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67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已歿)自 訴 人 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徐興慶共 同自訴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被 告 呂新科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 立律師邱柏越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上開規定為提起自訴所應備之合法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如其違背程式之情形係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三、經查:㈠關於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部分
⒈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自訴被告呂新科涉
犯背信等罪嫌,雖由其原法定代理人張鏡湖(已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死亡)具名擔任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自訴,並亦由張鏡湖具名委任劉耀鴻律師、房彥輝律師為其代理人,而於1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所提「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惟經核前揭「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均未經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於其上分別蓋用「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印章(前者完全未經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蓋章或簽章;後者僅由非屬自訴人之「中國文化大學」蓋用「中國文化大學印」之印章,而非由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蓋章),顯均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載提起本件自訴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所應具備之程式不符,依法自應定期命自訴人補正。又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原法定代理人張鏡湖既已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是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所應補正之前揭合法程式,自應由其合法推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負責補正,亦即應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補正經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於本件「刑事自訴狀」及所附「刑事委任狀」上分別蓋用「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印章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並由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重新於「刑事委任狀」上簽章而委任律師為本件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到院,以供本院確認。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⒉自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刑事陳報(二)狀主張「財團法人
中國文化大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登記處留存之印鑑式法人圖記為「中國文化大學」之印文,是以,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於刑事委任狀上蓋用「中國文化大學」之印文,並載明受任人劉耀鴻律師、房彥輝律師,自屬合法委任;且「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張鏡湖雖已死亡,惟其先前已於刑事委任狀上簽名用印委任劉耀鴻律師、房彥輝律師,該效力不因張鏡湖死亡而消滅,亦屬合法委任等語。查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於士林地院登記處留存之印鑑式法人圖記確為「中國文化大學」,經本院調取法人登記案卷核實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7頁)。然縱認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合法有效,本件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內,僅蓋用自訴人代理人劉耀鴻、房彥輝律師之印文,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原法定代理人張鏡湖均未簽名蓋章,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應顯有未合,且迄今仍逾期未補正由自訴人及原法定代理人簽章之刑事自訴狀到院,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仍屬違背規定,且已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另自訴代理人房彥輝律師既受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原法定代理人張鏡湖合法委任,自有代委任人受送達之權限,本院前開補正裁定已於109年8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屬合法送達,併此敘明。
㈡關於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部分
查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原名為私立中國文化學院,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學院董事會」(於52年8月9日聲請法人設立登記)創立。嗣自訴人次遞變名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中國文化大學」,該法人遂各於69年、94年聲請變更登記,將法人名稱依次變更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並為維持捐助之目的,經法院裁定准許修改捐助章程內容。而依「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乃「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所設立等情,經本院調取法人登記案卷核實,可認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乃「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捐助財產所設立,而經完成法人登記而取得法人格者,乃「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並非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是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自屬非法人團體。又非法人團體在民事及行政訴訟上,固認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當事人,惟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關規定可得比附援引。從而,本件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提起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不具獨立法人格,並非有獨立權利能力之法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