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宋有祥自訴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鄭嘉欣律師被 告 宋品芳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品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品芳與自訴人宋有祥為姊弟,且均為宋丕烈之養子女。宋丕烈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高齡92歲,雙眼近失明,有多次中風病史,被告覬覦宋丕烈之財產,利用宋丕烈疑似罹患失智症,先以不當言語離間自訴人與宋丕烈之情感,佯稱自訴人有竊取宋丕烈財物之舉,且為達排除自訴人繼承權之目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1 日,在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聲請狀(下稱聲請狀)上偽簽「宋丕烈」簽名及盜蓋「宋丕烈」印文後,再持該偽造之聲請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終止自訴人與宋丕烈間之收養關係,足以生損害於宋丕烈及自訴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宋品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狀、民事委任狀、補領身分證資料及宋丕烈之相關病歷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狀之內容係依照宋丕烈之意思所撰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聲請狀我依照宋丕烈之意思撰寫、朗讀後,經宋丕烈確認,再由宋丕烈簽名、蓋章後才遞狀,宋丕烈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我所偽造及盜蓋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宋丕烈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自訴人與宋丕烈間終止收養關係是否出自宋丕烈之真意?茲論述如次:
(一)被告與自訴人係姊弟,且均為宋丕烈之養子女,宋丕烈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高齡92歲,曾有中風病史。被告代理宋丕烈書寫其與自訴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聲請狀之內容,並於107年3月1日將聲請狀遞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再由新北地院法官於107年3 月20日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受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 ),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7 年4月23日新北院輝家嫻107家非調229字第23976 號函及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61頁、新竹地院107 年度養聲字第11號影卷),該情堪以認定。
(二)宋丕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自訴人與宋丕烈間終止收養確係出於宋丕烈之真意:
1.宋丕烈就終止收養事件於107年5月27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分別於107年7月18日、同年8月16日、108年1月23日及同年5月31日由律師陪同宋丕烈親自到庭進行調解程序及準備程序,且宋丕烈當庭親自表示要終止與自訴人之收養關係,且了解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等情,此有民事委任狀、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07年度養聲字第11號影卷、本院卷二第99至116頁)。
2.細繹新竹地院家事法庭於107 年7月18日、同年8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提出諸多問題逐一詢問宋丕烈時,其均能適切地回答諸多問題,未見有何辭不達意或疑似失智之情狀,有前述之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宋丕烈在新竹地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事件於108年5月3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法官提問:「79年結婚沒有收養王巧雲的小孩,直到98年才收養『王品方(芳)』?」,則適當地更正法官問題而回答:「那(哪)有王品方(芳),是宋品方(芳)」,有前述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顯見宋丕烈當時之意識清楚,可清楚地分辨法官所提問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之處,並糾正錯誤之處而加以回答,實難認宋丕烈有何欠缺行為能力之失智症狀。又觀諸108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可知,宋丕烈親自到庭當庭聽聞證人宋鴻祥之證述,因不滿證人宋鴻祥所為部分之證述內容而持續敲打法庭上之圍欄,以表現出其不滿情緒,並於自訴人所委任代理人當庭質疑宋丕烈是否具有聲請終止收養事件之真意時,宋丕烈並無當庭表示認同該代理人之說詞等情,有前述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3.另就宋丕烈委任律師為終止收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所遞交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宋丕烈」之簽名,與宋丕烈在民事庭當庭在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受訊人欄上所親自書寫「宋丕烈」之簽名,以肉眼進行比對上開文件上「宋丕烈」之筆劃、勾勒、運筆及字跡顯出自同一人之字跡,有前述之民事委任狀、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民事訴訟委任狀委任人欄之簽名確係出自宋丕烈本人之字跡。
4.至自訴人雖主張宋丕烈現年高齡92歲,有中風病史,因大腦退化而有失智症,對於週遭事務無法明確判斷,且眼睛有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幾近失明,宋丕烈並無合法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亦無合法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該聲請狀係遭被告偽造宋丕烈簽名及盜蓋印文所為等語,並提出宋丕烈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藥袋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病歷資料為憑。然查,觀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雖記載宋丕烈患有幻聽現象、腦部電腦斷層與磁振造影發現腦梗塞,診斷出腦病變舊傷,患有達中度腦萎縮等腦部病變病理等情,固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新竹地院107年度養聲字第11號影卷),惟由新竹地院函詢該醫院有關宋丕烈就診時之意識狀態及有無失智症狀等情,經該醫院函覆「上廁所時,在馬桶上眼神渙散。至急診並無不適,有排腦部電腦斷層及抽血檢查、胸部X 光,在急診意識清醒正常,檢查無證據顯示有重大異常,本次急診就醫無法判定患者是否有失智之表現」等情,有該院107年10月3日慈新醫文字第1071544 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新竹地院107年度養聲字第11號影卷 )。又宋丕烈雖有中風病史,然經新竹地院函詢耕莘醫院有關宋丕烈之病情,業經該醫院函覆「病患因左側腦中風而入院,診察治療於住院期間並無發現有意識障礙或失智相關之異常行為,於後來門診追蹤恢復情形不錯」等情,有該醫院107年10月25日耕永醫字第1070006591號函附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養聲字第11號影卷),顯與自訴人上開主張相扞格,自難採信,故自訴人聲請傳喚宋丕烈之主治醫師葉炳強部分,本院認就此部分之待證事項,前經新竹地院於另案調查完畢,認定明確,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5.自訴人在終止收養事件中曾一再爭執宋丕烈行為能力欠缺無法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收養非出自其真意等情,業經新竹地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酌宋丕烈出庭之意識及陳述內容,已明確認定宋丕烈在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該終止收養確係出自宋丕烈之真意等情,有新竹地院107年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第69至80頁),故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巧雲佐證宋丕烈無終止收養之真意,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6.自訴人主張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宋丕烈之簽名及印文係遭被告所偽造與盜蓋等語,然審核聲請狀具狀人欄「宋丕烈」之字跡,確與調解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宋丕烈」之簽名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故被告辯稱聲請狀具狀人欄「宋丕烈」之簽名係宋丕烈本人所為,顯與上開卷證內容相齟齬,不足採信。惟聲請狀內容之字跡係被告親自書寫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就聲請狀具狀人欄「宋丕烈」與聲請狀內容之字跡,以肉眼判斷顯而益見非出自同一人筆跡,實難認聲請狀具狀人欄上「宋丕烈」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故自訴人聲請就該聲請狀送筆跡鑑定,因事證已臻明確,故無送鑑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宋丕烈在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前自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確有提起終止收養關係訴訟之真意,自可授權他人在聲請狀具狀人欄上簽名及用印,依前所述,實難認該聲請狀係被告所偽造。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為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