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71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龍毓梅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於民國104年1 月14日結婚,並於105 年8 月3 日兩願離婚,離婚時雙方意定由自訴人甲○○獨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任○心(原名林○潔,000 年0 月生,身分詳卷,下稱任○心)之親權。被告乙○○明知其於105 年9 月30日與自訴人甲○○溝通後同意將子女改名為任○心之事,並於同日親自於「子女從姓(改姓)約定(同意)書」(下稱改姓約定書)簽名,再由自訴人甲○○於106 年2 月16日持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畢變更姓名事宜,竟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2日,在刑事告訴理由狀中稱自訴人甲○○未經同意擅自偽造改姓約定書以持之變更任○心之姓名,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並據此內容續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3 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當庭陳稱其未曾同意,亦未曾於改姓約定書上簽名一事,致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835 號起訴自訴人甲○○,案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1 號審理中,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同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條第2 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3 月15日偵查時之陳述、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改姓約定書簽名欄位上撰有「乙○○」3 字、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9 日回函檢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於104 年1 月14日登記結婚,雙方嗣於105 年8 月3 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同時於該協議書記明雙方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任○心(斯時姓名仍為林○潔)之權利義務約定歸自訴人甲○○行使負擔,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等情,有該所107 年1 月11日檢附其2 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25835卷第24至29頁)。
2.自訴人甲○○係於106 年2 月16日至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填具更改姓名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原用姓名」欄位填載「林○潔」、「擬改用姓名」欄位填載「林○心」,改名事由為姓名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 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之事由為依據,其上並有自訴人甲○○切結簽名,同日再於改姓申請書上「原用姓名」欄位填載「林○心」、「擬改用姓名」欄位填載「任○心」,改名事由為同上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未成年人,父母書面約定改姓」之民法第1059條第2 項之事由為依據,並檢附「立約定書人」欄位簽寫「乙○○」、「甲○○」之前述改姓約定書為申請文件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回函檢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2 份、改名申請書、改姓申請書、改姓約定書附卷為證(見訴461 卷第201 、207 、209 、215 、217 、221 頁)。
3.被告乙○○於106 年6 月22日遞刑事告訴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該狀內陳明自訴人甲○○於被告乙○○不知情之情況下,竟將子女改名為任○心,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有該狀附於另案偵查卷宗可稽(見他7765卷第9 頁);嗣再於10
6 年12月26日遞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度陳明自訴人甲○○未經同意擅自改姓,涉嫌偽造文書之意旨,有該狀附於另案偵查卷宗可稽(見偵25835 卷第15至16頁)。又被告乙○○於106 年7 月25日警詢中、106年12月25日偵查時、107 年3 月15日偵訊時、107 年4 月10日偵訊時,均分別於警察、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面前陳述上情等節,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見他7765卷第12至13頁、偵25835 卷第11頁及背面、第57至58、63至64頁)。
㈡查自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乙○○係於簽署改名約定書當日
,即105 年9 月30日下午8 時許,雙方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美麗華百貨公司地下3 樓一起簽署,係出於被告乙○○同意才由其親自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26 頁、他7765卷第11頁);然觀諸改姓約定書上撰有「乙○○」簽名文字之處,自該約定書面自上而下數來共有4 處,包括於「立約定書人父(夫)」欄位之指明立約定書人別之處(下稱甲1 簽名)、約定書上勾選項「二、未成年子女男」處(下稱甲2 簽名)、約定書上選項「四、養子女」處(下稱甲3 簽名)、約定書上最末之「立約定書人父(養父)」欄位(下稱甲4 簽名),並細繹該改姓約定書原始未經填載之空白本上,共有一至五款選項,而「乙○○」之簽名除出現於為完成子女任○心改姓名目的之甲1 、甲4 位置外,亦出現與該辦理目的完全無關之處,即填載於第二款選項之未成年子女男「乙○○」(即甲2 ),第四款選項養子女「乙○○」(即甲3 )等情,有該改姓約定書可稽(見他7765卷第19頁),彼等簽名表達之約定意義不一致,甚有混淆約定內容之情形,衡與一般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辨識其人別之姓氏變更,多以謹慎、仔細之方式所為等客觀情節不同,且自訴人甲○○就該改名約定書之歧異情節,雖稱係因改名約定書上選項甚多,其當時不知要圈選哪一個,所以才在改名約定書上勾選多數選項,而且被告乙○○簽名時也簽錯位置,且辦理變更姓名時戶政機關說不能塗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然此情已為被告乙○○極力否認,是被告乙○○是否確曾理解該改姓約定書各款意涵,並係將各該內容清楚勾選、填載後,同時親自在其上簽名一節,已難單憑自訴人甲○○之上開指證及改名約定書上撰有被告姓名一事遽認屬實。
㈢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是本此相同意旨,本件改名約定書上僅有甲4 之乙○○簽名乃為表彰本人名義並傳遞文書意義之簽名,至甲1 、甲2 、甲3 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偽造文書之署押性質。並說明如下:
1.關於改姓約定書於另案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結果之說明:⑴自訴人甲○○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另案偵查中曾就改姓約
定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簽寫之「乙○○」簽名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顯示改姓約定書中之甲4 簽名與其餘由被告乙○○簽署之對比文件上之乙類筆跡,彼此態勢神韻不符,且書寫習慣,即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乃於5 種鑑定等級即「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之結論中,就本次鑑定作成「特徵不同」之結論等情,有該局107 年2 月14日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5835 卷第51至54頁)。
⑵又因自訴人甲○○於該案審理中認改姓約定書上除甲4 外
,尚有甲1 至甲3 之簽名,乃聲請重為鑑定,並檢附除前該首次鑑定外,併以期間所獲曾有被告乙○○簽名之文件送請鑑定,嗣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再度為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顯示改姓約定書中甲1 (即「立約定書人父(夫)」欄位之指明立約定書人別處之乙○○簽名)與甲3 (即「四、養子女」處之乙○○簽名)與乙類(即該次送鑑定之對照文件)筆跡相同,惟甲2 (即「二、未成年子女男」處之乙○○簽名)與甲4 (即改姓約定書上最末之「立約定書人父(養父)」欄位處之乙○○簽名)則因比劃之結構、神韻、流暢度均已脫離乙類筆跡常態運筆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且甲2 、甲4 筆跡有比劃僵硬、運筆緩慢之情形,與乙類筆跡書寫習慣不一致,而所提供乙類筆跡之電子簽名本身之簽名亦存有許多細微之相似與相異特徵,乃認在無法完全排除筆跡因書寫條件改變而生變化之可能下,無法認定甲2 、甲4 是否非被告乙○○所書寫,抑或由丙類筆跡即自訴人甲○○所書寫或他人代筆等情,有該局108 年7 月9 日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訴461卷第257至267頁)。
⑶就前述兩次鑑定對於甲4 筆跡之鑑定結果固有前經認定「
不同」,後改為「無法認定」之結論變異,然各次均非認甲4 筆跡乃與被告乙○○曾親自簽寫之文件上筆跡相同,是此部分自難積極證明該改姓約定書為被告乙○○親簽之事實。又自訴人甲○○及其代理人主張因甲1 、甲3 簽名既經鑑定結果認定乃被告乙○○之筆跡,則同份文件上之甲4 簽名自亦屬被告乙○○親簽,卻遽以誣指自訴人甲○○偽造文書等節,然甲1 、甲3 依前揭規範意旨,係僅供識別人稱之用,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不具偽造文書之署押性質,且甲1 、甲3 、甲4 各「乙○○」之簽名是否確係在同時所完成,亦未見自訴人甲○○及其代理人本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積極指出查證方法;反觀前述二次鑑定報告中清楚載明甲4 簽名「在無法完全排除筆跡因書寫條件改變而生變化之可能下」致無法認定是否與乙類簽名為同一筆跡,自應認改姓約定書上之各「乙○○」簽名之書寫條件至關重要,尚難僅以該文書上同出現4 次「乙○○」之簽名,遽認各次簽名乃同人、同時,甚或具備對於文書意義相同認知之情況下所為。
2.參以自訴人甲○○曾於106 年6 月15日傳遞訊息予被告乙○○之母,其內容記載「我並沒有給小潔改姓」、「她姓林」、「是妳們的長孫女」、「我才這樣跟他說」、「如果你們都不聽我的」、「只聽我先生的」、「那真的」等內容,有該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5835 卷第13頁),並經自訴人甲○○確認上開對話內容確屬其與婆婆即被告乙○○之母之對話等情(見訴461 卷第37頁),則倘被告乙○○確曾應允為未成年子女任○心改姓、名,並親自於改姓約定書白紙黑字記載其同意之真意,何以自訴人甲○○尚需於10
6 年2 月16日已確為子女任○心改姓、名後,仍於上開對話內容中為反於事實之陳述;另被告乙○○尚曾與自訴人甲○○有以下談話內容,經本院另案勘驗在案(見訴461 卷第23
7 頁):「任:你不要再告我了可以嗎」「林:嗯,好好好,ok」「任:你只答應我,你不要再…你不要再告我了好不好」「林:那你可以把林○潔的名字改成她原本應該的名字嗎」「任:好。」「林:妳知道我也沒有認同那件事情,妳為什麼就把她名字、姓都改了」「任:那你不要再告我了,我就把她的姓改了」「林:好嘛,好不好,那妳把她的姓改回來嘛,他本來就是姓林,我從來沒有認同過這件事情妳為什麼」「任:好」是綜合上情,被告乙○○是否係於知悉並同意改姓約定書上填載之內容,且同時就該改姓約定書上簽寫前述4 枚甲1 至甲4 之簽名,並據以委由自訴人甲○○執之向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任○心之改姓、名一事,自難僅以自訴人甲○○及其代理人提出前述各項證據遽為認定,更遑論推認被告乙○○乃明知上情,竟仍據以虛捏事實誣指自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情。
㈣至自訴人甲○○及其代理人固聲請就改姓約定書為筆跡鑑定
,併陳明:因前述兩次鑑定結論不同,自有再為鑑定之必要等節;然經本院向其確認就甲1 至甲4 之簽署時之具體狀況是否尚有其他以供辨識甲1 至甲4 書寫情形之佐證,則未指出其餘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核對自訴人甲○○及其代理人具狀聲請再為鑑定所提出供鑑定機關比對使用之送鑑資料(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實與前經送請鑑定之文件資料完全相同(見訴461 卷第261 頁),尚無其他於簽署改姓約定書相當時期、由被告乙○○簽署類似效力之文件資料可再為詳細比對,是此部分尚無重複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乙○○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其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揆諸首揭法律明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