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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83號自 訴 人 秦鴻霞自訴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許麗文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司法院大法官業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規定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已立即失其效力。

㈡、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許麗文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告立即失效,即犯罪後法律業已廢止其刑罰。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裁判日期:2020-06-09