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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81號自 訴 人 陳平和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周新根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新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平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建國南路路口騎樓處,參加總統候選人郭台銘之連署活動,周新根從旁經過,因與陳平和就支持何位總統候選人之問題而有口角不快,周新根竟衝向陳平和,與陳平和發生拉扯及推打,致陳平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鼠蹊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平和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人於108年7月28日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見偵查卷第13頁),而傷害罪及毀損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後自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警詢筆錄及自訴狀在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23條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業已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法官除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自訴人陳平和雖於109年4月29日審判期日當庭口頭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自訴代理人係於審判長諭知被告最後陳述前,方以言詞聲請迴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具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與建國南路路口騎樓處,與陳平和就支持何位總統候選人之問題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自訴人及踢自訴人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自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108年

7月28日下午3時許因不滿我們的郭台銘參選總統聯署活動,而與我發生口角,這時被告突然快速衝過來用右拳來攻擊我的左太陽穴,又用右腳踢我鼠蹊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5頁);次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騎樓_0040A2660A3E_960X480_5_0-AVI)(撥放時間23:09至23:12)被告快速走向自訴人方向……自訴人退至玻璃門前面,右手持標語,被告面向自訴人,腳步呈現箭步狀態,身穿白色洋裝短髮的女子伸出雙手阻止,其餘人等亦有阻止的手勢。(撥放時間23:15)被告伸出左手,手的位置朝向自訴人的脖子方向。(撥放時間23:

18)被告的右手伸向自訴人方向,並欲擠向自訴人方向。」、「(檔案名稱:RVSH-9608S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撥放時間14:54至14:56)被告停妥腳踏車後,朝自訴人方向走去,被告朝自訴人方向伸出右手。」、「(檔案名稱:RVSH-9608S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撥放時間14:56至15:00)被告跟在E女的後面,自訴人則走在E女前方,被告伸出右手撥開E女,E女往右邊移動,自訴人往後看……自訴人伸出左手朝向被告,被告雙手也握住自訴人的左手,自訴人身體靠向牆壁,自訴人左手五指張開,右手舉著標語,雙方扭成一團。(撥放時間15:07)自訴人跪倒(蹲下)姿勢,頭上的帽子不見。」,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第201頁)㈢互核上揭自訴人陳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有與自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快速衝向自訴人後即與自訴人發生拉扯及推打,被告朝自訴人脖子接近頭部的方向伸出左手,在推擠之中自訴人因此跪蹲在地。而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自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緊密關聯,並無明顯耽擱之情形,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有頭部外傷、左鼠蹊部挫傷,則本案傷勢所在與自訴人遭被告以手拉扯、推打因而跪蹲之部位,顯然大致相當,至彰明確。被告雖辯稱沒有打到或踢到自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因為見到該處有連署郭台銘選總統活動而與陳平和有爭執,過程中他一直挑釁我,並用牌子擋我,我順勢用左手推了他一把,他有向後倒,但我一時氣憤又向前想踢他一腳但是沒有踢中他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有以左手抓陳平和的右手手腕,只有一次,我沒有推陳平和等語(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復以108年10月23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只是伸手擋住自訴人之揮舞,未有任何攻擊自訴人之行為,雖有踢腳動作,惟並未碰觸到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相符合,其之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㈣承此,自訴人所受本案傷勢部位與被告拉扯、推打部位相合

,而自訴人驗傷時點與案發時至為緊密,是自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因被告所為,洵堪認定。又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70餘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以肢體拉扯、推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亦臻明確。基上,被告客觀上有拉扯、推打自訴人之行為,確造成自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其主觀上又具傷害之犯意,因而該當傷害犯行一情,要無疑義。

㈤自訴人聲請本院傳喚當日在場之黃筱棻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當日被告與自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然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監視器畫面在卷,且自訴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處,對於案發當日之衝突經過乙節,堪以認定,因認再無於本件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自訴人之政治意

見不同,即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率爾拉扯、推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鼠蹊部挫傷等傷害結果等情;且因兩造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並衡酌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女兒(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揮打自訴人頭部時,揮落自訴人配戴之眼鏡,致該眼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縱令有過失情形致毀損他人之物者,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以刑法毀損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以及眼鏡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毀損犯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因口角而發生拉扯、推打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RVSH-9608S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僅於播放時間15:57顯示「從畫面上可以看到自訴人原先戴在臉上的眼鏡不見」(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以,自訴人之眼鏡究竟係為何自其臉上脫落,自訴人之眼鏡究竟有何損害、是否確已喪失眼鏡之效用等節,均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依自訴人上開指訴,認定其眼鏡確係因被告揮落而受損致令不堪用。至自訴人提出之眼鏡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多僅能證明上開眼鏡有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開眼鏡受損係因被告毀損行為,被告成立毀損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

㈡再者,縱認自訴人之眼鏡,係因被告揮落而受有損害致令不

堪用,然眼鏡本即是懸於鼻樑、掛於耳際之物,縱使於通常狀態若偶失平衡即易摔易折,尤其在本案傷害過程中因而掉落亦未悖常情,然此種情況下之意外損壞,雖難謂與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以本件衝突過程難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主觀犯意,且毀損既不罰過失犯,從而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毀損罪,即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因認此部分的犯罪尚不能證明,惟該部分之犯罪,既係由自訴人與傷害罪部分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㈢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尚難認定自訴人之眼鏡確係因被告

揮落而有毀損致令不堪用之情事,且縱認被告有於與自訴人拉扯、揮打之際,揮落自訴人之眼鏡,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亦難令被告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故意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