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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63號自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自訴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告 吳秉菘

張正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菘、張正輝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菘係秀岡山莊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張正輝係秀岡山莊社區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上開兩組織以下均簡稱秀岡山莊管委會)總幹事,其2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自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柏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邊界所設鐵柵門前,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雇用某身分不詳之工人以電鋸將裝設於該鐵柵門上之鐵鎖鋸開,以此方式毀損自訴人所有之鐵鎖,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再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設於系爭土地鐵柵門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遭鋸斷之鐵鎖照片及自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毀損罪嫌,其2人均辯稱:伊沒有請工人來剪開本案之鐵鎖,案發當天是新店區公所區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來執行公權力,因為永柏公司在108年6月4日就將位於系爭土地上的第8加壓站上鎖,造成秀岡山莊的住戶停水,後來經過養工處及水利處來打開制水閥,但之後永柏公司又將第8加壓站上鎖,當時永柏公司除了將本案鐵柵門鎖上一個鐵鎖,也將位於鐵柵門內第8加壓站的建築物門加上一個鎖,因為第8加壓站的制水閥遭到關閉,導致原本從第8加壓站輸送到第9、10加壓站的水無法輸送,因此位於秀岡山莊的住戶都無水可用。108年6月11日新店區公所區長就帶新店分局的人來把制水閥打開,讓秀岡山莊的住戶恢復供水。第8加壓站旁邊雖然另有道路可以通到第8加壓站,但因為該土地是永柏公司所有,永柏公司張貼告示禁止伊進入,所以伊當時沒有選擇透過該條道路繞過鐵門進入第8加壓站。另因永柏公司於108年6月3日遭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及水利局工作人員將其於第8加壓站門口所上之鐵鎖剪開後,竟又再次上鎖,所以秀岡山莊有透過律師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也在同年6月6日以108年度全字第286號裁定命自訴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秀岡山莊進入系爭土地維護自來水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6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1至84頁)。

四、經查:

㈠、被告2人係秀岡山莊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而秀岡山莊所使用之自來水供水係經由第8加壓站輸送至秀岡山莊,然第8加壓站坐落於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訴人因土地使用與秀岡山莊管委會迭有爭執、訴訟,自訴人因認秀岡山莊住戶拒絕繳土地使用費用,旋於108年6月3日前某日將位於系爭土地邊界之鐵柵門及第8加壓站建築物本體上鎖,並將第8加壓站內制水閥關閉導致秀岡山莊住戶遭斷水,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水利局、新店區公所、環保局等人到場會勘後於108年6月3日將上開數個鐵鎖剪除並恢復第8加壓站供水,旋自訴人之工作人員於上開會勘人員離開後又再次將系爭土地上鐵柵門及第8加壓站建築物本體上鎖,並關閉第8加壓站內之制水閥,導致秀岡山莊內住戶再次遭斷水,嗣於108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區華城里辦公處、新店區公所之工作人員會同被告2人再次到場後,由新店區公所之法制人員宣讀自來水法第61條之1之相關規定後,再由秀岡山莊管委會派員將系爭土地上鐵柵門及第8加壓站建築物本體上之鐵鎖剪除,進入第8加壓站並恢復供水等情,業據證人林煌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9至354頁),復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遭剪斷之鐵鎖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受自訴人委託所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新北市政府養工處108年6月4日新北養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被告2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影本(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秀岡山莊於108年6月6日停水照片(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新店區公所報告(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3日新北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2月21日新北警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6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43至259頁)為證,且秀岡山莊管委會雇工剪開位於系爭土地邊界之鐵柵門上鐵鎖之行為又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第357至389頁),足認上開情節應屬可信。

㈡、又雖秀岡山莊派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位於系爭土地邊界之鐵柵門上之鐵鎖剪斷以進入系爭土地,然該破壞鐵鎖之目的係為進入第8加壓站打開制水閥以恢復供水此情,亦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且有前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59頁)為證,足認上情屬實。是本件被告2人就雇工剪開自訴人所有、設置於本案鐵柵門上之鐵鎖此行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即屬本件之主要爭點,茲分述如下:

⒈查自訴人自108年6月3日起即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第8加壓站

上鎖並關閉制水閥致秀岡山莊居民斷水,而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於108年6月3日當日到場將鐵鎖剪開並恢復供水,旋當日晚間自訴人又再次將第8加壓站及坐落於系爭土地邊界之鐵柵門上鎖,秀岡山莊之居民旋因此而再次斷水等情已如前述。惟按「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秀岡山莊使用第8加壓站供水之時間已逾10年此情,有被告等所提出秀岡山莊公共自來水加壓站電氣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秀岡山莊支付第8加壓站之請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57頁)及支付加壓站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揆諸上開規定秀岡山莊管理委員會應有權進入第8加壓站進行供水之必要維護、更新。又縱自訴人與秀岡山莊就系爭土地使用是否應付費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供水乃極為重要之日常生活所需,自不得擅自將他人之供水截斷以為談判之籌碼,況自訴人已經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於108年6月3日會勘後告知上情,竟於會勘人員離開後又再次將第8加壓站及坐落系爭土地之鐵柵門上鎖並關閉制水閥,是自訴人之行為顯已造成秀岡山莊居民之重大不法侵害。尤有甚者,秀岡山莊於再次遭到斷水後旋於同年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以108年度全字第286號裁定:「聲請人(即秀岡山莊管委會)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相對人(即自訴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聲請人進入新北市○○區○○段○○○○○地號(即系爭土地)、秀岡四段一一四、一二○地號土地,維護自來水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而秀岡山莊管委會旋於108年6月10日繳納保證金,此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22號提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裁定於同日發出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自訴人不得以上鎖之方式阻撓秀岡山莊管委會進入系爭土地,並維護、更新供水設備應足可認定。然自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之108年6月11日上午仍持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柵門上鎖,以此方式妨害秀岡山莊管委會進入系爭土地,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裁定。又秀岡山莊居民自108年6月4日起已無水可用至同年月11日,此段期間長達近1週,是於108年6月11日上午秀岡山莊管委會派員破壞位於系爭土地鐵柵門上鐵鎖之際,自訴人所為應屬對於秀岡山莊全體居民持續存在不法之侵害狀態(即斷水)。秀岡山莊管理委員會派員將該鐵鎖鋸開後進入系爭土地,並鋸開第8加壓站建築物上之鐵鎖,開啟制水閥以恢復供水,此行為應屬對於自訴人所為持續中之不法侵害進行正當防衛,自得阻卻違法。又被告2人雖辯稱:該鋸開鐵鎖的工人非伊所雇來等語,但依據前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出具之108年6月11日之會勘紀錄可見,該工人係秀岡山莊所指派將加壓站所有鎖定設備清除,而依據本院勘驗紀錄,被告2人在該工人剪除鐵鎖之過程中,亦有在場協助施工人員拉線、理線以鋸開鐵鎖之舉,足見該工人確係秀岡山莊管委會所雇,縱非被告2人直接聯繫而來,亦不生影響。然因秀岡山莊管委會鋸開鐵鎖進入系爭土地恢復供水之行為屬正當防衛,自不能令被告2人負毀損罪之責。

⒉自訴代理人雖一再陳稱:被告2人久居該處,應當知悉有另一

條路可直接通往第8加壓站,毋庸破壞安裝於系爭土地邊界之鐵柵門上鐵鎖,是被告2人捨該條道路不走,率予破壞該鐵柵門上的鐵鎖,仍應負毀損之責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上雖確有另一水泥台階道路可通往第8加壓站,此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且有自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自訴人於上開鐵柵門處上鎖之行為目的本係為阻止秀岡山莊管委會進入上開土地、維護第8加壓站供水此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自訴人設置該鐵鎖就是不想讓被告從這個地方進去,自訴人可以從其他地方進入加壓站,從這個鐵門進去後馬上就可以到達加壓站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佐以自訴人之員工鄭柏廷於108年6月3日初次遭新北市政府養工處等單位剪除第8加壓站上之鐵鎖後,其於會勘紀錄上書寫:「五、本公司不同意復水,必須全面談妥並付費,才同意復水,未完成協商結果,本公司會持續停止供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由此可知自訴人於上開會勘人員離開後,又再次將上開鐵柵門上鎖之舉即係為阻止、妨礙秀岡山莊管委會進入第8加壓站維護供水設施。雖如自訴人所述確有另一道路得進入第8加壓站,然該處相較於該鐵柵門而言,該道路不僅路途較遠,且須經過一較長之水泥上坡階梯,相較於自該鐵柵門進入後即可至第8加壓站而言,自該水泥階梯進入第8加壓站,對秀岡山莊管委會進行復水而言更形不便,是由此可知自訴人於鐵柵門上鎖之舉應係為妨礙被告等人使用第8加壓站應可認定。而依據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86號裁定中已明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聲請人進入『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維護自來水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等語,該裁定之內容即已言明自訴人不得阻撓被告等人進入系爭土地維護第8加壓站之供水設備(而非僅不得阻撓進入第8加壓站),則自訴人以將較近路途之鐵閘門處上鎖之行為亦係為該裁定所禁止之行為,並不因有其他路途可通往第8加壓站而有所不同。更遑論自訴人將第8加壓站建築物本體及本案之鐵柵門上鎖,其目的均係為阻止秀岡山莊管委會進入第8加壓站恢復供水,是自訴人雖於兩不同客體上上鎖,惟其侵害之目的同一(即係造成秀岡山莊停水),應屬一個不法行為之整體,被告對之行使正當防衛,自得一併將之排除。而觀諸該鐵鎖價值甚低,相較於秀岡山莊內全體住戶已停水長達近1週之損害而言,自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為低微,甚且該損害亦係因自身加害行為所致,是秀岡山莊管委會所為防衛行為,並無輕重失衡或失當之虞,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得阻卻違法,自不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因被告2人具有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