素,以及被告當時的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整體觀察、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㈣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8 月3 日「博恩夜夜秀」節目的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自訴人:程建評,英文名Jim ,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下稱A 。
被 告:曾博恩,身穿深藍色西裝及深藍色領帶。
時 間 12:41至13:11發話者 內容被 告 大家知道一條法律要被廢掉,還有另外一條途徑
就是宣布它違憲,一般民眾如果是要聲請大法官釋憲的話,一定要自己身上有一個確定終局判決的案子,也就是說我如果要挑戰刑法309 條違憲,我需要自己有一個公然侮辱的前科,但我就是覺得它違憲阿,怎麼樣!釋字509 只有解釋310沒有309 ,所以我現在就要挑戰刑法309 條,我們來馬上請回我們的金牌特派員A 出場,A 歡迎,請你出場,我就要公開場合公開侮辱他了。
時 間 13:15至13:22被 告 好的,現在A 出來了,我就要當眾在公開場合,公然侮辱他了。
(自訴人在聽完被告的話後,雙手展開,眼睛看向鏡頭,面部微笑)時 間 13:23被 告 大家準備好了嗎?時 間 13:25被 告 你們要即將看到一個現行犯的誕生。都準備好了
嗎?時 間 13:31至13:49被 告 王八蛋、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差爽;喔,對
不起這個不會有事對不對,這個不會有事情,你這個香蕉,香蕉你這個人,只想享受權力不負擔義務。
時 間 13:51至14:07被 告 其實A 現在手上拿的,是一個刑事的訴訟狀這樣
我已經幫他寫好了,我們團隊呢,會再請一名律師去法院,提出自訴,好,所以呢,這件事情我們確定會提到法院,他在這邊要把我告死了。他要把我告死,直接把我告死。
(自訴人將右手手上的文件面對鏡頭讓鏡頭得以拍攝,從畫面上可以看出自訴人手上拿的文件是1 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 間 14:10至14:30被 告 我只希望這個案件,在呈到法官面前的時候,法
官大人我在這邊跟你澄清,澄清一件事情,我有真實惡意,我就是要羞辱他,就是看不起他,所以趕快來判我刑吧,趕快讓我有一個前科吧,因為我要聲請大法官釋憲。
㈤由上述勘驗筆錄內容所顯示被告言語的「語境」、「社會脈
絡」,可知被告是為了挑戰刑法第309 條規定的合憲性,才於「博恩夜夜秀」節目中邀請自訴人出場,並表示要公然侮辱自訴人,而此時自訴人呈現「雙手展開,眼睛看向鏡頭,面部微笑」等坦然接受的肢體語言,接著被告對自訴人表示「王八蛋」、「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香蕉」、「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語時,還提到:「喔,對不起這個不會有事對不對,這個不會有事情」等內容,之後自訴人即拿出已事先撰寫好的自訴狀,表示有意對被告提起自訴。是以,被告上述言語的目的,是為配合已撰寫好的自訴狀內容,使自訴人得以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的自訴,用意在於利用訴訟程序向法院主張應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自始並非有意對自訴人的個人人格為指責或謾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的意欲或認知。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上述公開場合對自訴人表示「王八蛋」、
「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香蕉」、「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言語,用語雖屬社會通念的負面評價,而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心情上的不快,在客觀上畢竟不是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再者,參酌上述「博恩夜夜秀」節目進行的前後經過,被告既然意在使自訴人得以對他提起公然侮辱罪的自訴,所為的表述必然為負面用語,言詞直率、粗俗,盱衡目前社會通念,尚難認自訴人因被告言語中夾雜上述語彙,自訴人於社會客觀評價即有受貶抑的危險。是以,被告既無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定該語詞有侵害自訴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侮辱行為,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
六、結論:基於刑罰管制手段的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在運用「合憲解釋方法」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公然侮辱罪中「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的要件,應限縮至「侵害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始足以成立,而且應有刑法第
311 條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本件被告主張公然侮辱罪違憲,請求本院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左右,雖然有在「博恩夜夜秀」節目上,向自訴人口出「王八蛋」、「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香蕉」、「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言語;但被告既無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定該語詞具侵害自訴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侮辱行為,即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是以,參照上述「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等刑事訴訟法則的說明(二、㈠),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的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註釋:
註1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註2: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註3 :Manfred Nowak 著,孫世彥、華小青譯,《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評注,修訂第2 版,97 年12月,第397。
註4 :Manfred Nowak 著,同註3 ,第421-422 頁。
註5 :Manfred Nowak 著,同註3 ,第482-483 頁。
註6 :德國刑法第185 條規定:「侮辱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強暴犯之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日本刑法第231 條規定:「不指摘事實而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科罰金。」註7 :林琬珊,〈妨害名譽與負面標籤〉,月旦刑事法評論第 9期,108 年6 月,第70-73 頁。
註8 :102 年5 月22日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14次會議、 103
年5 月14日立法院第8 屆第5 會期第10次會議,即先後由立法委員林正二等人、立法委員蕭美琴與吳宜臻等人,分別提出院總字第246 號、委員提案第15120 號「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三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院總字第246 號、委員提案第16396 號說明六「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至第三百十二條主張刪除」等修法草案。
註9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74 條第1 項:「下列犯罪,被害人得
以自訴途徑追訴,無須先求諸檢察官:1.非法侵入住宅,
2.侮辱罪……。」同法第376 條規定:「第374 條所稱犯罪,僅於存在公共利益時,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法第379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人應對被告預計產生之費用提供擔保……。」同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對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妨害書信秘密罪、傷害罪、恐嚇罪及毀損罪,僅在邦司法行政機關規定之調解機構調解不成立以後,方得提起自訴……。」註10:吳志強,〈出口成「髒」罰不罰?─從言論自由與個人名
譽之衝突再探公然侮辱罪之界限〉,臺灣法學雜誌第 280期,104年9月,第39-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