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84號自 訴 人 鍾佳汎自訴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被 告 顏麟權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訴外人楊○○係自訴人甲○○之配偶,竟與訴外人楊○○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8日、5月12日、5月15日、5月2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悅池汽車旅館;於108年5月26日、6月6日在臺北市大直區沐蘭汽車旅館;於108年6月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宜家商旅開房間,發生性行為共7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訴外人楊○○向婚紗業者簽立之簽約單、精品婚戒照片、精品高跟鞋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與訴外人楊○○擁抱照片、被告與訴外人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跟拍被告與訴外人楊○○進入汽車旅館之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訴外人楊○○向婚紗業者簽立簽約單,及與訴外人楊○○在街頭擁抱,以及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431號案件中,檢察官問照片中進入汽車旅館之人是否為伊,伊坦承該人係伊無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之犯行,辯稱:微信的對話紀錄係自訴人違法取得,而自訴人與其配偶間應該去思考兩人之婚姻有什麼問題,不要把問題推給其他人,我剛好在這段時間認識楊小姐,讓他們的婚姻有一個藉口,如果認為兩人要離婚是因為認識我,那我認為是簡單化這個原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除部分係違法取證外,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楊○○有性器接合交媾之事實等語。
六、經查:㈠自訴人與訴外人楊○○於95年1月7日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
係,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之成立,以有配偶之人或與有
配偶之人發生姦淫之性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之「姦淫」,則係指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蓋刑法於88年修正第10條性交之定義時,亦同時將刑法第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等條文內容有「姦淫」之文字,修正為「性交」,然刑法第239條雖與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條內容之「通姦」、「相姦」文字,卻未同時修正為「性交」,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㈢查被告既為有配偶之人,則本案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有無於
自訴人所指之時間、地點,有為刑法上之姦淫行為即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院卷第
65、67、103、105頁照片中之男子為伊,在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431號案件中檢察官提示與楊○○在街頭擁抱、去汽車旅館之照片之人是否為伊,伊說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並有照片數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67、69、71、103、105、107、109頁),而自上開進入汽車旅館之照片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12日進入悅池汽車旅館,然並無從推知其等有在此處發生相姦之性交行為。再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其配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以觀,被告雖有以「寶貝老婆」、「自始就是一段婚外情」、「就算妳最後還是選擇放棄,我還是要感謝你讓我有過這段刻骨銘心的真愛」等語,從2人間之對話並未顯示有性交之用語或有任何2人性交之影片,雖被告稱訴外人楊○○為「寶貝老婆」,然因現今社會風氣開放,亦不能排除只是挑逗、調情、開玩笑之可能。是依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楊○○間之關係親密,而超越一般同事、朋友來往之程度,有若干曖昧關係存在,而被告自承之雙方在街頭擁抱、進入汽車旅館之事,雖逾越一般已婚男女分際之行為,屬已婚配偶及一般社會大眾感情所無法忍受,甚值非議之事,然刑法上妨害家庭罪之成立,必須有通、相姦之性交行為發生始足當之,業如前述,故自不得僅以被告與訴外人楊○○間有上開不適當之男女關係存在,即率予推論其等必有姦淫行為之發生,否則即與犯罪事實須憑嚴格證據證明之法理有違。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相姦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