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64號自 訴 人 陳生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林晏如
王本源謝碧莉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一)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杜色以被告等人即時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林晏如、王本源、謝碧莉等人就渠等所承辦105 年度重上字第376 號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杜色,被告杜岸、郭寬厚),認被告等人拒絕履行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職務,而有包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燁真法官枉法裁判之罪刑,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云云。惟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至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固稱:遭枉法裁判之當事人,是直接之被害人,關於枉法裁判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之相關實務見解,係枉法、違憲云云,惟此乃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受自訴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認係違憲之見解。綜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